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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科:村民自治不应超越法律

发布时间:2021-04-07 作者:张天科


    实行村民自治是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的一大特征,制定村规民约是加强村民自治的一个重要方式,是村民自治的一个重要表现之一。




    实行村民自治是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的一大特征,制定村规民约是加强村民自治的一个重要方式,是村民自治的一个重要表现之一。


 



 

    然而,在一些地方,村民自治权力超越了法律权限,有被滥用的风险和倾向,村规民约违法现象日趋增多。


    如目前农村个别村以村民自治为由,出台了一些与现行法律明显相悖的所谓“土政策”。如有的村规定:凡来村上办事,报户口开介绍信一律收费,每次50元,上报二胎指标200元,(调解)民事纠纷案一宗收费200元,划批庄基地每户收费2000元,乱倒垃圾、私接水电、砍伐树木、私养动物一律罚款50——200元;


    更有甚者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为由强行规定:“50岁以上不能当代表”、“发生刑事案件不能私自报公安机关”、“夫妻离婚女方不得再享受村民待遇”、“出嫁女不再享有娘家所在村口粮田”、“上门女婿和外来户不能在村上参与分红、只能享受半份口粮田”、“ 超生子女不报户不分地不能参与集体收益分配”、“有偷盗行为者,胸前挂上锣游街”、“抓住小偷,先打再理论”、“儿子犯罪被捕,罚老子修马路一个月”、“村民可随意处置毁坏森林的人和事”、“牲畜毁坏农作物被打死,吃毒药而死不赔”、“通奸、乱搞男女两性关系挂牌游行,“未经村支两委许可上访,扣除粮食补偿款1年到10年”,凡子女、直系亲属参与违法犯罪的,对该户一律停水停电”,“村民违规摆酒,村小组遭罚”等,有的拆迁安置把新生儿排除在外,有些人已死亡却还在享受村集体收益分配。如依等等,不一而足。


    这类村规民约和土政策大都于法无据,夹杂私货,侵害到村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财产利益,加重了农民不合 理负担,甚至成为村干部违法行政的保护伞,走在了违法的边缘。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有权通过选举、表决等方式自主决定村务,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通过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但该法同时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也就是说,只有村民会议才能制定村规民约,不能以村“两委会”名义由少数人制定,村规民约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依此而看,一些地方村民委员会制定出台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之所以会出现违背法律的现象,一方面是程序不合法,有的村规民约是由村委会会议来代替村民会议制定,有的虽是村民会议制定,但主要还是体现村委会甚至是村支书、村委会主任等少数人的意志,并不是全体村民意志的体现;另一方面是内容违法。


    审视一些地方农村村委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内容,完全是背离法律、为所欲为的“土政策”,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又明显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既便全体村民大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做出决定、决议,也是非法的、无效的。


    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应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犯村民利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可依法到法院起诉,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国家赋予村民自治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村民可以为所欲为,而是在依法的前提下,让他们可以在本村事务上当家作主。


 



 

    时下,对于村民自治中出现的违法现象,一方面政府要加强对村民自治的指导监督,担负起应有的行政职责,理直气壮地责令村委会依法办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村民对村委会提起行政诉讼时,司法机关应积极受理,依法为其撑腰。


    另一方面,建议通过修订完善相关法律对村民自治中的村规民约给予定位,在肯定保留村规民约中积极合理部分的同时,应对其不合理的村规民约进行必要的纠正,防止村民自治被滥用,从而最大限度保护每一位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一切自治活动都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真正实现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




原文标题:张天科:村民自治不应超越法律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张天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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