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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自彬 滕修福:选举的五条基本原则是人大的还是代表的?——兼谈人大两种不同类型选举之原则

发布时间:2021-07-23 作者:汪自彬 滕修福

    又是五年一度的基层人大换届选举年。目前,全国各地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乡、民族乡、镇)两级人大换届直接选举代表工作正在陆续进行中。预计今冬明春,自下而上的新一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将陆续召开,新一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府一委两院”领导人员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也将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上由出席会议的代表选举产生。
 


    又是五年一度的基层人大换届选举年。目前,全国各地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乡、民族乡、镇)两级人大换届直接选举代表工作正在陆续进行中。预计今冬明春,自下而上的新一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将陆续召开,新一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府一委两院”领导人员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也将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上由出席会议的代表选举产生。
 
    朋友圈有专家提出课题:选举法究竟是人大的选举法还是人大代表的选举法,选举的五条基本原则是人大的还是人大代表的选举基本原则?针对这一问题,笔者结合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等,谈一管之见。

    首先,选举法是规范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的专门法律,确认无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是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的专门法律,通俗一点说,就是“代表选举法”。但是,如果说选举法是“人大选举法”,笔者认为也不错。从语句简称的角度,“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人大”;那么,“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人大选举法”,没有语法障碍。从人大组成的角度,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是各级人大代表(代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那么,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成人员的法律,简称“人大选举法”,也说得过去。

    曾经有学者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名称增加“代表”二字,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法》;但是,现行选举法已施行四十多年,历经七次修正,名称依旧。

    其次,选举的五条基本原则是选举代表的基本原则,确认无疑。我们通常所说“选举的五条基本原则”,即: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差额选举原则、无记名(秘密)投票原则,是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均出自选举法的相关条款规定。

    依据选举法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九个不分”,体现了选举的普遍性原则。

    依据选举法之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五条)一人一票体现了参选权上的平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第十五条)体现了代表名额上的平等;“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第二十六条)打破了城镇与农村之间分配代表名额的不平等。以上这些法律规定,均体现了选举的平等性原则。

    依据选举法第三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第一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二款)即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两级设立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大代表由下一级选举单位(人大)代表间接选举产生,这就是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

    依据选举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第一款)“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即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在应选代表名额的法定差额比例范围内,这就是差额选举原则。

    依据选举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即选票上不署投票人的姓名,投票人在秘密写票处对代表候选人按照规定的符号表示赞成、反对、弃权,或者另选他人。这就是无记名投票原则,又称秘密投票原则。

    再次,人大选举的基本原则应该包括两个方面选举,比较恰当。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换届选举时,有两种不同类型的选举。一种类型就是依据选举法之规定,间接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应当遵循代表选举的五条基本原则。还有一种类型是依据(或参照)地方组织法之规定,选举产生新一届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和“一府一委两院”领导人员(政府正副职、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而选举这些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和领导人员,所遵循的原则应以地方组织法为准,与代表选举的五条基本原则存在交叉差异。

    共同应该遵守的选举基本原则是无记名(秘密)投票原则。即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目前,地方组织法虽然没有明确“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但是,新修正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已增加规定,即“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任命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之前,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投票箱也首次设置了遮挡板,以方便秘密投票。下一步地方组织法修正,笔者相信“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会被写入相关条款中。

    地方各级人大会议上选举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和领导人员,属于间接选举,而不属于直接选举;具有代表性,而不具有普遍性;一人一票的平等性,不属于选民,而是人大代表。选举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和领导人员,不是绝对的差额选举原则,而是差额选举与等额选举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正职(含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补选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和领导人员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综上所述,选举法是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的专门法律,简称“人大选举法”,也可以简称“代表选举法”;选举的五条基本原则是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属于人大选举制度原则的一部分。
 
 

    原文标题:汪自彬 滕修福:选举的五条基本原则是人大的还是代表的?——兼谈人大两种不同类型选举之原则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汪自彬 滕修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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