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 攀枝花市 自贡市 绵阳市 南充市 达州市 遂宁市 广安市 巴中市 泸州市 宜宾市 内江市 资阳市 乐山市 眉山市 广元市 雅安市 德阳市 凉山州 甘孜州 阿坝州

戴林君:对二审民事改判案件实行检察监督之构想

发布时间:2021-09-30 作者:戴林君

    笔者发现,近来年通过各种方式被纠改的一批刑事冤假错案中存在着这样一个现象,即这些影响巨大的被纠改的冤假错案,大多不是通过正常程序发现和启动纠正的,当事人通过各种途径、各种方式反复申诉多年,包括向法院和检察院申诉,都没有结果,反而是通过媒体、党政领导过问等方式让案件得以重视从而再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纠正。那么在民事诉讼中是否也存在这种现象?这些现象又是通过何种方式得以解决的?
 
 

    内容摘要:5月7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会议上,针对怎样敏于发现、培养、总结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张军检察长旗帜鲜明地提出,一些有影响的案件,从发案之初,就要敏锐发现案件的独特性,一开始就朝着办成典型、指导性案例的目标去培养。显然,这次会议传递出的包括民事检察在内的“监督端口前移”的改革思路,与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发布的“二审案不开庭审理未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属于程序违法”案例要旨是一脉相承的。由此,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率先提出将人民法院拟作二审改判的民事案件纳入到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中,具有必要性和可操作性。作者主张,应当建立与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二审改判案件的监督机制,包括要规范案件来源渠道,激发检察院内部活力机制,建立检察院与外部的联动机制,以及完善法律保障机制等等。

    关键词:检察监督 民事案件 二审改判 检察改革
 
 
    笔者发现,近来年通过各种方式被纠改的一批刑事冤假错案中存在着这样一个现象,即这些影响巨大的被纠改的冤假错案,大多不是通过正常程序发现和启动纠正的,当事人通过各种途径、各种方式反复申诉多年,包括向法院和检察院申诉,都没有结果,反而是通过媒体、党政领导过问等方式让案件得以重视从而再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纠正。那么在民事诉讼中是否也存在这种现象?这些现象又是通过何种方式得以解决的?
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如何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并实现精准监督呢?民事诉讼作为我国诉讼领域最大的一个板块,我们是否有必要花更多精力去关注并思考应如何更好地建构与完善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检察监督呢?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有关对二审民事改判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构想,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民事检察监督,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高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着积极作用,致力于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公正。精准监督是做强民事检察的基本遵循,它要求民事检察工作的监督方向要精准、监督质量要过硬、监督效果要良好。

    民事二审程序,不仅是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也是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方式。作为终审程序,二审程序在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随着二审裁判的作出“尘埃落定”。因此,作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二审的公正性显得尤其重要。

    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提出的将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工作设置在二审程序,并聚焦于“可能被改判”的案件上的建议,更多是强调要监督业务性、专业性极强的审判活动,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做到有的放矢,拿出具有说服力的观点和主张。检察监督在这里更多体现的是一种专业性监督。要牢记,“检察机关的监督并非高人一等,而是要技高一筹。”

    二、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重刑轻民:“民刑并重”的监督理念尚未形成
多年来,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重心在刑事公诉领域,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较为薄弱,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案件有法律依据,但这些依据相较于在刑事领域里所做的规定要少得多。相较于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法律监督作用,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领域发挥的监督作用明显不足。当然,这其实也是由民事、刑事案件自身性质所导致的。在民事审判过程中,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裁判者的主观认知有很大的关系,裁判者自身的社会经验、学识素养和心理素质等因素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审判结果。因此,检察机关在没有一套清晰明了的“错案”认定标准的前提下,是难以与裁判者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抗衡从而进行监督工作的。继而会导致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案件进行监督的认识了解不足以及重视程度低。

    (二)案源单一:制约了民事检察工作的全面开展

    长期以来,案源渠道单一,导致民事检察工作难以开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要穷尽上诉、申请再审、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等权利救济手段后,才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检察机关受理监督申请的前置程序繁杂导致检察监督范围狭窄。并且,检察院能够依职权启动监督的案件较少,导致检察机关多是以被动的方式进入到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难以主动积极地开展检察工作。

    (三)偏重结果:误导公众对检察监督功能的认知

    实践中,检察院在民事诉讼领域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由于检察院不必然因当事人申请而抗诉,这对当事人对于检察功能的认知可能造成消极影响。并且,由于抗诉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意味着此时检察院是以事后救济的方式进行监督。

    由于事后救济方式本身就因为缺乏对全案情况、诉讼过程的了解和掌握,以至于救济的效果往往是不尽人意。只重视结果监督而忽略过程监督,不仅会造成检察工作流于形式使其效果大打折扣,还会打击当事人向检察院寻求救济的信心,最终导致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目标落空。因此,这也是本文所主张的应允许检察机关介入到民事二审活动中进行检察监督的主要原因。

    (四)缺乏主动:民事检察监督长期处于被动状态

    我们可以做一个理想的假设,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审程序中已经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对方也服诉息判,自然不会再将纠纷上诉到二审法院。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认为案件没有得到一审法院公正的审判、自己的权利没有得到一审法院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才会提起上诉。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比如一审败诉一方,无论一审裁判是否正确,他们往往会因各种原因上诉。常见的原因就有败诉方为拖延时间而恶意上诉。总之,如果确实是因为案件所涉及的纠纷较为复杂,矛盾较为突出,真假难辨,二审法院可能改判也可能维持原判,如果检察机关在这个阶段能介入监督,对于保障二审判决的终局性以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一组数据显示,2015年到2018年间,一审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大约占43%,也就是说,在一审程序中,100个案件里有43个案件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大约占25%,也就是说在前面43个案件中,有将近11个一审判决会被提起上诉。然而根据二审结案情况的数据显示,以改判的方式结案的约为11.12%,这说明在提起上诉的11个案件中,仅有一个案件会被改判。

    然而,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到2018年间的数据,民事抗诉案件启动的再审案件数共计7699件,经抗诉后人民法院做出改判的案件为3614件,占比约为47%。也可以认为,经过二审,经过当事人向法院的申诉程序后,检察机关通过对生效判决抗诉,仍有将近一半的案件会被改判。

    案件被改判,既说明了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纠纷更为激烈,也表明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有错误,即初审和终审法院对于这一个案件的认定标准以及处理结果存在差异。那么,利益因改判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申诉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

    因此,由检察机关进入到二审程序并对这极少部分的改判案件进行监督,避免出现当事人缠访缠诉现象的发生,这是符合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理念的。

    三、对民事二审改判案件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一)充分体现法律实施过程中检察监督的全面性

    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改判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剧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矛盾。这是因为法官对于一个案件有着自己独立的判断标准,因初审和二审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存在差异导致改判的案件不在少数,若对二审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对一审裁判进行改判不加以适当的限制,那么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如何得到保障与尊重?

    因此,若结合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根据掌握的案件信息,在与二审法院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交流后给出的专业性意见与建议,二审法院就能够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对案件改判处理得更为周全,进而使初审法院对于处理结果更为信服,缓和上下级法院因案件改判产生的矛盾。

    (二)有效避免反复申诉造成诉讼拖延及司法资源浪费

    正如上文所言,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没有得到一审法院全面保护的情况下,会上诉到上一级法院寻求救济。对于那些经过一审审理,纠纷就得到解决的案件来说,上诉案件往往更为复杂、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更为激烈。而其中被二审法院改判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恰好印证了当事人认为一审裁判有错的这一想法。然而,改变一审裁判意味着上下级法院对于同一案件的认定不统一,但最终的结果由级别高的二审法院决定,纠纷也不得不在两审终审制度下暂告一段落。但如果当事人仍然不服终审判决,申诉的可能性就会变得很大。

    综上,允许检察机关针对二审改判案件进行精准监督,在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处理的过程中辅以检察机关的监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对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降低生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因申请再审导致纠纷悬而不决的申诉数量。在经济社会中,这不仅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得到快速妥善处理后专心投入到生产生活中,也有利于司法资源得到高效的利用。

    (三)有利于尽快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长远改革目标

    以往民事检察工作存在重数量轻质量、监督不准、效果不佳、流于形式等问题。前面也已经论述过以往民事检察监督重视结果忽略过程监督造成的消极后果。
笔者认为,不应当只局限于对结果监督,应当加强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的重视。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检察院能够更加清楚地掌握整个案件的情况,做到精准切入,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官以及诉讼当事人起到警醒的作用,将不端不法的行为扼杀于源头。因此,本文所主张的检察监督聚焦于二审改判案件是符合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目标的,能够实现检察机关监督权行使的精准性、有效性,体现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四、建立和完善民事二审精准监督的思考和构想

    (一)规范案件来源渠道,找准二审监督的切入点

    1、将涉嫌违反“三个规定”的事项纳入检察监督渠道

    2015年,中办国办、中央政法委、“两高三部”先后出台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三个规定”)。“三个规定”的出台,目的是排除“领导干部”、“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司法人员”对于司法案件的干预。

    对此,笔者建议,“三个规定”中规定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上级司法机关等主体,在收到了当事人希望其过问甚至是干预当事人正在经历的诉讼案件的申请时,应依法、主动、自觉地将该当事人的情况告知检察院并一并移送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案件材料,由检察院依职权审查并介入其中,以检察监督取代内、外部干预。这样的做法不仅符合“三个规定”的要求,避免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上级司法机关等干预司法工作的审理,同时为检察机关介入到民事诉讼过程进行检察监督拓宽了渠道并提供了事实依据。这是大禹治水“变堵为疏”经验古为今用的体现。

    同理,因为宪法赋予了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监督的权力,因此,以往各级人大常委会领导的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受理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但由于逐渐发现二者对于个案监督存在不足,如申诉人通常被办案人员以“踢皮球”的方式敷衍了之,这不仅难以满足当事人纠纷解决、权利救济的需要,同时也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对于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受理的民事申诉、控告案件同样可以依照上述方式纳入到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中。

    2、建立检察院与法院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信息不对称、不充分等问题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制造了重重困难,缺乏对案件信息的了解和掌握,检察机关难以精准开展监督工作,为保障民事检察精准监督能够落到实处,必须保障检察机关基本的知情权。建立一套由检察院与法院对民商事诉讼案件信息共享的平台,共享法院裁判文书、电子卷宗、审判流程信息等。健全政法机关一体化办案系统能够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方便法检之间信息的交流与互动,提升检察机关监督质效的同时提高法院的办案水平。有了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检察院能够及时了解到案件的进展情况,与法院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交流。在了解到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法官审判思路的前提下,精准定位监督方向,从而提升监督的质效。

    3、“引领性”案件应作为民事检察监督重点监督对象

    适用何种程序、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首先需要确定监督的对象是什么,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尽管民事检察应当遵循全面监督原则,但是要做到“精准”二字,意味着不能不加侧重地在每一起案件上平均用力。全面监督不能与每案监督划等号,需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实施监督,避免造成资源的浪费,让真正需要集中火力监督的案件没有得到足够的支持。因此,通过繁简分流等方式筛选出具有特殊性、有较大影响力、有争议性的案件。由于这些案件一般具有典型性,能够对检察机关日后办理同类案件起到指引作用,属于“引领性”案件。办理这类案件的价值在于能够使监督工作由点及面、举一反三。因此应当作为精准监督的重点瞄准对象。若检察机关通过与法院构建的信息共享平台等渠道获取了这类案件的信息,经审理调查发现确有监督必要的,可以依职权介入其中。
 
    4、把二审当事人和代理人的申请作为监督案件来源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判决结果欲提起上诉的,可以由其本人或者委托其代理律师在提起上诉的同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介入到二审程序中进行监督。在向检察机关说明不服一审裁判的理由、提交相应的案卷材料、指出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理由并初步分析二审法院改判的可能性,经过对以上事项的审理和调查,检察机关认为二审法院改判可能性较大的,应介入到二审程序中进行监督。但如果检察机关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程序正当,且二审改判可能性较小,则应当依法维护审判工作的权威,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或终结审查决定,支持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同时将审查情况通知法院,如果法院认为可能改判,可以通知检察机关参与监督。

    5、二审法院认为可能改判的应告知检察监督介入

    上文已经讨论过案件改判会对上下级法院之间产生怎样的影响,以及对当事人的影响,进而介绍了检察监督介入其中的积极作用。由于上诉案件是否能被改判,除了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中关于改判的条件之外,还取决于二审法官对于该案件的主观理解与判断。这也从侧面表明,只有审理案件的法官最清楚该案件是否会被改判。
因此,若二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件存在被改判的可能性时,应当主动联系检察院,通知检察院对该案进行检察监督。由法院主动申请检察院对案件进行检察监督,更能体现出法检之间的精诚合作,同时提升审判工作与检察监督工作的质量。

    (二)激发内部活力机制,发挥整体检察监督优势

    1、上下级检察院之间

    由于民事检察工作办理的案件涉足领域广、类型复杂多样,并且被监督者法院一方所进行的审判工作专业性极强,因此,在现行检察队伍人员配备不足、专业能力素质较低的情况下,是难以达到精准监督所追求的实际效果的。因此,片面追求办案人员“孤军作战”以保证检察工作的独立性这一主张是不符合实际的。建立检察院上下级一体化监督机制,实现高效政令检令上传下达,加快案件信息化建设,及时汇集移送案件线索,以保证检察工作的畅通有序。既有利于发挥集体的力量提高办案效率与办案水平,也有利于减轻检察监督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发挥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当然,要坚决避免上级检察院在对下级检察院的指导中违反“三个规定”,干预到具体监督工作办理的情况出现。总的来说,要在保证办案人员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前提下深化上级对下级宏观指导的作用。

    2、民事检察部门内部

    对于各级民事检察队伍自身来说,要做好做精检察监督工作。

    首先,要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与业务能力,从民事法律法规、专业书籍中学习理论知识,通过切身体验民事庭审活动以及与法官的沟通交流来获取实践知识。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在面对复杂多样的民事案件、专业性极强的审判工作才能做到游刃有余;

    其次,完善内部工作流程,保障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有序进行。一是做好案件繁简分流,简单案件快速处理、复杂案件精细处理,实现司法资源最大化利用,提高办案效率。二是做好“引领性”案件监督工作,发挥典型个案的示范作用;做好类案监督工作,发挥类案监督所带来的规模效益;

    第三,要加强民事检察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与配合。建立完善内部信息共享平台,促进办案资源在各部门之间流动与共享。如在办理民刑交叉案件过程中,民事检察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共享、共用、共同讨论彼此获取到的信息,互相配合,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这样做利于加快形成“刑民并进”的格局。集结各个部门之间的力量与资源,以部分的发展推动检察院整体的发展,实现检察一体化。

    (三)建立外部联动机制,实现各方配合长效协作

    1、建立当事人、律师与检察院之间的会商机制。

    这里的会商机制是指在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和检察机关之间进行的一种对案件的沟通交流的制度。一方面,便于检察机关缕清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在检察机关了解到当事人的基本诉求、案件的基本情况后,对案件进一步抽丝剥茧,找出造成该案件被申请检察监督的深层次原因,坚持问题导向,以便检察机关能够将监督的着力点放到最突出的问题上,做到精准监督的一针见血。另一方面,若检察机关经调查审理认为案件没有监督的必要,或者当事人对于二审法院在检察监督下所做出的改判结果仍然不服,为了防止当事人缠访缠诉,检察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做好释法工作、心理疏导工作,从而使当事人能够息诉服判。保证司法权威公正的同时确保社会的秩序的安定与和谐。

    2、建立法院、检察院之间的联动机制。

    为保障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要取得法院方的积极协助与配合,避免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出现对立与冲突。法检两院的精诚合作是实现检察监督“监督准、质量高、效果好”目标的重要前提。

    建立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保障检察院的知情权是检察院开展检察监督工作的前提。上文对于该信息共享平台已有介绍,这里不再赘述。掌握案件信息进而确定监督的对象,这是法检之间联动的前提;

    地方法院之间可以开展民事案件学习培训实践班,让检察官切身了解到审判工作是如何进行的,裁判结果是如何作出的。这不仅有利于提高检察队伍的能力素质,还有利于检察机关在通过与法院办案人员的沟通交流过程中,基于对案件全貌、裁判思路的掌握,给出专业性的监督意见,提升监督质量。开展法检之间的交流学习,是法检之间联动的具体体现。

    (四)完善法律保障机制,确保提前监督有法可依

    有关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零散分布于《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中监督程序和监督措施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以至于检察机关自身对于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等问题不清楚、不明确。并且,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民事检察监督缺乏强制力,刚性不足使得监督的实际效果往往并不理想。因此,应当完善法律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方式:

    其一,修改并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监督的程序和内容。可以考虑在总则部分释明检察机关可以在二审程序中对部分案件进行监督,进而在分则部分对检察监督的条件、监督的程序、监督的方式以及办案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享有的权能等问题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就民事二审监督问题进行研究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进而出台司法解释,从而更好地指导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使民事检察监督有法可依,同时积累立法经验,推动《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法》的制定与出台。

    五、结语

    作为一个仍在学习道路上探索的法律少年,笔者在文章中提出的一些观点以及部分说法难免浅薄稚嫩,诚如文前所言,谨希望更多有着和我一样想法和愿望的同仁,能够重视并投入更多的精力于此,共同为民事检察工作的完善与发展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滕艳军.民事诉讼精准监督的实现与保障[J].人民检察,2019(13):49-53.

[2]范玮娜,史永升.民事裁判类案精准监督之要义分析[J].中国检察官,2020(17):47-51.

[3]蔡虹.民事检察监督须多元化精准化专业化[J].人民检察,2019(24):43.

[4]吴晨. 民事检察监督:判断标准与争议性质相符[N]. 检察日报,2018-11-12(003).

[5]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王旭,李健锋.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完善路径[J].中国检察官,2021(07):54-56.

[6]汤维建,王德良.民事检察精准化发展路径探析[J].人民检察,2019(10):5-14.

[7]周庆.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价值导向及路径探析[J].中国检察官,2020(19):58-60.

[8]曾于生,金湘华. 以大数据促进民事检察精准监督[N]. 检察日报,2018-11-12(003).

[9]王婧,郑雅静.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思路与标准[J].中国检察官,2020(05):45-47.

[10]杨建锋. 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实践问题与建议[N]. 检察日报,2020-07-27(003).

[1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联合课题组,黄辉. 民事检察一体化办案工作机制研究[A]. 国家检察官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新时代民事检察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国家检察官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2019:13.

[12]王水明.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的优化路径[J].人民检察,2020(14):57-59.
 

 
    原文标题:戴林君:对二审民事改判案件实行检察监督之构想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戴林君/文)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立法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