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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修福:未成年人保护法大修:织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保护之网

发布时间:2021-10-15 作者:滕修福

    去年10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已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群体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制定于1991年;其间,2006年进行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2012年进行了一次修正;本次大修,是时隔14年的第二次修订。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网络保护”“政府保护”两篇专章,条文从72条增加至132条,全面调整充实了家庭、学校、社会、政府、网络、司法六大保护的内容,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织密了保护之网。
 


    去年10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已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群体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制定于1991年;其间,2006年进行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2012年进行了一次修正;本次大修,是时隔14年的第二次修订。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网络保护”“政府保护”两篇专章,条文从72条增加至132条,全面调整充实了家庭、学校、社会、政府、网络、司法六大保护的内容,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织密了保护之网。
 
    增设“网络保护”专章

    力图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线上线下全方位保护

    关于网络保护,2012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简称“原法”)只有原则条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原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第二款)也不能适应互联网时代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伴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未成年人在尽情遨游互联网海洋的同时,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网络安全风险。网络沉迷、网络欺凌、网络色情等问题频发,如何保障和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简称“新法”)专门增设“网络保护”一章(第五章 第六十四条至第八十条,共17条),对网络保护的理念、网络环境管理、相关企业责任、网络信息管理、个人网络信息保护、网络沉迷防治等作出全面规范,力图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线上线下全方位保护。

    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作出规定。诸如:“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第七十条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第二款)“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第三款)“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第三款)“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第四款)“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在应对网络欺凌方面,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也作出规定。诸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第二款之规定)

    在防止网络色情传播方面,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也作出规定。诸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第七十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第八十条第一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三款之规定)

    在未成年个人网络信息保护方面,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也作出规定。诸如:“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增设“政府保护”专章

    进一步完善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主体责任

    将原法“社会责任”一章之下的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所承担的未成年人保护之责的相关条款(共6条),纳入“政府保护”专章。诸如:原第四十五条关于政府发展托幼事业(现第八十四条),原第四十七条对未成年人的职业教育(现第八十五条),原第四十二条关于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现第八十八条),原第二十九条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现第八十九条),原第四十四条关于卫生健康和疾病预防(现第九十条),原第四十三条关于民政部门设立救助保护机构(现第九十六条)等。

    “政府保护”专章(第六章  第八十一条至第九十九条,共19条)还增加了相关条款(13条之多),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主体责任。

    新增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二款)

    新增相关条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第八十二条)“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款)“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第二款之规定)

    新增相关条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第八十七条)“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新增相关条款规定,民政部门在七种法定情形下,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第九十二条),并明确:“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临时监护期间,经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第二款之规定)

    新增相关条款规定,民政部门在五种法定情形下,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第九十四条),并明确:“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第九十五条)“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新增相关条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第九十七条)“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九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调整补充 “总则”条款

    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法则

    新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十四条)部分,将“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补充作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之规定)

    调整补充保护未成年人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在原法第五条的基础上,调整补充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第四条之规定)

    将“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补充写入。即:“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五条之规定)

    细化完善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制度。在原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基础上,补充细化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二款)“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第三款之规定)
调整增加条款明确监护人和国家分别对未成年人承担的监护之责。将原属于“家庭保护”章节之下的第十二条之规定,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第一款)“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第二款)调整到“总则”之中;并进行重新定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第七条第一款)“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第二款之规定)

    新增相关条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第十三条之规定)

    调整充实“家庭保护”条款

    进一步完善家庭对未成年人监护之责

    原法“家庭保护”一章共有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六条),其中原第十二条已调整写入“总则”,其他六条进行了调整修改纳入新法“家庭保护”一章的相关条款中。
新法“家庭保护”(第二章 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共10条)部分,吸纳了原法“家庭保护”相关条款之规定,并进行了调整、修改和补充,进一步完善了家庭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护之责。

    在原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第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第二款之规定)

    在原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基础上,以罗列方式进一步补充完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第十六条之规定)

    在原法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基础上,以罗列方式进一步补充完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之规定)

    在原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要求“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第十四条之规定)

    在原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完善委托监护的一系列条件和相关要求。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第三款之规定)

    新增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第二款之规定)

    新增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第二款之规定)

    调整充实“学校保护”条款

    进一步完善学校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之责

    原法“学校保护”一章共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其中九条继续保留,但是删除了第二十五条关于将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的相关规定。

    新法“学校保护”(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共17条)部分,保留了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新法第二十五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第二十九条)“应当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第三十条)“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第三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第二十七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五条)“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立即救护,……”(第二款);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第二十六条)的相关条款保护规定,并进行了调整完善。

    新增相关条款规定,“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第二款)“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第三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第三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第三十四条)“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六条)“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第二款之规定)

    新增相关条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第三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第四十条之规定)。
新增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调整充实“社会保护”条款

    进一步完善社会相关方面保护未成年人之责

    原法“社会保护”一章共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将属于政府保护之责,纳入新增的“政府保护”专章,其余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修改和补充纳入新法“社会保护”(第四章 第四十二条至第六十三条)部分,并新增相关条款予以完善。
新法继续明确“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第二款之规定)

    继续规定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的场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国家鼓励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第二款);国家鼓励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第三款);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第四款之规定)。

    继续明确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第四十八条);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作品(第五十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第五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等(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继续明确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第五十五条);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第六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等(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新增相关条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第四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第四十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第四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第五十一条)“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第五十三条)“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第五十六条)“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第五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第六十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调整充实“司法保护”条款

    进一步完善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

    原法“司法保护”一章共十条(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九条),经过调整、修改和补充纳入到新法“司法保护”(第七章 第一百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部分,并新增了相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规定。诸如: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并“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第二款之规定)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第一百零五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调整细化“法律责任”条款

    进一步强化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处分处罚

    原法“法律责任”一章共十条(第六十条至第七十一条),经过调整、修改和补充细化纳入到新法“法律责任”(第八章 第一百一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部分,并调整新增了针对新法具体条款的处分和处罚标准等。诸如:

    新增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新增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新法“法律责任”部分,新增第一百二十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诸如,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关闭网站,处以罚款等。如:

    依据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新法“法律责任”部分,还调整补充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之规定)
 


    原文标题:滕修福:未成年人保护法大修:织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保护之网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滕修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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