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一次较大程度的修正,自3月12日起施行。地方组织法第六次修正,对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过去“会议通过”改为“任免”,不仅对标对表了全国人大组织法,也填补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届中变动的立法空白。
地方组织法第六次修正: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依法任免——兼谈“通过”与“任免”之区别
今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一次较大程度的修正,自3月12日起施行。地方组织法第六次修正,对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过去“会议通过”改为“任免”,不仅对标对表了全国人大组织法,也填补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届中变动的立法空白。
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已由“会议通过”改为“任免”。2021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决定》,对全国人大组织法进行修正,改过去规定的“会议通过”为“任免”,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现行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次地方组织法第六次修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已由过去的“会议通过”改为“任免”。即新修正的地方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对标对表了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过往实践中,一旦出现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个别出缺,一般是不会补充人选的;对于出缺后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去职如何走程序,一般也不了了之;甚至有的地方诸如退休辞去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委员职务,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委员的职务还在,显然有悖法律规定。
本次地方组织法第六次修正,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有效弥补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届中变动的立法空白。现如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一旦因故出缺,应依法办理免职手续;而且,还可以在届中根据工作需要,补充或增加任命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下面,顺便谈一谈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与人大常委会“任免”有何区别呢?无论是人大会议通过,还是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一般以议案或决定草案方式提出,行使的是决定权;就决定人选而言,可以一次性(按表决器或举手)表决通过,也可以逐一(按表决器或写表决票)表决通过。笔者认为,逐一表决人选,更为准确反映表决者意愿,不至于被“绑架”。
就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而言,任免权属人大常委会专有,地方人大不行使任免权。笔者认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作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常设专门机构,其人选属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更为全面准确;还可以有效弥补届中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变动的法律空白。诸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届中到龄离职是常有的事,该离职(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所(兼)任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职务如何去职?过去法律没有明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缺位如何补充?过去法律也没有规定。现如今,改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为人大常委会“任免”,以上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这里顺便再补充说明一下,乡镇一级比较特殊。乡镇一级人大在闭会期间没有常设机关,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隶属于乡镇一级人大的常设专门机构;因此,本次地方组织法修正,对乡镇一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的表决方式,没有变化。即:“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新修正的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笔者认为,乡镇一级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若届中出缺,可以接受辞职,缺额人选可以在乡镇人大会议上单独补充(写表决票、按表决器或举手表决)通过。
原文标题:滕修福:地方组织法第六次修正: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依法任免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滕修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