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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春:“四权”的概括不合时宜应更正

发布时间:2022-07-04 作者:武春

    长期以来,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一直被概括为“四权”,也即“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笔者认为,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地方组织法以前,这一概括是比较精准的,但自1986年修正地方组织法之后,再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概括为“四权”已不合时宜应更正。
 

 
    长期以来,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一直被概括为“四权”,也即“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笔者认为,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地方组织法以前,这一概括是比较精准的,但自1986年修正地方组织法之后,再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概括为“四权”已不合时宜应更正。
 
    人大常委会“四权”的由来
 
    1980年4月18日,当时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彭真,在讲话中谈到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任务、职权时指出:“这个问题,地方组织法第27条、28条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四条:第一,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第二,讨论、决定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第三,人事任免;第四,监督本级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这是首次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概括为“四权”,并延用至今。
 
    值得注意的是,彭真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概括为“四权”,是对当时地方组织法第27条、28条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具体职权的概括。
 
    当时的地方组织法第2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当时的地方组织法第2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二)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五)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八)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经国务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九)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或者批准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十一)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彭真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职权的总结概括是比较精准的。
 
    人大常委会应概括为“五权”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修正,其中第39条在原来第28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规定。以后的地方组织法又分别于1995年、2004年、2015年、2022年进行了四次修正,但“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这一规定一直未变。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自1986年到现在,“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这项职权,一直被列为人大常委会具体职权(1986年修正地方组织法规定为14项,2022修正地方组织法改为18项)的首项职权,可见其重要性。此项职权,完全可以象用“决定权”来概括关于决定的职权、用“监督权”来概括关于监督的职权、用“立法权”来概括关于立法的职权、用“任免权”来概括关于人事任免的职权一样,用“保证权”来概括之。
 
    笔者认为,决定权主要体现决策能力,监督权主要体现纠错能力,任免权主要体现用人能力,立法权主要体现引领和推动能力,保证权主要体现综合能力。虽然保证权与其它四权可能会有交叉,或者说有内在联系(实际上“四权”相互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但保证权是其它“四权”包涵和代替不了的。行使“四权”其中之一权,不一定能达到保证的效果,合并或同时行使“四权”也未必就能达到保证目的。保证权是独立于其它“四权”之外的人大常委会的极其重要的职权。保证权、决定权、监督权、任免权、立法权为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如果还像彭真当年那样总结概括地方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话,根据现行地方组织法第49条、5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地方人大常委会“四权”的总结概括已不合时宜应更正,应总结概括为“五权”。
 
 
 
    原文标题:武春:“四权”的概括不合时宜应更正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武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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