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觉林寺:《中国法院网》对一起“知假买假”案的报道透露了什么信号?

发布时间:2018-08-10 作者:觉林寺


    据综述报道,“职业打假人”不需要纳税人供养,却做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事,甚至面临不法商人的人身报复。“职业打假者”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拥护,他们“堪称为当代最可爱的人”,我们的司法如何选择,应当更多的考虑老百姓的利益,这也是司法为民的体现……



    最近,连续读到几条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媒体有关“知假买假索赔”司法解释修订和司法裁判案例的报道,令人有一种对“职业打假”的前景不容乐观、“喜忧参半”的感觉。

 

最高法院:“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修订立项年内完成

 

    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其中第一类第9件为“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介绍,承办单位为最高法院民一庭,要求今年年底完成。

 

    毫无疑问,修订“食品安全司法解释”涉及到对“知假买假(职业打假)”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以及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等全社会都普遍关注的问题,也必然会对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据悉,由于几年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食药案件的司法解释触动了不少企业商家的利益,打破了人们见惯不惊的“欺诈常态”的市场怪圈,触动了一些行政部门的“部门利益”,打破了以往长期存在的“不良政商关系”的利益。不少企业商家及行业协会和一些行政机关对最高法的改革成果颇有微词,也开始通过各种形式极力反对。

 

 


 

    因此,本次“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的修订效果如何,人们指日可待。不过,按小编对如下案例的分析,似乎“不容乐观”!

 

中国法院网:“不知假而购买”获赔,“知假后又购买”不赔!

 

    7月18日,中国法院网讯(张艾)报道,去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原告周某在被告苏州某大酒店以每瓶4171元的价格购买了7瓶53%vol贵州茅台酒(15年),合计29197元,次日,原告再至被告处购买了6瓶53%vol贵州茅台酒(15年),花费25026元。

 

    后原告将该13瓶酒送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由该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果显示原告购买的13瓶酒均不是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为假冒贵州茅台酒。周某认为涉案酒店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

 

    据周某陈述,当他把这些酒带回住处后发现,其中有一瓶出现渗漏现象,心里便觉得不妥,遂通过电话查询防伪码,结果查出是假冒酒。于是周某便向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执法部门随即查扣了原告从被告处所购买的上述酒,并委托相关酒企进行鉴定。查明确是假冒茅台后,公安机关前往该酒店仓库收缴了这一批酒。

 

 

 

 

    然而被告方面则辩称,原告当日买酒后并没有品尝,纯粹是“知假买假”。因为“我们这批酒从来没有对外销售过,只用于酒店内部招待,由于公司老板更换,新接任的老板不清楚这批酒的情况,所以造成了现在这一事故。”

 

    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在本案中,涉案酒店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4026元并对第一次购买行为(请特别注意“第一次”的用语――小编注)要求以29000元为基数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酒店提起上诉,认为周某一次性购买7瓶茅台酒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其行为系“知假买假”行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涉案酒店向周某销售的产品经鉴定属于假冒产品,周某针对其第一次购买行为所发生的费用要求酒店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涉案酒店以周某一次性购买7瓶酒为由主张周某不具有消费者主体身份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报道称,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据报道,承办此案的虎丘法院法官张凌云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目前法律尚未做修改,这也是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遏制假冒伪劣泛滥势头。

 

    据张法官介绍,“以虎丘法院为例,由于知假买假牟利行为不再被法院支持等原因,去年消费类纠纷数量明显下降,收案量同比骤降达八成。”

 

    不过张法官也提醒:“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可取,但消费者平时在购买价值较高的商品时,应注意留存证据。如可在购买商品的单据上写清楚具体的编号等,以免后期出了问题后方便维权。

 

人民司法:“职业打假”现象本身就是公权力懈怠的证明

 

    令人惊讶的是,今年7月出刊的《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第19期刊登综述文章《知假买假与多倍赔偿:法的解释、功能与价值取向》,则旗帜鲜明地宣称“职业打假人”堪称当代最可爱的人!

 

    据综述报道,“职业打假人”不需要纳税人供养,却做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事,甚至面临不法商人的人身报复。“职业打假者”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拥护,他们“堪称为当代最可爱的人”,我们的司法如何选择,应当更多的考虑老百姓的利益,这也是司法为民的体现。

 

    据介绍,综述文章中的作者系多为国内法学专家、法官、律师,他们的观点主要聚集在面对“知假买假”和“惩罚性赔偿”,公权力部门懒政,监管部门极力不保护职业打假人的严峻现实。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

 

 

 

 

    王长军(成都市中院法官):第一,假冒伪劣泛滥的社会现象或顽疾的治理应当属于公法的范畴和功能,虽不可能通过私法的赔偿救济包括惩罚性赔偿得到解决,但不能否定私法赔偿对制售假冒伪劣的打击作用;第二,即使假设职业打假人关注的唯一目的是如何盈利,但丝毫不影响客观上对制假者打击,使之收敛、减少;第三,职业打假现象本身就是公权力懈怠的证明;第四,二十多年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中国特有的职业打假现象对于假冒伪劣肆虐的当下起到了积极作用,制售者对他们恨之如骨就是明证。第五,政府的懒政、对假冒伪劣治理不力和无效,正是社会对职业打假者的呼唤。几十年的历史才证明,把打击假冒伪劣的希望完全寄托在纳税人供养的公权力,只能是“死去原知万事空”“南望王师又一年”。

 

    吕来明:政府懒政确实不应归咎于职业打假,恰恰相反,目前监管部门极力主导不保护职业打假,理由之一是由于职业打假占用了行政资源,忙不过来。

 

    法学专家熊秉万在《法律的形式与功能——以“知假买假”案为分析范例》一文中的观点: 我们是要打假,而不是打假的人。商法人的欺诈,是不是应该客观归责,而不是民事侵权行为。涉及人身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都属于违标即受损害的,为什么一定要吃死人才能赔呢?单个消费者维权成本的问题,必须考虑。与其依靠国家税收养更多的人处理,不如借助打假人加强监督。打假能成为一个职业,只能说明假太多了。为什么我们不解决假的问题,而是打击打假索赔的人?

 

小编观点:亟待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

 

    其实,由来已久的围绕“知假买假”和“职业打假人”的争论,早已大白于天下,其间的风风雨雨、是非曲直,每一个人的心中都有自己的评判标准和内心确信。

 

    由于现行法律的模棱两可(一直没有正面回应),司法解释的过于活跃(明确表示不予支持),司法裁判的各行其是(正反方面的典型案例时有所见),学界观点的高度一致(如上述《人民司法》综述),假冒企业的强烈反对(无须举例),因此,寄希望于通过现在已经启动、年底就会出台的修订后的“食品安全司法解释”而“一锤定音”结束争论甚至“拨乱反正”,显然是不现实的。

 

    小编有一个直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开发布对“食品安全司法解释”进行修订信号的同时,紧接着就发布上述“不知假购买”获赔、“知假后又购买”不赔的案例,再联想到之前通过回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大代表对“知假买假索赔”是否予以法律支持的《答复意见》所明确表示出的否定观点,似乎有理由相信,在本次的“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修订中,“职业打假”的命运似乎并不令人乐观。

 

 

 

 

    因此,小编建议,唯一能解决问题、唯一具有解决纷争的资格、权威和程序的只有一个――纳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最后,小编作为一名!消费者!,再次引用不久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发布、立法网4月11日又特别报道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知假买假索赔”案的判词作为本文的结束语:

 

    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

 

    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摘自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0484号民事判决书(据2018年3月1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文标题:觉林寺 《中国法院网》对一起“知假买假”案的报道透露了什么信号?――写在“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立项修订之际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觉林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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