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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伟:对暴力干扰公交司机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8-11-23 作者:高伟


    人们经常从各种媒体中了解到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公交司机被暴力干扰,危及了公共安全,甚至出现了重庆公交车坠江的惨剧。小编认为,对此种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人们经常从各种媒体中了解到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公交司机被暴力干扰,危及了公共安全,甚至出现了重庆公交车坠江的惨剧。

    小编认为,对此种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是指依照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从侵犯客体上看,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的公私财产安全

    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分子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某几个人或者某项财产的,其严重后果犯罪分子事先难以明确确定的――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

    如犯罪行为指向特定的即事先确定的人身和财产,而不直接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和其他公私财产的安全,则不构成本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众所周知,公交是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交通。行为人使用暴力干扰公交司机容易使交通工具失控发生事故,是于乘坐交通工具的乘客乃至行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不顾,危害了公共安全。


 


 


    (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要表现为拉扯、推搡、抢夺方向盘甚至殴打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机。是否造成危害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时应考虑的情形。因此本罪属于危险犯,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即使严重后果尚未发生,也构成了犯罪既遂。

    (三)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因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从刑法理论上讲,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往往追求这种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属于放任的心理态度,对结果不管不顾。

    暴力干扰公交司机一般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对危害后果采取放任态度,是为了自己的私利(在大多数情况下坐过站了)而提出司机在未到站的情况下中途停车和其他无理要求,在遭到拒绝情况下下,采取暴力手段干扰正在驾驶的公交司机,对乘客和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管不顾。

    (四)在犯罪主体方面属一般主体,即达到一定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公交司机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比如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打电话、玩游戏以及进行其他与驾驶无关活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同样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不是给予开除了事。


 


 


    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原文标题:高伟 对暴力干扰公交司机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高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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