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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婷:谨防“职业打假人”变成“职业碰瓷人”

发布时间:2018-11-26 作者:郑婷


    小编认为,打假行为之所以越来越被利益裹挟,这与司法机关在判决中的模糊态度有关。这种模糊态度让有的“职业打假人”钻了空子,在尝到甜头以后,多次使用同一手段为自己谋利,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通过反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造成了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源浪费。


 
    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法律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认消费者的权利,而这条“退一赔一”的规定也开始催生了我国职业打假的热潮,以王海为代表的一批“职业打假人”横空出世。

    说起职业打假人,有的确实是为消费者声张正义,但也不乏心怀不轨之人。对这些人来说,恰可以从“假”字上大做文章。
细看铺天盖地的各色“打假”便不难发现,如今的“职业打假人”已经渐渐有些变味,从散兵游勇的个体逐步进化成职业打假团伙,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黑恶势力产业链。


 


 


    “职业打假人”怎样变味?小编整理出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职业打假人”死抓一些无关产品质量的小问题,比如专门关注产品的标注是否够规范,若发现产品标注不够规范,就大量购买这一种产品,然后将商家告上法庭或者借机对其大额索赔,以获取自身利益。

    第二种情况——有些职业打假人首先借助媒体以及网络舆论对企业和商家的品牌形象发起攻击,为下一步的“打假”甚至敲诈做好铺垫。

    第三种情况——更有少数“职业打假人”恶意调包产品,为个人牟利。今年3月澎湃新闻就有过报道,警方调查发现,海南澄迈的一位唐姓“职业打假人”曾在几十家超市用自己携带的过期食品调包超市的正常商品,唐某在购买到“过期”食品后,一边向食药部门投诉,一边向商家索赔。如果超市拒绝了他的赔偿要求,那么唐某就会到食药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期间,唐某还会与超市进行商谈。有些超市为息事宁人答应支付唐某赔偿款,拿到赔偿款以后,唐某才会在当地的食药监管部门写下“消费者事实说明”,并请求撤诉结案。


 

唐某向当地食药监管部门写下的请求撤诉结案“消费者事实说明”

 

    不难看出,有所变味的“职业打假人”更像是“职业索赔人”,说得再难听点,就是“职业碰瓷人”。其中,像唐某这种在动机上具有很强的逐利性,不惜通过调包商品以欺诈的手段索赔的“职业打假人”,性质更为恶劣。

    这一方面说明,职业打假行为已经有所偏离社会监督的初心。而另一方面,对一直被争议的一个话题,即应该限制还是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职业打假行为,也算是增添了不少旁证——法律应当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认真对待异化了的职业打假现象。

    小编认为,打假行为之所以越来越被利益裹挟,这与司法机关在判决中的模糊态度有关。

    以标签瑕疵为例。在标签说明不够准确已经足以误导消费者或者导致安全问题的案例中,有法院以“知假买假”为由驳回了良性打假行为,而在一些产品的标签瑕疵不足以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或者误导消费决策的案例中,却有判决支持了打假人的赔偿要求。

    这种模糊态度让有的“职业打假人”钻了空子,在尝到甜头以后,多次使用同一手段为自己谋利,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通过反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造成了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源浪费。

    相反,如果司法系统更加精确地阐释使用于判决职业打假案例的各项法律法规,在保护和鼓励正当打假举动的同时,释放限制具有不良动机的职业打假人的信号,方可用法律的链条消除恶性打假人想走捷径获利的邪念。


 



 

    当然,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蛋”,有打假就说明有假货的存在。因此,应当明确和坚持:

    生产商应该专注于技术,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产品绿色、安全和可靠;经营者应该自觉抵制假货,不做售假、坑蒙拐骗的失信行为;

    消费者应该在购买产品时仔细阅读商品详情介绍,客观评价产品质量。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后,积极主动的向工商、质检、监督、法律等部门反映,通过这些部门从质量安全监管的角度参与执法打假,解决质量违法问题,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自身权益;

    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也应该考虑同网络技术公司联手,引进大数据打假系统,主动地分析和拦截各类涉假信息,从信息和产品的流通上把关。

    最后,更希望司法部门在审判活动中有更高的实践智慧,能够准确地区分良性职业打假行为与恶性职业打假索赔,从法律上抵制知假打假人的故意性高额索赔举动。
 


原文标题:郑婷 谨防“职业打假人”变成“职业碰瓷人”——从立法上限制“牟利性打假”之我见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郑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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