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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宇:立法语言没有法律地位是立法法的一个重大遗漏

发布时间:2019-05-05 作者:


    长期以来,尽管法律的表达与实施都离不开立法语言,但立法语言在立法中没有法律地位,始终没有引起社会的重视。



 



 

    在西方,意大利诗人但丁(1265-1321)在他的《论俗语》中,认为法律语言是经过权衡斟酌的准确的语言。


    《论语》首次记录了郑国起草“命”(国王法令)的过程:“子曰:“为命,裨谌草创之,世叔讨论之,行人子羽修饰之,东里子产润色之。”(孔子说:“郑国制定政令,由大夫裨谌起草创作,大夫世叔参与讨论,由掌管外交事务的大臣子羽修饰,由家住东里的子产大夫润色。”)


    战国时代,商鞅认为法律必须“明白易知”,使“万民皆知所避就。”(《商书・定分》)。


    贞观年间,唐太宗李世民说:“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即引数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贞观政要・令》)。


 



 

    在西方,公元426年,罗马帝国特奥多西乌斯二世和瓦伦体亚努斯三世公布了《学说引用法》(Lex citation),统一了法律的适用。


    英国乔治・库德(George Coode)在一份题为《论立法表达》(1843)的备忘录中,着重从逻辑结构方面论述了法律句式。


    目前,有些国家对立法语言的适用,如法律条文的修辞、文句的逻辑结构等,在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


    陈炯、钱长源撰文说,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健全,但对立法语言作为立法技术的问题,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2000年3月颁布的《立法法》,没有提出立法语言的标准与要求。


    2001年11月,立法语言首次入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规定,“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2000年7月,上海大学召开“法律语言与修辞国际研讨会”。李振学认为,“长期以来,尽管法律的表达与实施都离不开立法语言,但立法语言在立法中没有法律地位,始终没有引起社会的重视。特别是立法最高当局,直到最近颁布的《立法法》,仍然没有正面肯定立法语言在法律实施中的巨大作用,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法》的一个重大遗漏。”我国立法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内容、轻形式的问题。在起草《立法法》过程中,学者们提出的《立法法》(建议稿)曾经专设一章《法的体例》,对法的名称、法的标题、法的语言、法的结构、法的用语等提出了相应的要求,然而最终未能为立法者采纳。




原文标题:李振宇:立法语言没有法律地位 不能不说是立法法的一个重大遗漏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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