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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金廷:监护人强奸不满十二周岁幼女致其怀孕应属于“情节恶劣”

发布时间:2019-10-11 作者:蒋金廷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将“情节恶劣”与其他四种情形放在同一条款的同一量刑幅度内,五种情形危害程度应当相当,故评价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当根据社会常识、常情,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诸多因素,准确判断,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案情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肖某某犯强奸罪,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和其妻王某某离婚后,二人之女肖某(生于2006年6月9日)由肖某某抚养。被告人肖某某和肖某长期居住在三台县黎曙镇家中同一间卧室里面。


 



 

    201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与时年11岁的肖某发生性关系并致肖某怀孕。后肖某某将肖某带至三台县某卫生院做了人流引产手术。


    审判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肖某某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肖某某作为被害人肖某的父亲,对其负有监护职责,在与肖某共同生活期间对肖某进行奸淫,导致肖某怀孕引产。


    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可以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某以其只与肖某发生一次性行为,且肖某未反抗,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并获准许。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幼女负有监护职责之人,在与幼女共同生活期间,与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发生一次性行为并致其怀孕、流产,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中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中,对于第二项至四项加重情节,刑法规定较为明确,而对奸淫幼女致幼女怀孕,是否可以认定为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或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刑法没有明确,相关司法解释亦未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针对未成年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实施奸淫幼女、猥亵犯罪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威胁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性侵意见》第二十五条从特殊身份犯罪主体、特定犯罪场所、危害性大的犯罪手段及行为、特别弱势犯罪对象、相对严重犯罪后果、被告人有性侵前科劣迹等方面,对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些酌定从严情节作了明确。


    这些情形与普通的奸淫幼女相比,或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或更加隐蔽,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或更加严重冲击被害人的心理安全感对被害人伤害更大,或行为人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害性更大。


    《性侵意见》对上述情形进行明确以指导司法机关在办理性侵未成年犯罪案件,选择从重处罚时,更加体现依法严惩。


    如果单纯就奸淫幼女致其怀孕来说,该种情况虽符合《性侵意见》第25条“更要依法从严惩处”,但是否一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不能一概而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将“情节恶劣”与其他四种情形放在同一条款的同一量刑幅度内,五种情形危害程度应当相当,故评价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当根据社会常识、常情,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诸多因素,准确判断,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对被害人肖某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在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性侵害犯罪,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且该行为具有隐蔽性,难以为一般人发现,被害人肖某亦难以向有关部门揭露,社会危害性更大。


 



 

    同时,案发时被害人肖某尚不满十二周岁,属于弱势人员的底层,更易受犯罪侵害,危害后更严重;


    加之被告人肖某某的性侵行为造成被害人肖某怀孕、引产,给被害人肖某造成很大身心创伤。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不但造成被害人肖某怀孕,且同时符合《性侵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第四项规定两种“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情形。


    被告人肖某某在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体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总体上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列的单项加重情节的危害程度相当,综上本案认定为属于“情节恶劣”更为妥当。


    三台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原文标题:蒋金廷:监护人强奸不满十二周岁幼女致其怀孕应属于“情节恶劣”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蒋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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