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 攀枝花市 自贡市 绵阳市 南充市 达州市 遂宁市 广安市 巴中市 泸州市 宜宾市 内江市 资阳市 乐山市 眉山市 广元市 雅安市 德阳市 凉山州 甘孜州 阿坝州

涂欣:“扒窃”入刑八年来 认定标准仍混乱

发布时间:2019-11-25 作者:涂欣


    “扒窃”不是专业性法律术语,一般用来指流动的或在交通工具上盗窃的行为。公共性、技术性、秘密性、财物的随身性是扒窃的四个特征。财物的随身性不应局限于财物是否与身体直接接触,应以是否紧密控制为判断依据。


    分析要旨


    扒窃不是专业性法律术语,一般用来指流动的或在交通工具上盗窃的行为。公共性、技术性、秘密性、财物的随身性是扒窃的四个特征。财物的随身性不应局限于财物是否与身体直接接触,应以是否紧密控制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的挎包虽然没有挎在身上,但是就放在可直接控制的婴儿车上,故挎包属于受害人王某某随身财物。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大街上取走受害人王某某钱包的行为属于扒窃行为,所以李某某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9年春节期间,王某某推着婴儿车在菜市场买菜,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从旁边走过,乘其不备,将婴儿车内的钱包偷走,随后匆忙离开现场。待王某某准备付款时发现钱包不见,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调取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并对该市场内近期发生的几起扒窃婴儿车的案件串连起来,最终确定为同一人所为。经过严密调查取证,最终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捕归案。


    争议焦点


    如何理解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中的扒窃情形?放置在婴儿车上的挎包及包内财物是否属于贴身财物?在能否以盗窃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公诉机关出现两种不同的声音:


    意见一:最高法的周加海等人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扒窃取所窃取的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应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时与身体有直接接触的行李等。


    本案中,王某某将钱包挂在婴儿车上,他的财物在被盗时并未贴身存放,按最高法贴身说的标准,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扒窃,加之钱包内仅有人民币200余元,未达到本地盗窃罪的刑事追诉标准,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意见二:最高检的陈国庆等人在《检察日报》撰文指出: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一种实际的支配或者控制的有状态。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身体接触的财物,以及虽未依附于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本案中,王某某的钱包虽然没有贴身存放,但财物仍在王某某可触及的范围之内,应当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按最高检近身说的标准,李某某盗走王某某挂在婴儿车上的钱包,属于扒窃行为,不需要计算数值,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理由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窃取受害人王某某身旁的财物,符合扒窃行为的特点和表现形式,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案例评析


    结合司法解释及相关立法资料分析,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具体观点如下:


    一、虽然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扒窃的行为内容,但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通常认为扒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素:


    公共性,即扒窃行为须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其行为才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


 



 

    技术性,扒窃是从被害人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进行盗窃,如衣服口袋、挎包等,或是在被害人视线内、近距离内盗窃,行为人要取得财物必须具备一定的技能,而拥有这些窃取技能的往往是惯犯;


    秘密性,相对被害人或自认为秘密的方式采用非暴力胁迫的和平手段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


    随身性,扒窃要求的是窃取他人身上的财物。


    本案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前三个特征,争议的焦点在于:婴儿车上挎包及包内财物是否是贴身的财物。


    二、对财物的随身性的认识应以所有人紧密控制为判断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将扒窃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构成扒窃行为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窃取的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在何为随身携带的财物上,实务当中存在争议,焦点在于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应当限缩解释为受害人贴身存放的财物,即与受害人的身体有密切接触的财物,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等,可理解为贴身财物,而类似于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的行李则要看距离远近,不能一概而论。


    这样把握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考虑,主要是为了恰当地反映扒窃相对于普通盗窃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如果受害人通过身体任何部位与财物的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则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整个财物偷走,行为人实施这种窃取行为胆子更大,显示其主观恶性更深;


    另一方面,由于容易被人及时发现,也易发生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反之,如果财物已经离身,脱离了受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为人乘机窃取,相对也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因而引发犯罪分了制止受害人反抗从而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的,就不宜认定为扒窃,而应按普通盗窃处理。


    这样把握随身携带的财物并不符合立法本意。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指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从该立法理由之中可归纳出扒窃行为的主要特点,既严重侵犯了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同时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掏兜、割包及类似的窃取与受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的行为,容易产生严重侵犯公民财产、人身安全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后果,符合前述立法原义,但不能因此认为只有窃取与受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才属于扒窃, 窃取未与受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也会有严重侵犯公民财产、人身安全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后果出现。


    笔者认为,应当对随身携带的财物作适当的扩大解释,应当将随身携带的财物理解为包含对财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状态,而不仅仅是对财物的直接占有和控制状态。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受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密切接触的财物,也包括虽然没有依附于受害人的身体,但置于受害人身边,可随时用身体直接触及、检查的财物。没有依附于受害人身体但受害人可随时用身体直接触及、检查的财物,虽然没有与受害人身体密切接触,但由于距离极近,受害人对其仍有很强的控制能力,其与受害人的联系依旧十分紧密,如放置在身旁挎包内的钱包、放置在车篮内的提包等,行为人窃取受害人财物时需要极大的胆量,显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欲望强烈,也容易被人及时发现,易引发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


    因此,应当将扒窃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受害人贴身或近身的,为受害人直接占有和控制或为受害人实际占有和控制的财物。因这两种情形在表现形式上只有细微的差别,仅体现在距离上,而此距离不减弱行为的危害性,两种情形都会严重侵犯公民财科、人身安全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司法解释当中也仅将受害人占有和控制财物的状态表述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非贴身携带的财物


    具体分析本案,被害人虽然没有将挎包挎在身上,但是放置在离自己很近,不用移动身体或借用工具就可直接控制的位置——婴儿车上,应当理解为贴身财物,具有同等的实害,理应纳入扒窃行为的范畴;否则将此种情形排除于贴身财物之外,而将贴身财物仅限于被害人身上的财物只能是犯了形式主义错误,违背了立法本意。


    财物的所有人对贴身财物的紧密控制属于最近距离的现实控制


    扒窃对象的贴身性要求主人必须拥有对财物控制的现实性、紧密性,因此这种控制是直接的、有效的、及时的、经常的以及最近距离的现实控制,一旦超出最近距离,就使得所有人对财物控制的特性削弱甚至消失。在判断最近距离时,在尊重立法原意、准确认知扒窃本质特征和社会公众一般认知前提下,灵活掌握,不应机械理解。


 



 

    综上,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理所当然地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文标题:涂欣:“扒窃入刑八年来 认定标准仍混乱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涂欣/文)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立法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