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法律非常讲究时效,起止、中止、中断等等概念明确,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指导的刑事诉讼法,理当更为关注时效,使得办案人员有章可守,提高司法效力,减少人为操作空间,更好地维持社会稳定秩序。
众所周知,法律非常讲究时效,起止、中止、中断等等概念明确,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指导的刑事诉讼法,理当更为关注时效,使得办案人员有章可守,提高司法效力,减少人为操作空间,更好地维持社会稳定秩序。
然而,不知何种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几经修订,至今没有明确各类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作为刑事案件起源的侦查期限,其重要性自然无需赘言,现行刑诉法却只是对于侦查羁押期限有规定,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刑诉法则缺少相应条文限定,无办案期限约束,也未与追诉时效期限相联系(追诉时效不超过案件犯罪嫌疑人最高可能判处的期限,最长期限不超过20年,侦查期限或许也宜如此。),这难免会引发问题,容易造成民众误解,也不利于统一司法办案尺度。
不妨在此看看最典型的相关案例,前者如近年国内诸多媒体经常报道多少逃犯被抓、某某场所一次抓获多少逃犯(部分逃犯的案情较轻),某某案件20几年后侦破、几代公安接力抓获犯罪嫌疑人,这类案件的侦查期限(这里可理解为追诉期限)似乎就是无限期,给人的印象是办案机关任何时候都可以继续使用侦查职能,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只要触犯了刑法而未被抓获、未受刑事处罚,就一直处于被追究的状态,须知,侦查也是要付成本的,需要消耗纳税人血汗,像前不久的劳荣枝受审案件就是一个类似典型案例,其被指控的几起案件发生时间,距其被抓获的时点,都已超过20年,其实侦查机关长期未破案、没抓住犯罪嫌疑人,相关的办案人员就应承担一定责任。后者如基层公安机关办理轻微的刑事案件、不太严重的刑事案件,倘若经手警官已查清案情,由于种种原因,依然长时间不拘留(羁押)犯罪嫌疑人,也不向检察院移交案件,仍不算违法,顶多被定性为效率低下,哪怕受害人(被害人)埋怨指责、愤懑不平,其中的违规操作空间可能太大。
有鉴于此,有关部门或应早日出台司法解释,完善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
原文标题:吴志强:应完善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吴志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