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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鸿任:“重新任命”应“依法有别”

发布时间:2021-11-03 作者: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了在人大换届时已经新选举产生的正副职之外,其余的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而对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委两院”)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则没有作这样的规定。因此地方人大换届选举之后,人民政府除正副职之外,其他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组成人员,必须在两个月内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而“一委两院”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若其职务不变则无需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如此“有别”,于法有据。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了在人大换届时已经新选举产生的正副职之外,其余的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而对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委两院”)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则没有作这样的规定。因此地方人大换届选举之后,人民政府除正副职之外,其他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组成人员,必须在两个月内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而“一委两院”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若其职务不变则无需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如此“有别”,于法有据。
 


    有的同志则认为政府和“一委两院”,同属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为了充分体现“产生”与“负责”一致性的关系,增强被任命人员即被监督对象的人大意识,增强其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对于“一委两院”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也应当像人民政府那样,一视同仁地在人大换届之后的两个月内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这种观点作为对于法理的探究,也是具有一定道理的,而且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已付诸操作,作为考量其实际效果的尝试,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种想法和做法即使不能如愿以偿,但也不会产生多大的负面效应。然而有的同志却认为这种对上述“一府”和“一委两院”有关人员的重新任命,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必须的,应当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细则中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想法和做法是不妥的,因为一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此作出规定后,即具有一定的刚性约束力,辖区内的人大常委会均需依照执行,而属于上位法的地方组织法毕竟没有这样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作出这样的规定,不论出发点多么良好,客观上都属于没有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行为。而地方组织法对“一委两院” 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没有做出在人大换届后进行“重新任命”的规定,并非地方组织法立法过程中的疏忽,纵观地方组织法已经经历的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5年的多次修正,均未将上述的“有别”修改为“相同”,因为地方各级政府与“一委两院”的法定工作职责毕竟是有区别的,因此法律对于“一府一委两院”中不同职务的任期规定也是有区别的,地方组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与本级人大的任期相同,即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的任期与本级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乃至全体人大代表的任期都是相同的,人大换届时对于已经任期届满的政府正、副职,通过人大会议进行选举,对于已经任期届满的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无需履行免职程序,其职务因届满而自行终止,全部需由新一届的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这是须臾不可或缺的。而对在“一委两院”任职人员任期的规定则有所不同,监察法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没对其副主任、委员任期作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没对其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期作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没对其副院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期作规定。对于没有规定任期的职务自然就不存在任期届满、职务自行终止的问题。据此,地方人大换届后对“一委两院”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若职务不变可以不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这种做法与政府组成人员的区别,可谓“依法有别”,无可非议。
 
 

    原文标题:王鸿任:“重新任命”应“依法有别”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王鸿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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