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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峰:任职期限应属宪法特规而非人大常委会任免权范畴

发布时间:2021-12-10 作者:翟峰

    笔者认为,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对地方政府挂职副职实施决定任命权时是否可作出其任职期限为挂职一年或两年的规定,即应以宪法规定,以及按宪法原则规定制定的地方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为准。此即说,任职期限属宪法之特别规定,而非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任免权之范畴。笔者为何这样认为?
 


    笔者认为,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对地方政府挂职副职实施决定任命权时是否可作出其任职期限为挂职一年或两年的规定,即应以宪法规定,以及按宪法原则规定制定的地方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为准。此即说,任职期限属宪法之特别规定,而非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任免权之范畴。笔者为何这样认为?



    其一、根据宪法第六十条、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和地方组织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九)(十二)项之规定,不仅皆已明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每届任期为五年,而且皆已表明其依法行使的包括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决定任免权在内的各项职权,皆属五年届期内的法定行为。故此,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与非挂职政府副职完全一样的挂职政府副职的决定任免,若不按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任免权的上述相关条款之规定予以操作,而要附上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挂职一年或二年”这样的“特殊规定”,则可谓既与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每届任期为五年”的原则规定相悖,而且亦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对此专门予以的“挂职下放锻炼的干部的任职在法律上不能有特殊规定”之特定解释亦不相符。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条款规定,以及按中央组织部近年印发的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若干问题的答复意见,选派公务员和党政干部到下级机关或上级机关挂职锻炼,其间既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若属依法任免的,又应由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任命程序,待其挂职期满后,再由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法定程序予以依法免职。再则,不仅挂职政府副职的任职期限皆比较短,一般皆为一年或者两年,而且上级党委一次委派挂职政府副职的名额也比较少,则大可不必担心要突破相关法律规定的个别任免的界限,故而人大常委会即应依法采用与非挂职政府副职一样的个别决定任免的简易程序,而不宜采用有悖宪法原则精神的对其多此一举的“特殊规定”之任命方式。
 
 

    原文标题:翟峰:任职期限应属宪法特规而非人大常委会任免权范畴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翟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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