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来,在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许多地方都是采取给选民发放选民证,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的做法。有人认为,这种做法能激发选民的参选积极性,应保持下去;有人则认为,应取消选民证,用身份证取代。
多年来,在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许多地方都是采取给选民发放选民证,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的做法。有人认为,这种做法能激发选民的参选积极性,应保持下去;有人则认为,应取消选民证,用身份证取代。
选民证伴随着普选基层人大代表而出现,是由选区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人大代表的凭证;身份证普及后,选民证也不再是参加投票选举活动的唯一法定凭证了。随着身份证依法也可以作为选举凭证,“发放选民证”也不是必要的法定程序。是否发放选民证,依法由选举委员会决定(选举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选民证出现“存”“废”之争。
笔者认为,进入信息智能化时代,发放选民证依法可以,但也无必要。
选举法制定之初,明确发放选民证。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选举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虽然,1984年开始使用身份证;但是,1986年12月,选举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却没有将身份证写入法律条款,仍明确“发给选民证”。直到身份证全面普及,1995年2月,选举法第三次修正时,才将身份证也作为投票选举的法定凭证,进行立法完善。即:“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原第二十七条、现第二十八条)“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原第三十四条、现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溯源选举法关于选举凭证的规定,选民起初只能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活动,现如今也可以凭身份证参加投票选举活动;现在选民登记未必非要发放选民证不可;只有“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才“并应当发给选民证”(选举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笔者认为,选民证无论制作多防伪,也不如身份证防伪;既然可以依法凭身份证参加投票选举,就没有发放选民证之必要。进入身份证明一体化(二代身份证、电子身份证)时代,尤其是现在进入身份验证信息智能化(诸如刷身份证、刷脸、刷手机码、指纹识别等)时代,可以有效地杜绝重复投票,的确没有重复发放选民证之必要。
笔者建议,选举法再次修正,有必要删除“发给选民证”“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相关条款内容,以终止选民证“存”“废”之争,让选民证成为后人的历史记忆。
原文标题:滕修福:发放选民证应成为历史记忆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滕修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