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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力:古代死刑覆奏制度演变

发布时间:2015-09-02 作者:


    死刑覆奏源于慎刑恤杀思想。《尚书·大禹谟》记载,夏禹时代的皋陶提出“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原则。《尚书·康诰》记载,西周时期的周公旦最早明确提出“明德慎罚”的思想,公族判刑“三宥三赦”。



    死刑覆奏制度是中国古代诉讼法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东汉许慎的《说文解字》释:“察,覆也。”王平元教授考据“覆”作为法律用语,是审理、查核的意思。使用这一意义内容的,见之于古籍的还有覆讯、覆狱、覆考等词。向皇帝进言或上书谓之“奏”。死刑覆奏是向皇帝奏请,由皇帝亲自掌握驳议,奏请的时间是死刑案件复核之后执行之前,奏请的内容是请皇帝对已经确判的死刑进行最后审查,并考虑是否给予宽宥。

    死刑覆奏源于慎刑恤杀思想。《尚书·大禹谟》记载,夏禹时代的皋陶提出“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原则。《尚书·康诰》记载,西周时期的周公旦最早明确提出“明德慎罚”的思想,公族判刑“三宥三赦”。这之后,慎刑恤杀思想不仅转化为法律条文,更成为指导历代司法的基本原则,支撑着从隋唐至明清死刑覆奏制度的运作。

    死刑覆奏制度发端于死刑案件奏报制度。汉代以前并不存在死刑奏报。两汉死刑案件奏报适用范围也有限,没有形成固定制度。《汉书·元后传》记载,汉武帝时,绣衣御使暴胜之等“奏杀二千石,诛千石以下。”师古注:“二千石者,奏而杀之。其千石以下,则得专诛。”说明官位秩禄在二千石以上死囚案件,要经皇帝核准,二千石以下不必奏报了。《陔余丛考》记载,汉代“守令杀人,不待奏报”,该记述虽不尽可靠,也可见一斑。

    三国曹魏时期,死刑案件奏报制度逐步确立。《三国志·魏志·司马芝传》:“诸应死罪者,皆当先表须报。”《三国志·魏志·明帝纪》记载,青龙四年六月壬申,魏明帝诏曰,“其令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当文书俱上,朕将思所以全之。”诏令廷尉及各级狱官,对要求恩罪的死罪重囚,及时奏闻朝廷。

    北魏时期,死刑案件奏报制度成为定制。北魏也称魏朝,是南北朝时期北朝第一个朝代,又称拓跋魏。北魏太武帝拓跋焘引礼入律,确立了死刑覆奏制度。这是死刑执行制度的一大进步。《魏书·刑罚志》:“世祖位,以刑禁重,神□中,诏司徒浩定律令。”“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拓跋焘庙号“世祖”,“诸州国之大辟”,是指各个州、郡王国所拟决之死刑案件,“谳”议罪评狱也,“皆先谳报”,即须经过向皇帝奏裁后方可以“施行”。

  隋文帝推行“以轻代重、化死为生”的刑事政策,首创死刑“三覆奏”。《隋书·刑法志》记载:开皇六年,隋文帝“因除孥戮相坐之法,又命诸州囚有处死,不得驰驿行决。”在司法审判中,隋朝县级长官无权判处死刑,只有州级司法长官才有权判处死刑,但州级司法长官无死刑决定权,必须报大理寺复核。开皇十二年,隋文帝“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十五年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隋书·帝纪》记载:开皇十六年“秋八月丙戌,诏决死罪者,三奏而后行刑。”保证了中央政府和皇权统一全国的死刑标准。

    《唐律疏议·名例》曰:“唐因于隋,相承不改”。“三覆奏”的做法被唐朝全部吸收。唐太宗将“三覆奏”发展为“五覆奏”,死刑覆奏在唐代逐渐形成一套完整成熟的操作程序。《唐六典·尚书刑部》记载:“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覆奏;在外者;刑部三覆奏。(在京者,决前一日二覆奏,决日三覆奏;在外者,初日一覆奏,后日再覆奏。纵临时有敕不许覆奏,亦准此覆奏)若犯恶逆已上及部曲、奴婢杀主者,唯一覆奏。”《旧唐书·刑法志》以及《通典·刑法六》卷一六八《拷讯》也有相同记载。唐代死刑案件在京城行刑的由行决官衙负责覆奏,实行五覆奏,覆奏时间分为“决前”两覆奏和“决日”三覆奏;地方死刑案件由刑部负责覆奏,实行三覆奏。除了前述三覆奏、五覆奏外,还有部分特别是重大的案件实行一覆奏。一覆奏的案件主要有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及部曲、奴婢杀主五种死刑案件,它们不分是京城内还是京城外,均只是一覆奏。上述覆奏形式,要求行刑官员必须遵守,即使遇到皇帝临时颁发不许覆奏的敕令,也同样不能停止覆奏。

    唐律还规定了违反此制的刑事责任。《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覆奏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唐律确立的死刑覆奏制度基本体系,成为后世死刑立法的圭臬。

    《旧五代史·刑法志》记载,后唐天成元年,“六月,大理少卿王郁上言:‘凡决极刑,合三覆奏,近年以来,全不守此。伏乞今后前一日令各一覆奏。’奉敕宜依。八月,西京奏:‘奉近敕,在京犯极刑者,令决前一日各一覆奏,缘当府地远,此后凡有极刑,不审准条疏覆奏。’”《册府元龟·帝王部》也有类似记载。但是,由唐末至五代,由于种种政治原因,不管是“三覆奏”还是“一覆奏”,都未得到较好施行。

    宋元继承了唐代死刑覆奏的立法精神。宋仁宗时,刑部侍郎燕肃在章疏中“望准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宋仁宗下其章疏于中书省,宰相王曾认为:“(如果)天下皆一覆奏,则必死之人徒充满狴犴而久不决。诸狱疑,若情可矜者,听上请。”说明宋初仅施行在京的死刑一覆奏,宋仁宗时欲规定天下死罪皆一覆奏的制度,但宰相王曾认为还是疑狱上请为便。此外,宋代“凡御笔断罪,不许拟尚书省陈诉,如违,并以违御笔论”,这就等于否定了死刑覆奏制度,破坏了既定的死刑制度。《新元史·刑法志》记载,元宪宗时“凡死罪,当详谳而后行刑”。元宪宗的四弟元世祖忽必烈在中统元年发布《中统建元诏》,规定“今后凡有死刑,仰所在有司推问得实,具情事始末及断定招款,申宣抚司再行审复无疑,呈中书省奏闻,待报处决。”
 
    明朝死刑覆奏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明太祖宝训》:“洪武十四年五月丙申,刑部奏决重刑。太祖谕之曰:‘朕尝命汝等,凡有重狱,必三覆奏。以人命至重,恐不得其情,则刑罚滥及,而死者不可复生也,故必欲详审。’”《明史·成祖本纪二》记载,永乐七年,明成祖“谕行在法司,重罪必五覆奏。”《明史·成祖本纪三》记载,永乐十七年,明成祖谕法司曰:“在外诸司死罪,咸送京师审录,三覆奏然后行刑。”明代由刑部给事中在朝审后作死刑覆奏。《明史·刑法志二》:“凡决囚,每岁朝审毕,法司以死罪请旨,刑科三覆奏,得旨行刑。在外者奏决单于冬至前,会审决之。正统元年,令重囚三覆奏毕,仍请驾帖,付锦衣卫监刑官,领校尉诣法司,取囚赴市。”

    明律也规定了覆奏的责任追究制度。《大明会典》“死囚覆奏待报”条记载:“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报、而辄处决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报应决者、听三日及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及过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

    明清刑律均有“死囚覆奏待报”条。根据《清史稿》、《大清律例·刑律·断狱》等文献记载,清顺治十年,定朝审情实人犯,由刑科三覆奏闻。情实是清代死刑判决的一种,谓认定罪行属实,将付诸执行,与缓决对言。这三次覆奏,勾决时一次,勾到前一次,勾到后将原本进呈御览。雍正二年,诏令秋审情实者亦照朝审例三覆具奏。乾隆十四年,特命朝审照例三覆,秋审减去二覆,以从务实。嘉庆二十年,朝审亦改为一覆奏,即在勾到前五日,由刑科覆奏一次,即将原本进呈御览。如有变更,就归入下次秋审、朝审。如无变更,一俟批发,就将犯人处决。清朝中后期以后,覆奏制度不再是慎刑的主要制度和手段。咸丰三年,在清代政府出台的《就地正法章程》中,对死刑的权限下放至州县一级的官员。如此一来,就使得数千年来的死刑覆奏制度基本破坏殆尽。

    鉴往而知来。在中国古代刑法正史中,不可否认存在法外施刑的案例,但死刑覆奏制度仍是中华法系死刑制度文明进步的突出表现。覆奏之法的实质不是简单的“奏决”,而是以“覆理”为其精髓的。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把死刑复核和死刑案件二审分开,从原来的一个程序变成两个程序,还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些要求与古代死刑覆奏和死刑复核的二分法有着相似的司法目的和程序价值。“求其生不得而后杀之”的覆奏理念,对我们今天更加审慎地进行死刑案件的判决和复核具有深刻启示。



原文来源:《人民法院报》

(立法网  小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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