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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宏:魏晋南北朝时期流刑沿革

发布时间:2015-09-05 作者:


     流刑是指将被判有罪的犯人放逐到偏远地区并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一种刑罚,其滥觞可追溯到《尚书·舜典》。三代以降,流刑的名称历经“放”、“迁”、“徙”,至北朝正式定为“流”,并一直沿用到清末。



    流刑是指将被判有罪的犯人放逐到偏远地区并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一种刑罚,其滥觞可追溯到《尚书·舜典》。《舜典》载:“流宥五刑……流共工于幽州,放欢兜于崇山,窜三苗于三危,殛鲧于羽山。”这里的“流”、“放”、“窜”、“殛”皆有流放之意。三代以降,流刑的名称历经“放”、“迁”、“徙”,至北朝正式定为“流”,并一直沿用到清末。流刑在产生之初并非主刑,仅作为五刑的替代刑,主要适用于宗亲贵族。进入魏晋南北朝时期,流刑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其主刑地位亦得以确立。因此,考察魏晋南北朝之际流刑的演变,有助于厘清我国刑罚体系的沿革。

三国两晋因袭汉制

    三国时期,各政权沿用东汉称谓,以“徙”为流刑刑名。当时,徙刑主要适用如下两种情形。其一,作为减死一等的刑罚,保留其“流宥五刑”的性质。如《三国志·魏书·杜畿传》记载,杜恕“以父畿勤事水死,免为庶人,徙章武郡”。其二,根据人犯罪行,直接课以徙刑。《三国志·吴书·虞翻传》载:“翻性疏直,数有酒失。(孙)权与张昭论及神仙,翻指昭曰:‘彼皆死人,而语神仙,世岂有仙人也!’权积怒非一,遂徙翻交州。”这一时期,徙刑适用的罪名包括反叛、通敌、谋反连坐、放散官物、大逆无道连坐、交通宾客、诽谤朝廷和不承用诏命等。

    两晋仍用“徙”之刑名。西晋惠帝时,司马繇一日赏罚达三百余人,招致太宰司马亮的疑忌,最终“坐有悖言,废徙带方”(《晋书·宣五王列传》)。东晋成帝时,司马宗因遭弹劾谋反而被处死,其家族成员被贬为马氏并“徙妻子于晋安”(《晋书·汝南文成王亮传》)。这一时期流刑适用的罪名主要有秽行、有悖言、谋反、不孝、诬告陷害等。

流刑在北朝迅速发展

    北魏初期,以“流徙”作为流刑的称谓。《魏书·高宗纪》记载,魏高宗文成帝太安五年(459)曾下诏:“有流徙者,谕还桑梓,欲市籴他界,为关傍郡,通其交易之路。”但《魏书·刑罚志》引《北魏律·贼律》条文:“谋杀人而发觉者流,从者五岁刑;已伤及杀而还苏者死,从者流;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死,不加者流。”《北魏律》成于495年,此时已以“流刑”名之,这说明在《北魏律》完成时已正式定名为“流刑”。

    北周时期,流刑正式跻于“五刑”之列。北周保定三年(563)完成的《大律》中,流刑与杖、鞭、徒、死并列为五刑之一。不宁唯是,北周的流刑在制度设计上也跨越秦汉,向三代看齐。三代以降的流刑无刑等之分。北周的流刑恢复了舜禹时代以“里数”划分刑等的做法,将流刑分为五等:流卫服的,离京都二千五百里,鞭一百,笞六十;流要服的,离京都三千里,鞭一百,笞七十;流荒服的,离京都三千五百里,鞭一百,笞八十;流镇服的,离京都四千里,鞭一百,笞九十;流蕃服的,离京都四千五百里,鞭一百,笞一百。这一制度设计,使刑等的区分更加明确、合理,按照罪行轻重适用刑罚,使罪刑相适。

    然而,饶有意味的是,在执行过程中,流刑往往被徒刑所替代。据《隋书·刑法志》记载:“当减者,死罪流蕃服,蕃服以下俱至徒五年。”值得注意的是,北魏的流刑经常附加鞭笞之刑,并且被刑之人往往被发往边境充军。《魏书·刘昶传》记载,刘昶之子刘辉为世宗姐兰陵长公主驸马,刘辉私淫张陈二氏女,与公主发生口角,继而殴伤长公主,致其堕胎死亡,“灵太后召清河王怿决其事,二家女髡笞付宫,兄弟皆坐鞭刑,徙配敦煌为兵”。张陈两家兄弟因刘辉之事先加鞭刑,而后徙配敦煌为兵。再如《魏书·赵修传》记载,赵修在为父发丧的路上淫乱不轨,因而被纠弹,魏世宗诏命“鞭之一百,徙敦煌为兵”。
   
    北齐也把流刑与死、刑(耐)、鞭、杖并列为五刑之一。据《隋书·刑法志》,《北齐律》成于北齐河清三年(564),晚于北周《大律》一年。其刑制为“二曰流刑,谓论犯可死,原情可降,鞭笞各一百,髡之,投于边裔,以为兵卒。未有道里之差。其不合远配者,男子长徒,女子配舂,并六年”。由此可知,北齐流刑并未如北周那样以流放里程划分刑等,但是在附加鞭笞、发配充军这一点上与北周完全一致,并且在鞭笞、充军之上,还附加了髡刑。对于不适合发往边远地区者,男子服长期劳役,女子舂米,刑期均为六年。

流刑在南朝几近停滞

    南朝四代的流刑称谓不尽相同。宋、齐基本沿用汉制,称其为“徙”。《南齐书·王俭传》记载,王俭之弟王逊“建元初,为晋陵太守,有怨言,俭虑为祸,因褚渊启闻。中丞陆澄依事举奏。诏曰:‘俭门世载德,竭诚佐命,特降刑书,宥逊以远。’徙永嘉郡,道伏诛”。

    据《隋书·刑法志》,“流刑”作为官方称谓乃见于梁代。“(天监)三年八月,建康女子任提女,坐诱口当死。其子景慈对鞫辞云,母实行此。是时,法官虞僧虬启称:‘案子之事亲,有隐无犯,直躬证父,仲尼为非。景慈素无防闲之道,死有明目之据,陷亲极刑,伤和损俗。凡乞鞫不审,降罪一等,岂得避五岁之刑,忽死母之命!景慈宜加罪辟。’诏流于交州。至是复有流徒之罪。”据此,在流刑刑名的确立上,南朝晚于北朝。北朝诸政权不断丰富流刑内容、确立流刑的主刑地位。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南朝政权甚至一度废止了流刑的实施,直到天监三年(504),梁朝才正式恢复了流刑。而在陈律之中,有关徙或流刑的条文则少之又少。在同一历史时段,流刑的南、北境遇何以会呈现出如此冰炭之差,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综上所述,刑名上改“徙”为“流”和适用范围的扩大,是魏晋南北朝流刑变革的主要特征。与汉人建立的魏晋和南朝诸政权相比,流刑在少数民族建立的北朝时期的变革程度更剧,不仅较早地确立了刑名和主刑地位,还增加了内容,如划分刑等、附加鞭笞、髡刑等,上述变革为隋唐时代流刑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原文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立法网  小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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