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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红星:唐代立法对基于人情的请托罪最为宽容

发布时间:2017-02-05 作者:

 

  请托是通过一定途径请求主司曲法处断公事的行为。唐代律格敕将请托规定为犯罪,备以相应之刑。依实施请托的主要凭恃的不同,唐代立法中的请托罪可分为基于人情的请托罪、基于贿赂的请托罪和基于权势的请托罪,三者相较。

  

  
 

  请托指通过一定途径请求主司(主管官员)曲法处断公事的行为,在传统典籍中,请托又被称为请谒、干请、嘱托、请求,如《新唐书·姚崇传》:“时崇二子在洛,通宾客馈遗,凭旧请托。”《管子·八观》:“请谒得于上,则党与成于下。”杜甫《早发》诗:“艰危作远客,干请伤直性。”《潜夫论·本政》:“劫于贵人之风指,协以权势之嘱托,请谒阗门,礼贽辐辏。”《史记·惠景闲候者年表》:“建元六年,候侈坐以买田宅不法,又请求吏罪,国除。”
 

  传统中国请托之风由来已久,当然关于请托的法律规定也不少,一般来说,请托在传统社会被视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现象,各朝律典都为之设置专条,备以相应之刑,其中尤以唐代为典型。以请托的定义为矩尺,参以刑法学确定罪名的原则和方法,笔者将唐律中请托罪的法条、具体罪名、构成及法律责任梳理如下表:

 

  
 

  除唐律外,唐代一些格敕对处置请托另有特别规定,如唐睿宗景云二年制:“自今已后,谒见之日,若更有干冒祈荣者,虽地处亲勋,才称俊秀,皆当格之清议,一从屏黜。”②太极元年三月制:“自今已后,王公朝士有嘱请者,所由官密奏闻。若苟相容隐,御史访察弹纠。”③《旧唐书·睿宗纪》载太极元年四月制:“上下官僚辄缘私情相嘱者,其受嘱人宜封状奏闻。成器已下,朕自决罚。其余王公已下,并解见任官,三五年间不须齿录。其进状人别加褒赏。”
 

  学界对唐代请托罪法的研究已颇有进展,周永坤、刘馨珺的论文足为代表。④然而,从法律的规定出发,我们还可以对立法上的请托罪进行更多地分析与归类,进而比较立法对不同类型请托罪的不同规定及处置,揭示这种“不同”背后的立法原旨,及造就这一原旨的社会特征。
 

  一、基于人情的请托罪
 

  传统社会是熟人社会,人情于社会交往须臾不可缺少,然而,什么是人情?归纳历代典籍,“人情”的含义约有三种:一是人的欲望和感情,如《礼记·礼运》称,“夫礼,先王以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二是人心、局势、世情,如“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三是人们用来表示情感所交换的资源。熟人社会中的“人情”一般指第三种含义,即人们之间通过交往积聚的可以用来交换的情感资源,这也是本文中“人情”的含义。
 

  按一般理解,请托人之所以敢请主司曲法处断公事,是他们之间原本就有过人情交往,是有一定人情基础的熟人,从这个角度来说,人情是一切请托实施之基础、之后盾,所有请托都是基于人情做出的,然而事情并非如此简单,情感有亲疏,人情有冷暖,费孝通就说,中国人的人际格局,“不像团体中的份子一般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而是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⑤并不是只有同主司关系最近、人情最深的那些人才请托,如果这样的话,世上的请托也不会那么多,事实上,那些同主司关系不那么近、人情不那么深的人,甚至那些同主司此前互不相识的人,也会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请托主司,此时,人情不足恃,人情不再是请托的后盾,因为请托人此前与主司人情不深,甚至毫无人情可言,要想达成请托,则需借助媒介,另寻助力。换言之,并非任何时候人情都是请托的后盾,并非任何请托都是基于人情而做出的,请托人与主司人情深,请托的后盾就是人情,请托人与主司人情不深,请托的凭恃则主要不是人情,而是其他。
 

  从唐律的规定来看,请托的凭恃无非三:人情;贿赂;权势。以此为标准,唐律规定的请托罪可分为三类:基于人情的请托罪,具体指“请求主司曲法罪”;基于贿赂的请托罪,具体包括“受财为请求罪”、“以财行求非主司为请求罪”、“以财行求主司罪”、“以妻妾女行求主司罪”;基于权势的请托罪,具体包括“监临势要为人嘱请罪”、“监临势要受财为请求罪”。唐律对三类请托罪的处置明显不同,且有其内在的逻辑,笔者首先从基于人情的请托罪开始。
 

  《唐律疏议·职制律》“有所请求”条前部分规定:
 

  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各杖一百。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⑥
 

  此条规定的请托罪是“请求主司曲法罪”,即当事人或受当事人委托的其他人(非监临势要)向主司请托,请求主司曲法处断相关公事。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向主司请托的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其他人。所谓当事人,指主司所处断公事指向之人,如司法案件的原告、被告、受害人,科举考试中的举子,吏部铨选中的选人,当事人委托的其他人,指受当事人委托向主司请托之人,实践中可能包括主司的近亲属、同窗、同僚、熟人等,但不包括对主司构成监临势要之人(监临势要)。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其他人请求主司曲法处断公事,实际上包含了两种请托进路:直接请托与间接请托,直接请托是当事人直接向主司请托,间接请托是当事人不直接向主司,而是委托他人,由其向主司请托。两种请托进路正如下图:

 

  

 

  本罪所涉及的请托均为“空手”请托,即不借助贿赂为媒介,只是以说情的方式向主司请托,整个请托过程均无贿赂介入,当事人既不向主司直接行贿,也不向其委托的中间人行贿,同时此处当事人委托的中间人也不包含监临势要在内,因而可以说,本罪完全是基于人情的请托罪:当事人或是凭他与主司间的深厚交情直接向主司请托,或是委托一个与主司及他本人均有一定交情的中间人,由该中间人凭人情向主司请托。
 

  本罪的处罚是,主司承诺,笞五十,曲法之事已施行,则杖一百,且主司与请托之人同罚,当然如果是司法请托,主司受请托而枉法裁判,所枉法之罪重于杖一百,主司以出入人罪处罚,请托人如为当事人本人,加所请求之罪(即其原本所犯之罪)一等处罚,请托人如为当事人委托的其他人,则减主司出人人罪三等处罚,最轻不低于杖一百。如果不考虑请托已施行造成的危害后果,单就请托本身而言,笞五十的处罚实在不能算重,请托人是官员的话,可直接以赎铜了结,既不用官当,更不用身受笞刑。而且值得注意的是:第一,基于人情的请托构成犯罪,以被请托主司有所承诺为前提,如主司不做承诺,则不构成犯罪,请托人无责任,主司亦无责任;第二,在基于人情的间接请托中,当事人委托的、由其负责向主司请托的中间人构成犯罪,而整个请托过程的启动者当事人竟然不构成犯罪,换言之,当事人基于人情拜托中间人、请其为己向主司请托(一阶段请托)无罪,该中间人受当事人委托、凭借与主司的交情为当事人请托(二阶段请托)则有罪。
 

  唐律关于基于人情请托罪的规定彰显出其对于一般人情请托的宽容态度:只是直接与主司发生关系的请托人(未必是当事人)才有罪,只有主司对请托做出一定承诺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只要所请枉法之事尚未施行,处罚也较轻。这种宽容与接下来对基于贿赂、权势的请托的态度形成鲜明对比。
 

  二、基于贿赂的请托罪
 

  基于贿赂的请托,指当事人主要是凭借贿赂请求,进而达成所请。严格来说,基于贿赂的请托中并非丝毫不存在人情因素,除极少数情况外,当事人与主司之间一般有一定人情基础,只是他们之间的交情不足以让当事人“空手”请托,人情在传统社会的社会交往中很重要,但是,人情尚须财为助,人情本是即是通过不断地“礼尚往来”的礼物交换建立起来的,费孝通说,“亲密社群的团结性就倚赖于各分子间都相互地拖欠着未了的人情”,“来来往往,维持着人和人之间的互助合作”,⑦但如果当事人和主司之间的关系还没到“欠人情”的地步,必要的贿赂对请托来说就是必不可少的,或者是直接贿赂主司,或者是贿赂与主司有深厚交情之人,借助其对主司的人情实施请托。总之,人情在这里已不是当事人请托的主要凭恃,贿赂才是。
 

  唐律中基于贿赂的请托罪,包括“受财为请求罪”、“以财行求非主司为请求罪”、“以财行求主司罪”、“以妻妾女行求主司罪”,分布在《职制律》“受人财为请求”条、“有事以财行求”条及《户婚律》“监临娶所监临女”条:
 

  1.“受财为请求罪”与“以财行求非主司为请求罪”。《职制律》“受人财为请求”条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⑧该条规定的基于贿赂的请托罪可归纳为二:“受财为请求罪”,即对主司不形成监临势要的官员收受当事人财物,请求主司曲法处断公事;“以财行求非主司为请求罪”,即当事人以财物行贿非主司的其他官员,请其为己向主司请求。
 

  “受财为请求罪”的犯罪主体是收受当事人财物、为当事人向主司请托但对主司不形成监临势要的官员,实践中可能是主司的同僚、同窗、亲友等,“以财行求非主司为请求罪”的犯罪主体是以财物向非主司官员行贿、请求为己请托的当事人;“受财为请求罪”的客观方面是对主司不构成监临势要的官员收受来自当事人方面的财物后,再向主司为当事人请求曲法处断公事,“以财行求非主司为请求罪”的客观方面是当事人以财物向非主司的官员行贿,拜托其为己请求,该官员再向主司请求,须注意的是,只有收取当事人财物贿赂的官员已向主司请求,该官员才构成“受财为请求罪”,行贿的当事人构成“以财行求非主司为请求罪”,否则受财者只构成坐赃罪或受所监临财物罪,行贿的当事人也就只能按坐赃罪或受所监临财物罪的行贿方来定罪量刑,同时,只要收取当事人财物贿赂的官员已向主司请求,无论主司答应与否,上述二罪名即告成立。
 

  从犯罪主体及客观方面来看,“以财行求非主司为请求罪”、“受财为请求罪”实际上是一个连续犯罪过程的两个阶段,其进路正如下图所展示:

 

  

 

  在这一间接请托的进路中,当事人以财物贿赂非主司官员构成犯罪,非主司官员收受贿赂为当事人请求也构成犯罪,两阶段的请托均构成犯罪,与基于人情的间接请托中二阶段请托构成犯罪而一阶段请托无罪产生鲜明对比。

 

  “受财为请求罪”的处罚是坐赃论加二等,《唐律疏议·杂律》“坐赃致罪”条规定,“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4]516“坐赃论加二等”就是“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二年,十匹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量刑明显比“请求主司曲法罪”重,原因是此罪中的请托人不仅请托而且收受贿赂。“以财行求非主司为请求罪”的处罚是“坐赃论减三等”,即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杖八十,十匹加一等,最高刑为徒一年半,在行贿金额低于三匹一尺绢的时候,量刑并不重于于“请求主司曲法罪”,行贿金额一达到三匹一尺绢,量刑即开始重于“请求主司曲法罪”。
 

  2.“以财行求主司罪”。《职制律》“有事以财行求”条规定:“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该条规定的是“以财行求主司罪”,即当事人直接⑨以财物行贿主司,请求曲法处断。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以财物行贿主司、作枉法请求的当事人,客观方面是当事人不委托他人,直接向主司行贿,请求主司曲法,无论主司最终枉法与否,只要主司收下了财物,本罪即告成立。本罪的请托进路如下图:

 

  

 

  本罪的处罚分两种情形:主司已枉法断事的,则行贿之人“坐赃论”,即“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未枉法断事的,行贿之人“坐赃论减二等”,即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杖九十,十匹加一等,最高刑为徒二年。与“以财行求非主司为请求罪”的处罚“坐赃论减三等”相比,本罪的处罚稍重。
 

  3.“以妻妾女行求主司罪”。《户婚律》“监临娶所监临女”条规定:“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行求者,各减二等。各离之。”⑩该条规定了“以妻妾女行求主司罪”,即当事人以情色贿赂主司,请求曲法处断公事。在唐代,当事人用以贿赂主司、做枉法请求的标的不仅含财物,也包括情色,如唐宣宗时毕諴为排除升迁阻力,特意购得绝色向宰相令狐绹请托,“(毕諴)深为丞相令狐绹所忌,自邠宁连移凤翔、昭义、北门三镇,皆绹缓其入相之谋也。諴思有以结綯,在北门求得绝色,非人世所有,盛饰珠翠,专使献绹”,(11)《户婚律》“监临娶所监临女”条规定“以妻妾女行求主司罪”正是对此一现象的立法回应。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给予主司情色贿赂,请求其为己枉法处断公事之当事人,就性别而言,其人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当事人直接以情色贿赂主司,请求其曲法处断公事,结合传统等级社会的特点,可能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男性当事人将处在自己实质影响下的女性(妻、妾、女或其他)献予主司,请求主司枉法处断公事;女性当事人将处在自己实质影响下的女性(女或其他)献予主司,请求主司枉法处断公事;女性当事人以己为饵,以身相许,请求主司枉法处断公事。本罪的请托进路如下图:

 

  

 

  本罪的处罚是减主司枉法娶人妻妾及女二等,主司枉法娶人妻妾及女的处罚是“以奸论加二等”,即以监临官监守内奸加二等论处,加减相抵,本罪的处罚就成了以监守内奸论。《杂律》“监主于监守内奸”条规定,“诸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凡奸”条则规定,“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12)凡奸分两种情形,奸无夫妇女徒一年半,奸有夫妇女徒二年。妻妾有夫,女无夫,因此,若行贿方所献女子为有夫之妇(如已婚男子将其妻妾献与主司,作枉法请求),则徒二年半;若行贿方所献女子为无夫之妇(如男子献女于主司、女子献女于主司、女子献己于主司,作枉法请求等),则徒二年。此外,律文还规定“各离之”,意思是若男子献其妻妾于主司,作枉法请求,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亦须强制解除其与所献妻妾的婚姻关系(该女子与主司的关系自然也解除)。同是基于贿赂的请托罪,唐律对“以妻妾女行求主司罪”的处罚较不同于“受财为请求罪”、“以财行求非主司为请求罪”、“以财行求主司罪”,未采取“以赃计罪”的量刑方式,而是直接比照监临官监守内奸论处,一则因为情色贿赂无法计量其价值,二则此罪虽对官员廉洁性及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构成侵犯,但同时也侵犯了婚姻家庭、礼教纲常,在当时的社会,后者显然更被看重,因而立法者更多将此罪视为纲常犯罪而非职务犯罪,定罪量刑一概比之。
 

  比较基于贿赂的请托罪与基于人情的请托罪,唐律对前者的认定、处罚显然重于后者:基于人情的请托必须有主司承诺方能入罪,基于贿赂的请托无须主司承诺,当事人或请托人行贿、受贿、请托即构成犯罪;基于人情的间接请托请托中,当事人拜托请托人的一阶段请托不构成犯罪,请托人向主司请求的二阶段请托才构成犯罪,而基于贿赂的间接请托中,一阶段请托与二阶段请托均构成犯罪;基于贿赂的请托罪的处罚随着赃值的增加而加重(基于情色贿赂的请托罪除外),虽然一开始赃值较少的时候处罚并不比基于人情的请托罪重,但一旦赃值超过一定节点,处罚即开始更重,而其最高刑更非基于人情的请托罪可比,总体而言,唐律对基于贿赂的请托罪的处罚较基于人情的请托罪重。
 

  三、基于权势的请托罪

 

  在传统社会,请托传递的不仅是人情与贿赂,还有权力。请托是权势人物展示自己权势,由此赢得他人尊重、挣取所谓“脸面”的重要方式。马斯洛理论把人的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其中尊重需求指满足他人对自己的认可及自己对自己认可的一切需要,既包括对成就或自我价值的个人感觉,更包括他人对自己的认可与尊重。(13)尊重的需求并非所有人都具有,但权势人物显然普遍有此需求,在人际交往中,权势人物很注重自己是否有威信,总是希望自己比别人、尤其是比权位不如自己的人表现得更有威望,中国人本来就爱面子,权势人物更是如此。接受当事人的拜托,向主司提出违背制度的请求,进而达成当事人之所愿,权势人物由此向当事人展示了自己权势的力量,赢得了当事人的尊重,满足了内心渴望被他人尊重的需求。不仅如此,对权势人物来说,请托不仅赢得了当事人的尊重,还极可能获得当事人的效忠,施之以恩惠,必报之以情义,当事人的请托一旦在权势人物的帮助下达成,他从此就自觉或不自觉地成为后者的助力、同党甚至羽翼,所以《管子·八观》才会说:“请谒得于上,则党与成于下。”通过完成他人的请托,权势人物在官场上的助力愈多,同党愈众,羽翼愈广,而其权势也因此变得更为显赫强大,从这个意义上说,请托也是权势再生产的重要途径,它展现权势,同时扩大权势。
 

  因此,除了基于人情的请托和基于贿赂的请托外,还有一类极为重要及常见的请托——基于权势的请托,即权势人物为当事人向主司实施的请托,此类请托中仍可能存在人情或贿赂的因素,但起决定作用的显然是权势:在更多的时候,权势人物为当事人请托的目的并非区区钱财,而是权势的展现与再生产,同时,权势人物的权势对主司形成威压,迫使其在大部分时候不得不接受请托。唐律对基于权势的请托作了规定,即“监临势要为人嘱请罪”与“监临势要受财为请求罪”,分别规定在《职制律》“有所请求”条及“受人财为请求”条:
 

  1.“监临势要为人嘱请罪”。《职制律》“有所请求”条规定:“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14)此处规定了“监临势要为人嘱请罪”,即对主司构成监临或虽不构成监临、但其权势对主司形成威压的官员接受当事人拜托,嘱托主司为当事人曲法处断公事。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接受当事人拜托、向主司请求的监临势要官员。所谓“监临势要”,包括两类人,一是对主司构成监临关系的官员,《唐律疏议·名例律》“称监临主守”条规定:“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15)疏议部分对何为监临有非常详细的说明,此处不再详述,二是依律对主司不为监临,但实际上极具权势,以至主司不敢不听从其吩咐,不敢不屈从于其请托的官员,根据史籍的记载,这种“势要”一般有:后妃,如唐肃宗时,“皇后宠遇专房,与中官李辅国持权禁中,干预政事,请谒过当”;宦官,史籍中关于宦官请托的记载极多,如,“彦威大结私恩,凡内官请托,无不如意”,“宰相李逢吉、中尉王守澄受其赂,曲为奏请”,“李宗闵为吏部侍郎时,托驸马沈于宫人宋若宪处求宰相”,“时中尉王守澄用事,播自落利权,广求珍异,令腹心吏内结守澄,以为之助。守澄乘闲启奏,言播有才”,“中官马上言出纳诏命,諲昵之。有纳赂于上言求官者,諲补之蓝田尉”;外戚,唐玄宗天宝年间杨贵妃得宠,其族人请托效力如同诏敕,“每有请托,府县承迎,峻如诏敕,四方赂遗,其门如市”;(16)公主,如唐中宗时。“安乐、长宁公主及皇后妹郕国夫人、上官婕妤、婕妤母沛国夫人郑氏、尚官柴氏、贺娄氏,女巫第五英儿,陇西夫人赵氏,皆依势用事,请谒受赇,虽屠沽臧获,用钱三十万,则别将墨敕除官,斜封付中书,时人谓之‘斜封官’”;(17)重臣,如唐玄宗时张说托王毛仲求相,“燕国公张说,幸佞人也。前为并州刺史,谄事特进王毛仲,饷致金宝不可胜数。后毛仲巡边,会说于天雄军大设,酒酣,恩敕忽降,授兵部尚书、同中书门下三品”。(18)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监临势要受当事人委托,请求主司为当事人曲法处断公事,其请托进路如下:

 

  

 

  因此,本罪的请托实为一种间接请托,同时也是一种“空手”请托,当事人“空手”拜托监临势要,后者又“空手”向主司嘱请,当然,“空手”背后是人情与权势,而起决定作用的是权势。此外,无论主司承诺与否,监临势要请求即入罪。
 

  本罪处罚为杖一百(主司答应请托笞五十,已施行杖一百),但如果事关司法裁判,主司受请托而枉法裁判,所枉法之罪重于杖一百,则作为请托人的监临势要与主司都以出入人罪处罚,监临势要的最高量刑为流三千里,因为监临势要毕竟不是亲自做出枉法裁判的法官,即便主司受其请托枉法裁判出入人罪依律当死,作为请托人的监临势要也罪不至死,因此律文规定“至死者减一等”,即流三千里,居作一年。
 

  2.“监临势要受财为请求罪”。《职制律》“受人财为请求”条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19)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此处除规定了“以财行求非主司为请求罪”、“受财为请求罪”外,也规定了“监临势要受财为请求罪”,即监临势要收受当事人财物,为当事人向主司请托。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收受当事人财物,向主司请托的监临势要,客观方面是监临势要收受当事人方面的财物后,向主司为当事人请托曲法处断公事,无论主司承诺与否,监临势要受财、请托即入罪。本罪的请托进路如下:

 

  

 

  本罪的处罚是“准枉法论”,《唐律疏议·名例律》“称反坐罪之”条规定,“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职制律》“监主受财枉法”条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20)因此“准枉法论”就是“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最高流三千里”。
 

  就犯罪构成而言,“监临势要为人嘱请罪”与“请求主司曲法罪”、“监临势要受财为请求罪”与“受财为请求罪”客观方面都极为接近,然而因犯罪主体不同及实施请托的凭恃不同,法律后果便大不相同:“请求主司曲法罪”一般是笞四十,还须以主司承诺为前提,“监临势要为人嘱请罪”是杖一百,且不以主司承诺为前提,即便是“所枉罪重”,“请求主司曲法罪”的请托人也无须与主司同罪,而“监临势要为人嘱请罪”的请托人却要同主司一样以出入人罪论处,只不过最高刑降成了流三千里(唐律出入人罪的最高刑为死刑);同样,“受财为请求罪”是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二年,十匹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监临势要受财为请求罪”是“准枉法论”,即“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最高流三千里”,孰轻孰重,一目了然。总之,唐律对基于权势的请托罪的处罚不仅重于基于人情的请托罪,也重于基于贿赂的请托罪。

 

  用通俗的话说,基于人情的请托是“以情动人(主司)”,基于贿赂的请托是“以财色诱人”,基于权势的请托则是“以势压人”,实际上,人情本身对社会交往中的个体只有道德约束力,财色诱惑对主司来说也不见得一定要接受,而权势的威压却是主司很难抗拒之事,说到底,不接受“以情动人”的请托,顶多亏欠人情,脸面有失,但“好官我自为之”,不接受“以财色诱人”的请托,也不过是损失了一些本可期待的不当利益,不接受“以势压人”的请托,却极可能招致监临势要的反噬报复,轻则丢官,重则丧身,如唐高宗时赵仁本拒绝许敬宗的请托,“遂为敬宗所构,俄授尚书左丞,罢知政事”,武周时姚崇拒绝张易之请托,“易之谮于后,降司仆卿”,唐德宗时穆赞拒绝裴延龄请托,“延龄诬赞不平,贬饶州别驾”,唐玄宗时韦安石、唐代宗时来瑱、唐懿宗时杨收,更是因拒绝权要请托而丧命。(21)在传统社会,权势人物较一般人更爱面子,更看重自己在官场、社会上的“威信”,更渴求他人的尊重敬畏,主司拒绝监临势要的请托,监临势要自然认为主司不给面子,不尊重自己,认为自己威信受损,势必动用权力打击报复,以维护自己的权威。

 

  因此,唐律对基于权势的请托规定比基于人情的请托及基于贿赂的请托更重的处罚,是有其道理所在的,而根据笔者的统计,唐代史籍记载的请托中,也以基于权势的请托为多,充分说明基于权势的请托对主司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干扰最甚,最容易达成,是请托的常态,也说明权势在传统社会的肆虐与无所不能。一般说传统社会是熟人社会、人情社会,可是通过对请托的考察,我们却发现,人情只有和权势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其在人际交往中的效用,离开了权势的支撑,人情未必能动人,如果人情与权势发生冲突,则毫无疑问是权大于情,权压倒情,《韩非子·难势》云:“势位之足恃,而贤智之不足慕也。”其实何止贤智不足慕,熟人交情、财色诱惑在权势面前何尝不是不值一提,不堪一击。从这个意义上说,与其说传统社会是人情社会,不如说是“权治社会”,当然,仅凭对请托罪法的考察得出这一结论似有匆促突兀之嫌,却足以引起我们对传统说法的反思。

 


 

原文标题:人情、贿赂与权势——唐代请托罪法深论
 

原文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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