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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登峰:十年前引起国内舆论哗然的河南种子案 

发布时间:2017-02-06 作者:


    2003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根据该通报的要求,洛阳市中院党组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赵广云的民事庭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此事一经公开,国内舆论哗然。

 


 

    这是一份正义的判决,是罪恶累累的日本首要战犯应得的惩罚,而对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来说则是其力量的表现。东京审判已经过去了70多年。虽然这次审判对战争罪犯的清算和打击还不够彻底,但总的来讲,东京审判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东京审判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人类所进行的第二次重要的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是继纽伦堡审判之后,对20世纪世界上另一支法西斯势力日本军国主义的一次铲除行动,是正义战胜邪恶的伟大历史事件。
 

设立委员会
 

    对日本战犯进行审判,早在战争进行期间就已经在遭受日本军国主义侵略的国家间达成共识了。1941年12月4日,苏联政府发表由大元帅斯大林签字的宣言,宣布战争获胜之后,应给予希特勒等战争罪犯以应得的惩罚。1942年10月14日,苏联政府进一步发表了“关于希特勒侵略者及同谋犯对其在欧洲被占领各国所犯罪行之责任”的宣言。1942年1月13日,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挪威及其他一些国家和法国民族委员会签署了“关于惩办战时所犯罪行宣言”,美国总统罗斯福在1942年10月12日的演说里,也提出了关于惩办“应对难以数计的兽行具体负责的纳粹首领”的要求。1943年10月,联合国17国代表一同在伦敦决议设立“联合国战争犯罪委员会”。1945年8月25日,该委员会发布了一份白皮书,称日本战争嫌疑犯应当被逮捕,并被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被起诉的人包括在日本政府、军界、财界以及经济事务中起重要作用的人物。1945年7月26日,英、美、中三国政府首脑波茨坦会议促令日本武装部队无条件投降的宣言(即《波茨坦公告》)中也明确指出:必须严惩日本战犯。该公告第六条宣布:“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使其妄欲征服世界者之威权及势力,必须永久剔除。”第十条指出:“我们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但对于战犯,包括虐待我们俘虏的人在内,将处以严厉之法律裁判。”
 

充分的准备
 

    为了使审判能够顺利进行,1945年12月27日,美、中、英、苏四国外务大臣在莫斯科达成一致协议,由盟军最高指挥官负责建立法庭从事审判事务。同时,成立11国远东委员会,由在日本投降时的盟军签约国即苏联、美国、中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荷兰9个国家组成。后来,印度和菲律宾也参加了这项协议,于是,国际军事法庭便由这11个国家的代表组成。依照莫斯科外长会议的决议,由盟国驻远东最高统帅实际负责实施这个协议。此外,按照上述各项国际公约,国际军事法庭遵守的直接的法律,就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它是继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之后的又一个重要的国际法文件。
 

    经过充分的准备,1946年5月3日在东京开始了审判,至1948年12月24日结束,共持续了2年7个月,这是人类历史上持续时间最长的一次国际审判。法庭的庭长由澳大利亚法官威廉·F·韦伯爵士担任。
 

正义的判决
 

    在东京审判中,检察官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早在1945年11月,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而组建的盟军国际检察局(International Prosecution Sestion,简称ISP)就正式成立。根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检察官分为首席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首席检察官兼国际检察局局长,职责为对战犯的嫌疑事实进行调查、提起诉讼。美国著名律师季南被任命为首席检察官,此外由上述各国各派助理检察官一名,辅助首席检察官工作。各助理检察官的席位依次如下:中国向哲濬,英国亚瑟·S·科明斯-卡尔,苏联谢尔盖·亚历山德罗维奇·哥伦斯基(S.A.Golunsky,自1946年11月起,苏联检察官一职由苏联三级国家司法顾问瓦西里也夫A.N.Vasiliev接任),澳大利亚阿兰·詹姆斯·孟斯菲尔德,加拿大亨利·格兰顿·诺兰,法国罗伯特·L·奥内多,荷兰W.G.弗雷德里克·伯格霍夫·穆尔德,新西兰罗纳德·亨利·奎廉,印度P.P.戈文达·梅农,菲律宾佩特罗·罗培茨。
 

    而东京审判的被告,就是28位日本甲级战犯,他们是荒木贞夫、土肥原贤二、桥本欣五郎、畑俊六、平沼骐一郎、广田弘毅、星野直树、坂垣征四郎、贺屋兴宣、木户幸一、木村兵太郎、小矶国昭、松井石根、松冈洋右、南次郎、武藤章、永野修身、冈敬纯、大川周明、大岛浩、佐藤贤了、重光葵、岛田繁太郎、白鸟敏夫、铃木贞一、东乡茂德、东条英机、梅津美治郎。为他们辩护的律师,不仅有日本的,如清濑一郎、长谷川元吉、高柳贤三、戒能通孝、泷川政次郎、佐伯千仞、小野清一郎等,也有美国的,如贝弗利·M.科尔曼、约翰·G.布兰农,欧文·柯宁汉、威廉·J.麦克科马克、乔治·A.弗内斯等,辩护律师总人数达到140多人。
 

    经过漫长的马拉松式审理以及控辩双方激烈的反复的辩论、举证(有419名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处理的书面证据达4336件,判决书长达几十万字,是人类历史上一次规模最大的国际审判活动),法庭最后宣告25名战犯(有3名因病及去世没有参加到最后)分别犯有18年间一贯为控制东亚及太平洋的阴谋,对华、美、英、荷、法等的侵略战争,制造事件,命令准许违约行为,怠于防止违约行为等10项破坏和平与违反战争法规惯例及违反人道的罪行,判处东条英机、土肥原贤二、广田弘毅、坂垣征四郎、木村兵太郎、松井石根、武藤章7人绞刑;荒木贞夫、桥本欣五郎、畑俊六、平沼骐一郎、星野直树、木户幸一、小矶国昭、南次郎、冈敬纯、大岛浩、佐藤贤了、岛田繁太郎、铃木贞一、贺屋兴宣、白鸟敏夫、梅津美治郎16人无期徒刑;东乡茂德有期徒刑20年;重光葵有期徒刑7年。
 

    这是一份正义的判决,是罪恶累累的日本首要战犯应得的惩罚,而对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来说则是其力量的表现。东京审判已经过去了70多年。虽然这次审判对战争罪犯的清算和打击还不够彻底,但总的来讲,东京审判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它对于铲除日本法西斯军国主义势力,清算战争罪犯、安抚受害亡灵,震慑战争狂人、维护世界和平,发展、丰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教育战争发起国本国乃至全世界的人民等都是极其重要的。东京审判警告妄图再次挑起世界大战的战争狂人,无论他们有多么强大,不管他地位多高,如果胆敢策划、发动和进行侵略战争,那么必然要成为各国人民的阶下囚,走上绞刑台。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16-10-12)

 



    我国《立法法》仅明确规定了各种法律渊源的位阶以及“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优先适用上位法”的规则。回顾历史,类似的问题在十年前的河南种子案中曾争论得沸沸扬扬。

    河南种子案是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月25日开庭审理的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诉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案的简称。③因种子价格引起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就粮食种子购销价格,1989年国务院制定的《种子管理条例》未作规定,但1993年、1997年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均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提价。”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种子法》,《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种子法》仍未就粮食种子购销价格作任何强制性的规定。为此,汝阳公司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额;伊川公司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价”计算赔偿额。
 

  2003年5月26日,承办法官李慧娟根据审委会决议制作了民事判决书,适用了《种子法》。判决书就法律适用问题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这一判词应该说是对《立法法》第64条第2款之“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的复述。但这个案件随后发生了戏剧性变化。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为,这一判决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严重的违法行为。2003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根据要求,洛阳市中院党组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赵广云的民事庭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此事一经公开,国内舆论哗然。

  对河南种子案之判决,学界有反对和支持两种意见。反对意见认为,拒绝适用下位法涉及对法的审查,而“一个通过严格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法规,被一名普通法官或一个基层法院在判决书中宣告为无效的情形,在我国的宪政制度中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是一种严肃的事情”。④因此,法官不能在判决中拒绝适用下位法,而应逐级上报,等候裁决,然后根据裁决进行判决。支持者承认拒绝适用下位法涉及对下位法的审查,但认为法院拥有这种权力,且这种权力是与立法机关享有的对法律规范的改变和撤销权并行的立法监督权。

  随着学界的争论,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3月30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答复》指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之后不久,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4月发布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同时废止了《河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也废止了粮食种子购销价格由政府规定的制度。河南种子案到此似乎画上了终止符。不过,此案引发的法律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原文来源:摘自《政治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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