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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霞:清代司法程序中贯穿的具结制度

发布时间:2018-06-20 作者:黄晓霞

 

 

 

    清代社会延续了传统儒家的“无讼”观念,官方“贱讼”“抑讼”倾向明显,除了发布“劝民息讼告示”等宣扬“无讼”的文书外,还制定关于惩治诬告、越诉、滥诉的律令规章。同时对于不可避免的诉讼,还有严肃的堂审布置和残酷的刑罚处置来达到杀鸡儆猴的目的,使有意催生讼端者望而生畏。

 

  然而,现实社会与追求无讼的境界相去甚远,特别到了清代社会,“县官词讼山积”的现象尤为明显。一方面是由于社会经济形态发展所带来的更加复杂和激化的社会矛盾,另一方面则由于以往的族内调解不再能十之八九地胜任消解纠纷的角色。

 

  由此一来,层出不穷的民间纠纷与“无讼是求”的官方态度在矛盾中寻求抱合,息讼止争必然会成为清代社会和官府的目标,“理讼”不仅事关官吏的政绩考核,还影响社会的长治久安。到了清代,已有一套相对完备的司法制度,但论及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具结制度可谓应用广泛并显具特色。

 

  所谓具结制度,指的是官府在审理案件时,在审讯过程中和审结之后,由犯、证人等出具保证证言属实没有虚假或对裁判结果表示服从的保证文书(此文书又称“甘结”)。甘结作为保证文书,在宋代既已存在,《通俗编·政治·甘结》记载如下:“《续通鉴》:宋宁宗时,禁伪学,招监司帅守荐举考官,并于奏牍前具甘结,申绕并非伪学人,甘结二字见此。”当时的具结,犹如上述保证不宣扬虚假学问,多用于社会事务,而它真正成为一项司法制度,则在清代。《大清律例》第336条规定:“词内干证,令与两造同具甘结,审系虚诬,将不言实情之证佐,按律治罪。”另外,《牧令须知》《福慧全书》等官箴文书对诉讼参与人具结的要求也有详细记载。所以,在“淡新档案”“巴县档案”中收录的多数案件都附有相关具结文书,也就理所当然了。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具结的人包括原告、被告、证人、仵作、保人等。起诉时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讼端,官府要求原告具结,“不敢冒捏混控等情,如有等情,甘愿坐罪,合具切结状是实”,即要求原告保证没有捏造事实,谎告、诬告,否则甘愿承担诬告罪的处罚。在审理结束时,原告还要出具内容为“甘愿遵断,日后不敢翻异生端”的“遵依甘结”,以表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遵从。为了能够定案审结,被告具结也是必不可少的,其内容多为“如敢再犯,定行重办,甘愿遵断,永不敢滋事,具结完案,合具遵依结状是实”,也就是保证接受官府的处置,以后都不敢犯了。为保证证人作证的真实可信,证人须出具“不敢扶同捏饰,如违甘罪”的甘结。对于殴伤、命案案件,则需要仵作检验伤情,为确保验伤环节客观真实,仵作在做伤口几处、伤口大小、是否致命等伤情报告后,还得具结表示“不敢捏饰增减混报情弊等情”。另外,清律对罪轻者、犯病者及妇女的保释问题作了规定,乡邻、地保等人可以作为担保人出场,只须具结声明“日后传讯自当随时送案,不敢延误等情”,保证自己在日后审判所需时能够随传随到。

 

  可见,具结是清代司法程序中贯穿始终的一项制度,虽然细小,但其规定和运行是清代司法审判活动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严格而又完善的照其执行,既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提高官府的办案效率。

 

  究其实质,具结制度不仅作为一种保证制度,体现了官民之间的互信;更重要的是,具结作为一项程序设计,其内在价值不容忽视。

 

  首先,具结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的参与权。中国封建社会刑事诉讼长期以来采用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审判官集侦、控、审职能于一身,审判官的自我中心意识随着自由裁量权不断膨大,其余人等皆化为诉讼的客体而已。到了清代社会,政府放宽了百姓自主提起诉讼的限制,轻微刑事案件更是以当事人提起诉讼为主,其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得到了认可。“原被干证刑仵四不扶同甘结”,具结将多方主体一一吸纳进来,使得与诉讼每一进程息息相关的利益主体都能够顺畅地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并能自主安排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一个纯粹的裁判服从者。另外具结主体的多样性,使得公正裁判在众目睽睽之下更值得期待和信赖。

 

  其次,具结在规范个人诉讼行为的同时能够提高诉讼效率。纠纷双方一旦选择对簿公堂,诉讼程序就会构建一个依存于特定逻辑和规则的场域:这里没有喝着下午茶谈论家长里短的温情闲适,也不允许一言不合就大打出手的紧张冲动;这里只有原告、被告、证人等个体的存在,而不深推其背后的宗族力量或社会地位;这里考虑的是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而不讨论国家大义或百姓生活。所以,大部分人初涉讼端,在布置威严的堂下未免惊慌失措,也可能在审判官威严的注视和讯问下答非所问。为发挥当事人的有限理性,必须利用法律程序来规范和引导具体的诉讼行为,使案件的审理朝预期的方向发展。具结有其自身的内容和程式要求,清代一些官样文书更是对此条分缕析,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比如,刚毅在《牧令须知》卷六“刑部”篇中记载命案“原被干证刑仵四不扶同甘结”的格式,如“具甘结尸亲某人今于(时间)与结状事,实结得某亲属某人因某因向某人起衅被某用凶器致伤某某处身死,今蒙诣验,不敢扶同捏饰,如违甘罪,甘结是实”,这是对死者亲属具结的规定,其内容和格式都十分明确。借助具结的法定要式,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行为内容固化,使其中的法律关系清晰;被法定形式固定的参讼行为可为当事人提供确切的信息,使案件事实情况更为明了,而不允许你顾左右而言他,蒙混过关。与此同时,具结是不同主体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承诺,背后所蕴含的是信用和责任,这将成为日后当事人抗辩和翻悔的不利证据,大大缩小诉讼进程中的不确定状态,提升诉讼效率。

 

  再次,具结还可以限制审判官恣意断案,提高裁判理性。具结这一程序设定中包含了两方面的角色划分和规范,一方面是对审判官和案件当事人的角色规范,处于主导地位的审判官只有在当事人出具甘结后才能结案,不然很可能导致久拖不决,甚至影响其声誉和政绩考核;另一方面是对诉讼参与人的角色规范,要让原告、被告、证人、仵作等不同角色定位和利益诉求的各方出具一份内容中心思想一致的甘结,难度之大不言而喻,非审判过程公正、明朗而不能取得。《大清律例》第334条附例规定,“各省、州、县及由刑名之厅、卫等官,将每月自理案件作何审断与准理、拘提、完结之月、日逐件登记,按月造册,申送该府、道、司、抚、督查考。”对于州县自理案件,上级主要通过对当事人的结文比对及对案卷的查考来监督下级。可以说,具结是对审判官恣意断案的一种限制,既体现在审案初期,也表现在结案阶段。

 

  不过,具结制度也有明显的弊端,主要体现在其效力得不到有效保证。从《淡新档案》中记载的“陈耀宗为板责学生触怒陈阿五而致殴辱”一案可以窥见一斑。陈耀宗为陈阿五几个侄子设馆教学,侄子不听教导,偶尔遭到板责(即打板子责罚),惹怒了陈阿五,陈阿五带人到学馆闹事并要求减少学费,陈耀宗为此将陈阿五告到官府。陈阿五则辩称自己到学馆与陈耀宗理论后双方已释然,但对方却在地棍林锡元的唆使下要求自己涨学费,无果后才捏造自己遭到殴打的事实,并控告到了官府,新竹县知县周志侃受理了此案。此事后经族亲陈叔宝调解,各自具结表示愿意听从陈叔宝的协商解决方案,并将甘结文送至官府,禀请当时的新竹县知县朱承烈核案注销。在批准销案的数月后,陈耀宗又以陈阿五因为惧怕担受罪名贿赂陈叔宝,并谎造自己的息讼甘结为由重新到官府要求当时的新竹县知县徐锡祉传讯查办此案,并附上“陈耀宗具状结得陈叔宝并无调处伊亦并无具结”的甘结状。知县徐锡祉批注“已据廪生陈叔宝取结,禀经前县批准销案,何得事隔月余,复行饰词翻异,殊属刁健。特斥。”也就是在斥责陈耀宗明明已经具结保证不再翻案,现在又这般缠讼,实在是无理,并退还了他的甘结。无奈,陈耀宗一再禀请传讯一查究竟,徐锡祉最后不得不将一干人等传讯到衙门当堂对质。

 

  上述案例反映了以下问题:一是当事人的翻案权,使具结的效力得不到保证,当事人仍有可能事后反悔或经讼棍挑唆而再生事端。有的在知县批文驳斥之后就放弃了,而也有一味缠讼的,知县为求平息只能再次审理。二是没有当堂具结的要求,其真实性不能保证。上述案例中具结是在陈叔宝主持之下得出,也是他向知县呈上的。知县在收到当事人和息甘结之后并未当面求证,所以导致了陈耀宗以具结并非其所作出为由禀请知县察明。这一方面给缠讼之人提供了理由,另一方面增添了知县的审判任务,浪费司法资源。三是从以上第二点可推论出,不能保障当事人具结的自由意志,那么具结的效力自不能保证。上述案例表明了被具结和息的可能,既有在背后捏息而完全不自知者,也有在刑讯之下被迫具结者。四是同一案件经不同审判官之手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审判结果,审判官的主观性影响具结的客观效力。上述案件经三任知县之手方得审结,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新任知县对前任司法案件作出改判的情况。以上问题说明了具结这一程序在实践中发挥的功用偏离了在设定之初的合理期待,这其中既反映了该制度本身运行上的缺陷,也反映了清代当事人诉权背后的相关制度问题。

 

  可见,一项程序的良好运行,除了依靠程序设计本身的科学性外,还需要良好的运行环境,即整个诉讼恰当的价值追求及相关制度的合理、正当性。

 

   作者简介:黄晓霞,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原文标题:清代司法中的具结制度刍议
 

原文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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