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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原告诉求合法终审判决支持十倍索赔

发布时间:2018-07-11 作者:龙门浩月

 

龙门浩月:又一起“知假买假”十倍索赔案

龙泉法院:原告并非生活消费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成都中院:原告诉求合法终审判决支持十倍索赔!





    一起相同的案件:

    被告销售的“雅安市名山区桂花香茶厂”并不是案涉茶叶的实际生产厂商,而是属于无生产标准、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厂商的“三无”食品;同时,原告确实不是基于“生活消费”而购买上万元的茶叶,其“知假买假”的目的就是为了“十倍索赔”!

    两份相反的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终审改判支持被告“十倍索赔”!

    且看龙泉法院和成都中院这上下两级法院如何在各自的判决书中针锋相对的“释法说理”……

 
    6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的这起因“打假”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发生在一年前。




案情回放

 

    龙泉法院和成都中院在一、二审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完全相同:

    2017年6月7日、6月8日,原告郭章钱在被告成都龙泉驿百伦新宸百货有限公司分别消费6320元、4680元。新宸百货公司分别于同日向郭章钱开具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货物名称为“珍稀原生态茗茶春竹”“珍藏名茶春竹”,金额合计11000元。

    9月6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新宸百货公司销售的案涉茶叶上:

    ――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1866552002于2008年12月1日被现行标准GB/T18665-2008所代替;

    ――标注的卫生许可证号(川卫食监字2006 第51182100122号)已被食品生产许可所代替,不是现行有效的许可证号;

    ――标注的制造商“雅安市名山区桂花香茶厂”不是案涉茶叶的实际生产厂商。

    故前述标注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据此,龙泉监管局对新宸百货公司作出没收茶叶3盒、没收违法所得6320元及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119900元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郭章钱在山西省、重庆市等地有多起因购买货物或服务而引发的纠纷。

    郭章钱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包括:一是判令新宸百货公司立即退还购物款11000元,并赔偿十倍购物款110000元;二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宸百货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

    第一,关于返还购物款的问题。郭章钱所购茶叶已经龙泉驿监管局确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新宸百货公司的交付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尽管郭章钱在本案中未主张合同解除,但其主张购物款返还的诉请实已包括该项请求,为减少讼累,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郭章钱所提返还购物款11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子以支持。

    第二,关于“十倍价款”的给付问题。首先,郭章钱递交的起诉状上已载明其向新宸百货公司主张“十倍价款”的给付,请求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诉不理原则,本案是否符合其他法律的赔偿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于向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金的主体明确限定为“消费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因此从法律体系解释角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可主张“十倍价款”的给付,旨在保护消费者在为生活消费而购买食品所产生的食品安全问题。

    第三,本案中,郭章钱的多次涉诉行为说明其就产品具有较强识别能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来看,并不因郭章钱“知假”而否定对其保护,但如上所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来看,主张“十倍价款”给付的特殊保护仍应限于生活消费等特殊领域,综合郭章钱所购产品种类和数量、后续郭章钱再次因购物主张索赔等情形,有理由认定郭章钱购买案涉商品并非基于生活消费所需。新宸百货公司所售商品存在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理应受到处罚,但郭章钱以此来谋取十倍价款”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其“权利”行使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新宸百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章钱退还购物款11000元;

    二、驳回郭章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郭章钱负担1000元,新宸百货公司负担360元。


    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对于一审法院只是判决销售“三无产品”的被告退还“购货款”,却对原告“十倍索赔”的请求予以驳回自然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宸百货公司向郭章钱赔偿十倍价款110000元;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宸百货公司负担。

    郭章钱在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以郭章钱“多次涉诉”推断郭章钱“并非基于生活消费所需”,进而认为郭章钱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一审关于“消费”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不符,该司法解释已明确“购买者”可以作为主张十倍赔偿的主体,并不要求必须是“消费者”。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及相关典型案例已明确购买者只要未将所购货物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即应支持其“知假打假”行为。

    再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的文件内容(即《答复意见》――编者注)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依然持支持的态废。

    被告新宸百货公司在二审中辩称:

    一、案涉茶叶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涉茶叶标签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行为虽受到行政机关处罚,但该情形并不构成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反。(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了“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表述。而案涉茶叶标签内容违法或瑕疵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茶叶不符合上述关于食品安全的要求,原告郭章钱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二、本案不适用法律关于十倍价款赔偿的惩罚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购买者”可以主张的权利应区分对待,若属于正常消费行为,消费者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若是“知假买假”非消费行为,则只能按照合同法规定主张权利。郭章钱错误解读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有关法律适用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郭章钱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成都中院在终审判决理由中,首先归纳了“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新宸百货公司应否就其销售的案涉茶叶向郭章钱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并在此基础上评析认为:

    案涉茶业标签上标注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性质上属无生产标准、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厂商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瑕疵标签情形。

    新宸百货公司在进货时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尽到查验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向郭章钱退还产品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故郭章钱关于退还价款以及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以郭章钱购买案涉茶叶并非基于生活消费所需为由,驳回郭章钱关于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子纠正。

    新宸百货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改判内容
 

     为此,成都中院认为郭章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成都龙泉驿百伦新宸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章钱退还购物款11000”;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章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成都龙泉驿百伦新宸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章钱支付赔偿金1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均由成都龙泉驿百伦新宸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小编评析


    读完了两级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却截然不同的两份判决书,特别是对比研究了两份判决书有关“释法说理”的“判决理由”,小编有一个感觉,如果按照今年六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来对照衡量,两份判决书都堪称“优秀”!都可以作出“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的评语!都可以推选参加“优秀裁判文书”的评选!

    甚至,一审判决的“释法说理”似乎还略胜一筹!不仅直接反驳了原告“知假买假”的诉讼请求,而且还不辞辛苦地“另查明”与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案外事实”:“原告郭章钱在山西省、重庆市等地有多起因购买货物或服务而引发的纠纷”,以此推出支持被告驳回原告的“有理由认定郭章钱购买案涉商品并非基于生活消费所需”的结论。

    其中,尤为突出的是,一审法院确实无法回避如果不支持原告“知假买假索赔”的诉讼请求,那么对被告公开销售“三无茶叶”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的“释法说理”上,一审判决是颇费了一些脑筋:

    首先,一审判决承认“新宸百货公司所售商品存在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并轻描淡写地顺带了一句“理应受到处罚”;

    紧接着,马上话锋一转,口气强硬地指责原告以此“谋取十倍价款”(注意“谋取”二字褒贬色彩――笔者注)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其“权利”行使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毫无疑问,这种在判决理由中类似于“拉偏架”的“释法说理”,难免不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留下了一个疑问:这到底是对诉辩双方的“判决书”?还是旨在帮助一方的“代理词”?!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龙门浩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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