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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书平:售假企业“拒不出庭”如何审理?

发布时间:2018-08-10 作者:罗书平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不知什么原因,在原告杨文兵诉被告楚天信息(竹溪)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并请求“十倍索赔”一案中,作为被告的“楚天竹溪公司”经依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似乎在蔑视法官:我不出庭,把我奈何?!


    哪知,独任审理本案的周寓先法官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楚天竹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文兵退还货款2862元及支付赔偿款28620元——开创了该院自建院以来首例对售假企业缺席判决“十倍赔偿”的先例!


    同时,周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批准原告在法庭上通过互联网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当庭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在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栏目查询“QS420314010173”显示0条记录……。


    小编更是高兴地看到,在这份言简意赅的民事判决书中,无论是对证据采信还是释法说理,都体现了论据充分,论述有力,逻辑严谨,用语精炼,举重若轻,收放自如的风格!表现出娴熟的驾驭庭审能力和语言文字功底,值得赞赏!故予推荐!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7138号


    原告:杨文兵,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楚天信息(竹溪)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鄂渝陕国际农贸广场4栋1-7号。


    法人代表人:柯善海。


    原告杨文兵诉被告楚天信息(竹溪)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竹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被告未积极参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天竹溪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兵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862元,10倍赔偿原告28620元(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意退还货物)。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开设的中国特产·竹溪馆购买了9盒绞股蓝茶,共计货款2862元。收到货物后,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而且绞股蓝属于不能作为普通食品添加原料。故原告起诉至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楚天竹溪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网购被告的茶叶9盒,共计2862元。该产品正面标示为“绞股蓝”特级龙须茶。侧面标示品名:绞股蓝茶,配料:绞股蓝;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20314010173,生产日期标注:见喷码。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当庭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在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栏目查询“QS420314010173”显示0条记录;原告提供的实物上也未显示生产日期。原告并向法庭提供《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绞股蓝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显示为不予公开信息。法庭询问原告证据原来,原告不能说清证据来源。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当庭向法庭展示查询不到被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记录,即使原告查询存在错误,原告的当庭查询行为,足以使法庭对被告食品是否存在生产许可证存在合理怀疑,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句已经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供了基础证据的情形下,被告本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食品具有生产许可证,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同时,原告提供的实物上确实没有生产日期,虽然不排除原告自行涂抹的可能,但诉讼中的诉辩应当由当事人自身提出,法庭无权对一名自身不积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提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怀疑。


    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合理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依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食品存在没有许可证生产、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形。该两种情形任何一种,依照常理都构成对食品安全之重大风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天信息(竹溪)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文兵退还货款2862元及支付赔偿款28620元(退款的同时,原告向被告退还案涉“绞股蓝特级龙须茶”9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4元,由被告楚天信息(竹溪)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思芸


法条链接PART/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原文标题:罗书平:售假企业“拒不出庭”如何审理?成都高新“缺席判决”十倍赔偿!——推荐一份独任审判的民事判决书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罗书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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