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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乐:单行法·特别法的“法外横行”对民国时期法制统一产生強大的瓦解作用

发布时间:2019-05-06 作者: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方乐在《民国时期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说,特别法/单行法的“法外横行”,特别司法机关以及特殊司法程序的普遍存在,对民国时期法制的统一性产生了强烈的瓦解作用,而且也会对法律解释活动的普遍机理造成极大的破坏。


 



 

    民国法制尤其是刑事法制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在刑事法典之外制定了数量不非、种类各异的刑事特別法”。这些特別法在司法适用上,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在普通法与特別法同有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其未规定者,才适用普通法或其他特别法之规定。

 

    “各种特别刑事法令之制定,系为适应一时情勢所需要”。因而,为强化这些特别法单行法的特殊适用以及功能的特别发挥,民国时期不仅设立了各种特殊的司法机关,而且,这些司法机关在适用特别法时还采取与普通司法程序不同的特殊司法程序。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方乐在《民国时期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说,特别法/单行法的“法外横行”,特别司法机关以及特殊司法程序的普遍存在,对民国时期法制的统一性产生了强烈的瓦解作用,而且也会对法律解释活动的普遍机理造成极大的破坏。

 

具体来看,就单行法/特别法的制定而言,比如,在《暂行新刑律》公布之后,直到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前,北洋政府颁布的单行刑法就有22部之多。主要包括:1914年的《违令罚法》、《吗啡治罪法》、《官吏犯赃治罪条例》、《惩治盗匪法》、《惩治盗匪法施行法》、《徒刑改遣条例》、《易笞条例》、《缉私条例》和《私盐治罪法》;1915年的《陆军刑事条例》和《海军刑事条例》;1920年的《办赈犯罪治罪暂行条例》、《科刑标准条例》等。又比如,在1927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至抗日战争前,共颁布单行刑法约21部。

 

 

 

 

    就特别司法机关而言,北洋政府时期设立有军事审判机关、捕获审检厅等。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设立有特别刑事审判所、司法委员会、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临时法庭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则设立了特种刑事临时法庭、地方捕获法院和高等捕获法院等等。

 

    方乐在书中指岀,单行法/特别法、特别司法机关和特别程序法的法外法存在,导致了政府“常法”威信的丧失和“法外法”的横行,体现公平、正义、秩序、价值的普通法系的功能,在诸多“法外法面前,显得微不足道

 

    与此同时,普通法之外单行法/特别法的大肆横行,普通司法机关与特别司法机关的同时并存,以及由此导致的普通司法程序与特别司法程序的相互杂糅,也造成了民国时期司法制度及其运行的两重性。这种两重性在民国时期的法律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在常态化的司法领域内大肆推行党治司法,使司法党化,

 

    在实践中成为国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直接干预和控制司法、破坏司法独立与公正司法的有效手段。

 

    另一方面,则根据国内政治斗争的需要,在常态的司法体制之外,建立起各种特殊的司法机关以加大对敌对势力的打击力度,实现暴力镇压的目的。这种做法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恢复和强化了传统司法的功能与效用,而且助长了以刑为主、镇压为先的传统司法观念的复萌与蔓延。

 

 

 

 

    无论是司法党化还是司法刑事镇压职能的极度强化,都给转型中的司法带来极大的危害,阻碍了司法官员的专业化、职业化进程,破坏了司法活动的中立化、非政治化价值取向,为常态下的文明理性司法的建设设置了巨大的障碍。施行的结果,自然与近代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一大诉求一一司法独立,南辕北辙。

 

    1932年3月,在国民党第四届二中全会上,刘守中委员等15人提议划一刑法案,并指出:

 

    “国民政府于十七年三月颁布《中华民国刑法》,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是为刑名之总汇,全国所应奉以为准绳者也。乃于刑法之外,又有各种特别刑事法令,或颁行在前,而沿用未废;或制定在后,而变本加厉。如《禁烟法》,则刑法鸦片罪之特别法也;如《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则刑法内乱罪、外患罪之特别法也;如《惩治盗匪暂行条例》,则刑法强盗罪之特别法也;如《惩治绑匪条例》,又专就盗匪中之绑匪而为规定,则特别法之特别法也;如《惩治土豪劣绅条例》,则刑法诈欺、侵占、恐吓及妨害自由等罪杂糅而成之特别法也。

 

 

 

 

    “此尤就中央颁布之法令而言,更有各省自之单行条例。如东北及广东之《惩办盗匪暂行条例》,则又于中央之《惩治盗匪暂行条例》以外,别自施行者也;如山西、河北、河南、浙江等省之《惩治制贩毒品暫行条例》,则又于中央之《禁烟法》以外,别自施行者也;凡此种种,大抵欲矫社会上一时之弊病,而特设严刑峻法以威之。

 

    “然而夷考其实,收效几何,犯罪人数,有增无减。其尤甚者,省自为政,徒使国家大法,呈支离分裂之象,不独法官适用条文,时感因难,抑且与外人之觇国者以讥评之口实,于理无据,于势不便,诚非法治之国所宜出此

 

    “拟请凡刑法中已定有刑名者,其各种特别刑事法令,均予分别废止;如却非得已而必须暂留者,应明定施行期间,并不得延展。所订之刑事单行条例,均与中央法令抵触,尤应一律废止,以示划一,而新耳日,实与顺应與情,收回法权,均有裨益。”

 

    于此,可以清楚地看到,单行法/特别法的存在对普通法之实施以及正常法秩序之形成与维持所造成的破坏。

 

    单行法/特别法、特别司法机关和特别程序法的法外存在,对于民国时期法律解释制度的实践而言,不仅意味着法律解释的一般性规定、普遍性制度与正常性程序容易遭到破坏,而且也使得法律解释活动在实践中呈现出双重背反性的运行逻辑

 

    与此同时,较之于普通法而言,由于特殊法/单行法具有优先适用性,这会导致法律解释在内容上易受特殊法/单行法之影响,进而导致法律解释上的偏差甚至错误现象的出现



 

原文标题:方乐:单行法·特别法的“法外横行”对民国时期法制统一产生強大的瓦解作用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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