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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史:民国制宪会议有关宪法解释权的四大方案之争

发布时间:2019-05-08 作者:


    民国时期有关宪法解释权的讨论高潮,是在制宪会议期间。民国2年,第一届国会产生。国会所组织的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宪法条文的起草工作,以求尽快制定正式宪法。



 



 

    民国时期有关宪法解释权的讨论高潮,是在制宪会议期间。


    民国2年,第一届国会产生。国会所组织的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宪法条文的起草工作,以求尽快制定正式宪法。据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方乐博士所著《民国时期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一书所载,前两次制宪会议,都涉及宪法解释权的配置,由此也引发了激烈的争议。


    1913年国会开启之时,在宪法解释权应该赋予何种机关的问题上,当时委员会内的意见可以分为四派:


    (1)汪彭年主张大总统及国会均有解释权,而当解释相歧时,得由最高法院决之。


    在汪彭年看来,法院(司法机关)、国会、大总统(行政机关)都可以行使解释宪法的权力。他认为,唯有这样做才符合三权分立的宗旨。


    (2)何雯建议组织特别的机关一一参事会来解释宪法,而参事会可以由众议院推出5人,参议院推出5人,法院推出4人,大总统派出5人共同组成。


    (3)汪荣宝、朱兆莘、伍朝枢则主张由最高法院独执此权。


 



 

    汪荣宝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关系重大,不可随议会党派而变更;为维护宪法的稳定性考虑,由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比由议会行使妥当。


    朱兆莘认为:“宪法条文虽简而含义甚富,故往往有事件发生,按之宪法有无抵触或是否根据宪法,实为最难解决之问题。“因此,他主张宪法解释权应当归于最高法院。


    (4)孙润宇、龚政、张耀会、卢天游则主张仍以制定宪法机关为解释宪法机关。


    在孙润宇看来,宪法由什么机关制定,就应该由什么机关来解释。因为,”诚以制定宪法者对于其所制定之法用意必能明了,不至生出意外疑窦”。


    龚政认为立法机关拥有宪法解释权与其拥有宪法修正权一样,都是对宪法的有力保障。他不同意由最高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因为,在他看来,法官虽然是终身制的,但在任期内难免会去职或调任,所以与议员一样,法官有不稳定的特点。与此同时,法院解释虽然是一种判决,但是议会解释也可以作为一种定例。


    针对当时有学者提出立法机关不可以自行解释的观点,龚政反驳说:“然就宪法之效力而论,法律抵触宪法,法律当然无效,必不能执法律之疑义以变更宪法之疑义者。否则必先变更宪法效力之规定而后明乎?此即由立法机关解释又何虑?


    解释宪法一如修改宪法,具有发展宪法意义之作用。且解释宪法之能发展宪法意义,较之修改宪法之方式,更为方便而自然。诚以修改宪法须经特别严格而繁冗之程序,施行相当国难,且常引起严重局势。解释宪法固然亦须遵循法定程序,但其施行较为容易,亦不因解释而引发严重之纷争,是以解释宪法较之修改宪法,对于宪法之发展,更具有重大影响作用。”


    因此,对于司法机关有无宪法解释权的问题,委员们都表现得极为谨慎。


 



 

    据《宪法起草委员会纪事》(1913年)载,“此项问题关系于立法权至重且险,因审查权内含有解释宪法之权。质而言之,苟认某法与宪法抵触,即可断定某法不得适用。是使立法机关之定法,全不足待。虽经总统公布,亦不能确定也。认为议题错误所引美制,亦非美制之本意。”


    所以,在宪法起草委员会于9月9日表决时,委员们最后认定,”法院无解释法律之权,以制定宪法机关为解释宪法机关”。


    在对第10条“解释宪法权”的表决时,主张另组参事会解释宪法的,只有9人;主张行政、立法、司法机关都有权解释宪法的,有11人;主张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有15人,均属于少数。主张由制定宪法机关解释宪法的,赞成的有30人,属于多数通过。




原文标题:立法史:民国制宪会议有关宪法解释权的四大方案之争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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