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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吉读法”:看田文镜和李卫是怎样遵照雍正旨意制定“普法”之法的

发布时间:2019-05-08 作者:


    “月吉读法”,意指月初(农历每月一)读法。这是中国古代官府向百姓“普法”的一项国家制度。“时为封疆大吏的河东总督田文镜和浙江总督李卫遵照雍正帝旨意撰写《钦颁州县事宜》,其中“讲读律令”一项首先阐明《大清律例》在国家立法中的地位,认为“律例一书乃本朝之定典,万世之成宪也……”。


 

 

 

    “月吉读法”,意指月初(农历每月一)读法。这是中国古代官府向百姓“普法”的一项国家制度。

 

    “月吉读法”的传统,始于周朝。《周礼·地官·州长》:“正月之吉,各属其州之民而读灋(法〉,以考其德行道艺而劝之,以纠其过恶而戒之。” 贾公彦疏:“而读法者,谓对众读一年政令及十二教之法。”

 

    说起普法教育,先秦法家是先行者。他们信奉的理念是“法莫如显”,也就是公布法律以使民众知法、守法。商鞅在秦国变法时,法律普及“妇人婴儿皆言商君之法”,成为变法成功的重要一环。

 

    秦汉时,已设有专门传授法律知识、培养司法官吏的官署,称作“律学”。

 

    西晋时,设置律学博士,转相教授。

 

    后秦时,姚兴设律学于长安,召各郡县散吏入学,成绩优良者选任为郡县狱吏。

 

    时,律学隶属大理寺,置博士八人。

 

    唐宋时,律学隶属国子监,仍设律博士讲授法律,凡命官、举人皆得入学。除此之外,唐宋科举中设明法科、刑法科来选拔司法官员。

 

    明清以前,司法官须经学习法律而后应考入仕,因此唐律“职制”律没有也不需要规定官员讲读律令

 

    从明朝起,废除律博士,同时科举中废除明法科、刑法科,改用八股取士,致使入仕之官对法律茫然无知,而明清律又都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例”,如有舛错则予以处罚,因此审判时不得不倚仗幕吏,遂使幕吏擅权这是明清司法的一大弊端

 

 

 

 

    为了弥补司法官法律知识的缺乏,防止司法权下移,《大明律・吏律・公式》首列“讲读律令”条,规定:“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更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其百工技艺、诸色人等,有能熟读讲解,通晓律意者,若犯过失及因人连累致罪,不问轻重,并免一次。其事干谋反、谋逆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者,斩。”

 

    沈家本先生认为:“此条,唐律无文,盖自元废律博士之官,而讲读律令者,世道无其人。明虽设有此律,亦具文耳。”

 

    但清代律学家吴坛在《大清律例通考》中作了考证,:“前明成化四年(1468年)旧例内开:各处有司,每遇朔望诣学行香之时,令师生讲说,俾官吏及合属人等通晓法律伦理,违者治罪。”这说明,“讲读律令”的规定在现实中仍有一定的影响,并非完全具文。

 

    河南道监察御史吴遵以切身经验表述了“讲读律令”的重要意义,说:“大明律令,处事之尺度权衡,动不可违。人官之初,先将大明律熟读,次将律条疏议行移体式等书研心讲贯,更求诸衙门堂稿供招相兼考究,即选善行移者略资启发。其申呈上司供招,俱要情与律合,供与招合。法家所云移情就律,不可不察也。假如威力制缚与威逼人死相去不远,而律之轻重顿疏者,情之异也。老吏舞文或贿通,则暗藏话语,或所恶,则巧捏重罪,以致情律不同,上司翻驳。切宜慎之。”

 

    清朝建立以后,仿《大明律》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仍将讲读律令”条列于“更律・公式”之中,并加小注“益欲人知法律而遵守也”

 

    张晋藩先生和林中先生曾著书云,雍正一朝,对“讲读律令”极为重视。史载:“雍正三年(1725年)议准,嗣后年底,刑部堂官传集满汉司员,将律例内酌量摘出一条,令将此条律文背写完全,考试分别上中下三等,开列名次奏闻。”

 

 

 

 

    时为封疆大吏的河东总督田文镜和浙江总督李卫遵照雍正帝旨意撰写《钦颁州县事宜》,其中“讲读律令”一项首先阐明《大清律例》在国家立法中的地位,认为“律例一书乃本朝之定典,万世之成宪也。蒙我皇上圣明鉴定,归于允协,特赐颁发,以昭遵守,仰见治益求治之圣怀,刑期无刑之至意”。

 

    接着,强调指出初任州县官熟读讲明律意的必要性,“盖州县亲民之官,百姓诉讼,既听其剖断以辨是非,上司批发,更藉其审定以成谳狱。若胸中茫然,并不谙晓律意,则事由之轻重,案情之出入,不能识其端委,而奸胥猾吏,得以高下其手。曲直莫分,颠倒任意,民间将有覆盆矣”,因此“尤其须臾不可释手”。

 

    他们着重指出,州县官即使置有幕友,仍须熟读律例,以免为其操纵。“如曰署中延有幕宾,是固熟谙律例者,何必官又读之讲之也。不知幕中之友,佐理簿书以分其劳,而刑名钱谷,我为官守,若不能明白于胸,了然于口,洞悉于首尾,斟酌于情理,而梦梦焉徒听于入幕之宾,此即谓尸位而素餐也,又何以堪。况当听断之际,哓哓讦讼,摘奸发隐,止须片言,即足以折其心,而俯其首。所谓老吏断狱者,盖其得于讲读也深矣。故初任牧令,其于办事之暇,即应将《大清律例》逐篇熟读,逐段细讲,务必晓畅精意,而于轻重疏密之间,以会其仁至义重之理,然后胸有定见,遇事可决,而民无冤狱。”

 

    他们甚至劝诚年少州县官以律例为重,捐弃其他风雅之事。“每见少年州县,喜恃聪明,或于无事时学书学画,讲弈讲诗,津津然自诩为能,而问之以律例,则讷讷不能出诸口。夫书画诗弈等类,家居文人之余事也;律例者,出仕治人之大纲也。既已出仕治人,而乃效彼家居者,挥毫拈韵,子声铮铮然,以侈得意,是何异于舍己芸人者之可笑也。夫居官之贤否,视乎吏治,若经济无闻,纵其笔墨人妙,而已无当于国计民生之要,况必至于废时,必至于误公。是以有用之精神,施于无用之游衍,方且足以引累而招尤,岂不甚可惜哉。若以此副心思,而于退食之下,究心律例,所谓学问中实际也。故圣人有云:君子思不出其位。又云:君子素其位而行。初仕者之讲读律例,正所以靖共尔位也,可不勉欤。”

 

    可见,《钦颁州县事宜》渊源于“讲读律令”条,是为贯彻其规定而颁行的。其中反复论证“讲读律令”的必要性,言辞恳切,语中时弊,表明了雍正帝对于司法的关切和对州县官之期望。《钦颁州县事宜》以“饮颁”的形式发布,说明它不仅适用于河南、浙江两省,而且适用于直省各州县。

 

 

 

 

    乾隆五年(1740年)《大清律例》成,其中“讲读律令”条规定:“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在外,各从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官罚俸一月,吏笞四十。其百工技艺诸色人等,有能熟读讲解,通晓律意者,若犯过失及因人连累致罪,不问轻重并免一次。其事干谋反、叛逆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律令)者,斩(监候)”。

 

    此项规定,也反映了明清律“讲读律令”条所针对的两类对象,一是针对内外“百司官吏”,一是针对“百工技艺诸色人等”。前者是主要的,是制度化的;后者是次要的,是个别偶然现象的。

 

    清代律学家吴坛《大清律例通考》中对明清律“讲读律令”条的沿革关系以及发展不同之处作了考证,说:“此条系原律改定。”

 

    其原律“每遇年终”下,原系“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内递级叙用”五十九字。雍正三年馆修,以官吏俱应讲读律令,但今无在内从察院,在外从按察司年终考校,及不晓律意、三犯递降叙用之例,应将“每遇年终”以下句改为:“在内在外,各从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官罚俸一月,吏笞四十',必如前律。”

 

    可见,明清律“讲读律令”条的考校时间都定在每年年终,但负责考校的机关与对不合格者的惩治,二者稍有不同。按明律,京内官由察院考校,京外官由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考校。对于“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门递降叙用”。按《(大清律例》,无论京内、京外官均由上司官考校,对于“不能讲解,不晓律意”的官吏的制裁是“官罚一月,吏笞四十”。

 

    就讲读律令考核内容而言,由于六部各有则例,以考核则例为主;外官由于面对冗繁的司法事务,以考核《大清律例》为主,如吏部则例规定“各衙门吏典令该管各官,年底考校有能通晓律令者,于役满咨文内声明”。



 

原文标题:“月吉读法”:看田文镜和李卫是怎样遵照雍正旨意制定“普法”之法的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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