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钱”制度的存在,可以追溯到历史有所记载的时代,例如,特拉林人(Trallian)的法律规定,向可能惨遭杀戮的列列该斯人(Leleges)米尼安人(Minyans)家庭支付赔偿。
杀人者或破坏者对于受害者或其同族诸人来说是敌人,而对他们自己的朋党亲故则并非如此。
如果社会能为蒙冤受屈之人提供追偿的途径,那么它也算是实实在在地从野蛮向文明迈出了可贵的一步。我们到了何等晚近之时才步出这个发展阶段,美囯历史学会主席亨利·查尔斯·李先生认为,可见于迟至1231年オ由圣伯丁修道院(the Abbey of St. Bertin)颁行于阿尔克镇(Arques)的法典条文之中。
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当某人被判处故意杀人罪时,他会被交付给受害者的家人,任由他们宰割。这依然是对复仇欲的满足,而不是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在古老时代,做错事的人无须向法律或国家赎罪,而只须向被害者进行补偿。
在雅利安民族的发展中,贯穿着一种普遍的组织结构形式,即一个个的家庭。在这样的单位内部,有一条总的法则:每一个个体都要对整体负责,整体又要对每个个体负责。
一个体现此制度特色的例子,就是在杀人犯罪中,通常由杀人者的族人支付给受害者家属赔偿金,或称为“血钱”(wergild,英文相当于blod- money)。通过支付这样的赔偿金,罪行得到宽宥,受害方亦得以获得经济上的补偿。
《阿维斯陀经》(the Avesta)的断章残简是我们所知最早的关于雅利安人立法的记录,其中我们发现了宗族共同责任制的确凿证据。
在印度教徒中,现存最古老的法典《摩奴法典》(the Manava Dharma Sastra)展现的高度复杂的社会结构,已被后来呈对抗性的婆罗门教义和种姓制度所完全覆盖,不过它仍然揭示了直接从原始家庭体系中发展而来的村落社会的存在。而在《摩诃婆罗多》(the Mahabharata)一书所描述的俱卢族(Kauravas)和般度族(Pandavas)的冒险中,也保留了表达古代宗族同心同德传统的一些片段。
萧中尉(Lieutenant Shaw)描述孟加拉以北的拉治马哈(Rajmahal)山地部落时,提到了确认施害者对受害者所负责任的问题;补偿金根据申诉方的意愿估定,而犯法者的亲属被迫分摊,此与占据欧洲的蛮族所作所为如出一辙。
更清晰的界定,可见于希腊人氏族(patrae)和胞族(phratries)组织。
在古希腊英雄赫拉克勒斯(Heracles)因误杀伊菲托斯(Iphitus)而受罚,不得不为翁法勒(Omphale)效命并赚取酬金的故事中,杀人者向逝者的亲属支付罚金,即为“血钱”制度的体现。
“血钱”制度的存在,可以追溯到历史有所记载的时代,例如,特拉林人(Trallian)的法律规定,向可能惨遭杀戮的列列该斯人(Leleges)米尼安人(Minyans)家庭支付赔偿。
亨利・梅因爵士(Sir Henry Maine)曾精当地指出:在古希腊传说中贻害不浅的世袭制迷信,其维形就发端于家族团结这一初衷。
在罗马,拉丁化的洪流力图将其他一切支流兼容并蓄于国体之内,氏族体制以及保护人和受庇护人的关系模式,与刚刚现身于历史中的条顿部落的组织结构有着惊人的雷同:
老迈的荷拉斯(Horatius)因儿子杀害其姐(妹)之罪被处罚金,显示了亲戚之间缴纳“血钱”的现象依然残存。
在早期凯尔特人的立法之中,爱尔兰和威尔士部落都如我们现在看到的那样,将家族合一的原则发展到了顶峰。在斯拉夫人的社会组织结构类似的体制也是一个突出特点。沙俄时代的“米尔”(Mir),或者说“村社”,显然是原本“家庭”观念的延伸。
《雅罗斯拉夫法典》(Ruskaia Prawda)是一部在11世纪时由雅罗斯拉夫・弗拉多米罗维奇(Yaroslav Vladimirovich)颁行的现存最早的法典。此法典允许被谋杀者的亲属手刃杀人犯,或者向其收取“血钱”;并更进一步规定:杀人罪行所发生的地区有责任缴纳罚金,除非死者是身份不明的陌生人——如果确为陌生人,就没有人能够为他主张赔偿,他不属于任一家庭组织,也就不受法律的保护。
在波兰,一项直到15世纪末都依然有效的法律规定,除被害者亲友分得“血钱”罚金外,不对谋杀另设他刑;而整个15世纪中,只另加过短期监禁刑而已。
然而,在杀害农奴(metho)的罪犯也为农奴的情况下,血钱中的一部分会支付给地方司法官。
在南部的斯拉夫人之中,一种被称为“扎德鲁加”(Zadruga)的公社制度,取代了俄罗斯式的“米尔”,它是一种更加绝对和原始的家庭组织。
为迎合这样一种社会组织形态的普遍趋势,人们推翻了罗马帝国的蛮族部落,在以下两条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起了自己的体制自由民个人的独立和家庭群体的合一,以及他们粗野的法学体系。由于罪犯仅向受害方而非国家承担责任,人身自由刑乃闻所未闻之物,法律也无意对其进行规定。他们所能做的,只是提供一个粗陋的法庭以便原告得以陈述案情,并设定一个金钱补偿的价目表来抚慰他的遭遇。
然而,逐渐地,补偿款中的一部分要以“弗菜达姆”(frenum)或者说公共罚金的名义支付给国王或地方司法官,作为将罪犯重新接纳入公共领域的补偿。如果他不屑于采用这样平和的方式,也可自行选择召集亲友,用剑和斧的方式来血债血偿。更有甚者,犯罪者被召唤去“马勒姆”(the Allum)或者说“部落司法会议”接受聆讯时,依法不得拒绝出席。
他们的法律还规定,如果控方愿意接受规定的金钱补偿,即便他可能证明对方有罪时,也不再有主张采取武力防卫的权利。
这种“血钱”无论从何种意义来说都算不上针对犯罪而施加的惩罚,它只是一种促使受害方放弃行使其报复权的补偿,其中的社会利益不在于抑制犯罪,而在于防止无体止的家族仇杀以维护和平。
“忏悔者爱德华”(Edward the Confessor)的法律曾以认同的态度引用了一句盎格鲁一萨克森人的谚语,为“征服者威廉”(Williamthe Conqueror)的律法所吸收:“收买你身边的每一根长矛,否则就要遭它的殃。”
这一体系的适用,体现在细致入微而又非常复杂的犯罪罚金价目表上,它占据了蛮族法典的大量篇幅。每一种侵害人身和财产的以身试法之行为,都被标上了合适的价码,从偷盗一只嗷嗷待哺的猪崽到武力霸占一座庄院,从小手指的轻伤到最为骇人听闻的弑亲惨案。这样的法令最终被推行到了何种程度,在威尔士地区的法典中可见一斑,在那里,每损及一根眼睫毛的罚金标价是一个便士。
原文标题:“血钱”:将商业精神引入法律制度最早始于何时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