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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方六:古代法官刑讯逼供“整人”有多狠

发布时间:2013-05-30 作者:


    《隋书·刑法志》记载,南朝梁武帝时,有一种为官方认可刑讯手段,将在押人员大饿3天之后再审,反复饿,称为“测罚”;南朝陈则有“测立”,将在押人员拷打后,逼其站到一个约一尺高、仅能容双脚站立的土垛上,每次站“七刻”,约100分钟,循环进行。



如何防范审判出错:判罚不公“其罪惟均”

    案子都是由人来查、人来审的,客观上很难保证一点不错,如果有人营私枉法,冤案就更不可避免。

    中国古人早就意识到这一点。《尚书·周书·吕刑》中便提到了刑法审判中的五大弊端:依仗官势、挟私报复、暗中做手脚(一说听信女人枕边风)、索受贿赂、谒请说情,即所谓“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如果法官行为在这五方面有失检点,造成判罚不公,“其罪惟均”,意思是其罪过与犯人相同。

    可见,在先秦时期,中国古人即开始防范审判不公和司法腐败。

    就追责来说,先秦时期的惩处力度相当大。为了防止官官相卫,还出台了举报奖励制度:如果同事能主动检举揭发枉法官员,不只可免予处分,还能顶替枉法官员职位,享受相应物质待遇。

    因为有一系列严格的追责制度,先秦时代司法人员大都能严以律己,依法办事,捍卫法律尊严。有的人甚至因办错案子而自责,自杀偿命。在现代司法界也评价甚高的春秋时人李离,是相当于晋国最高法院院长的狱官,《史记·循吏列传》记载,因为误听误信,错杀了人,李离十分自责,自己拘禁了自己,给自己判了死刑,虽然时当时的国君晋文公重耳都替他解脱,李离仍拒绝赦免,伏剑自杀。

    在追责制度外,先秦时还有一套纠察制度,为受害方提供申诉渠道。《周礼·秋官》中便有一个职位叫“禁杀戮”,这是周代“掌司斩杀戮”的国家高级公务员,专门负责纠察官民擅自动用斩杀刑罚的行为,对故意不受理案件、或者阻扰他人投诉的法官,即“攘狱者”、“遏告者”,一经查出,呈报后即严惩,“以告而诛之”。

古代刑讯逼供有多狠:“测罚”、“测立”形形色色

    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除了法官业务水平低、责任心不强、贪欲私心重外,还与相应的刑侦制度有关。

    对于案件侦破、嫌犯捕获,古今都有一定的期限要求。据《唐律疏议·盗贼》“部内人为盗及容止盗”条,唐代对盗窃、杀人犯等,要求事发后30天内必须抓获归案。如果在30天规定期限内抓不到,破不了案,事发辖区内相当于今公安局长或是刑警大队长的责任人要被治罪。

    这一严格的破案规定,为以后各个朝代所继承。如《大明律·刑律·捕亡》“盗贼捕限”条规定,“一月不获强盗者,笞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同时,主管领导要被扣工资,“罚俸钱两月”。

    在这个破案规定之下,就不排除为在规定期限交差而错抓人、抓错人的可能。如何让被抓者“认罪”,不可避免会使用“刑讯逼供”这类手段取证,不然被错抓的人决不可能认罪,过去民间俗称此为“屈打成招”。

    刑讯逼供,是古代对付“大胆刁民”和歹徒、惯犯的一种手段,说白了就是一种“整人”手段。在现代司法制度下属于非法取证行为,但在古代中国相当长的时间里是“合法的”,系一种例行程序。

    刑讯在先秦便存在,到秦汉时期,则成为普遍选择,随后的南朝,在这方面又玩出新花样,手段很特别。《隋书·刑法志》记载,南朝梁武帝时,有一种为官方认可刑讯手段,将在押人员大饿3天之后再审,反复饿,称为“测罚”;南朝陈则有“测立”,将在押人员拷打后,逼其站到一个约一尺高、仅能容双脚站立的土垛上,每次站“七刻”,约100分钟,循环进行。

    在隋唐以后,开始以法律形式规范刑讯逼供行为,但在事实上,哪个朝代都少不了刑讯逼供。

    如在宋代,所使用的招数,仅从名字上就很恐怖。《宋史·刑法志二》(卷二百)记载,有“掉柴”法,砍柴棒为刑杖,拷打囚犯手足;“夹帮”法,木棍和绳索并用,紧夹犯人的头两边;“脑箍”法,用绳缠紧犯人的头,再加钉木楔;“超棍”法,反绑犯人两腿跪在地上,将短硬木插在其间,交辫两股,并让狱卒在上边跳跃……

如何限制非法取证:刑讯孕妇“拷、决者杖一百”

    如此酷刑,求生不得,求死不成,没有几个人能不“老实交代”的。正如《汉书·路温舒传》中记载的西汉时著名法官路温舒所言,“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辞以视之。”意思是,严刑拷打之下,什么样的口供得不到?所以好多犯人难受不了,只得就范,编造供词。

    东汉永初年间(公元107—113年),曾出现了不少冤案。《后汉书·和熹邓皇后纪》记载,当时临朝的邓太后,亲自到洛阳寺审案。就如今张氏叔侄被冤为奸杀一样,有的囚徒根本没杀人,因遭刑讯逼供只得认罪。邓太后仔细察看,最后理清了所有冤案,逮捕办案的洛阳县令,下狱抵罪。

    在古代,因为刑讯手段过于严酷,有时连皇帝都看不下去。《魏书·刑罚志》记载,北魏拓跋宏(孝文帝)当皇帝时,有的法官一旦定不了案,便采取刑讯逼供取证手段,给犯人戴上超重刑具,如不交代再在脖子上系上一块大石头,安排身强体壮的狱卒轮番拷打。孝文帝“闻而伤之”,当即批示,以后不是大逆不道,且有明证却不肯招供者,不准再给犯人戴大型枷锁。

    所以,考虑犯人容易屈打成招,造成冤案,即便在刑讯合法、允许逼供的朝代,法律对刑讯行为也是有严格限制的。

    为了防止非法取证,各代的用刑标准都有上限,如唐代便规定,“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即最多打200下。对特殊对象,唐代还有规定,70岁以上的老人、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一律禁止刑讯。

    《唐律疏议·断狱》“拷决孕妇”规定,“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从中可以知道,如果对孕妇行刑、刑讯,相关责任人要被“杖一百”;即便对生产以后、未满百日的女犯动刑,法官也要受到处罚。

    唐代这一防止非法取证规定,在后来的宋、元、明、清诸朝刑律中,都有类似的条款……



资料来源:凤凰博报

(立法网  赵娟/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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