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徘徊在“男欢女爱”边缘上的反性骚扰立法

发布时间:2017-05-08 作者:

 
     就在校园性骚扰事件频发的当口,教育部下发了《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即所谓的“红七条”,直指师德构建。其中规定严禁“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意见》提出师德建设的机制要与“法律约束相衔接”,可是法律尚未完善,“衔接”又如何可能呢?

 

 

 



    美国学者最早提出性骚扰的概念并进行了大量研究。

 

    美国女权主义学者凯瑟琳•麦金侬(Cathar-ine A.Mackinnon)将性骚扰定义为:“处于权利不平等条件下强加于人的讨厌的性要求。”

 

    性骚扰分为交换利益型和敌意工作环境两种基本类型。

 

    所谓交换利益型性骚扰就是以是否发生性关系作为业绩考评、给予各种机会的条件。

 

    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则包括同事间的黄色笑话,逼迫性的劝酒陪酒,要求长得漂亮的同事陪领导,不顾对方不欢迎而发出与性有关、针对对方的语言和动作,制造不必要的身体碰触等。
 

    19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eritor Savings Bank,FSB v.Vinson一案中首次审理了性骚扰问题。

 

    法院引用平等就业委员会的《性骚扰指南》(EEOC Policy Guidance on Sexual Harassment)指出:性骚扰案件的诉讼要旨,在于认定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是不受欢迎(unwelcome)的。法院应当审查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不受欢迎(unwelcome),而不是她实际参与的性交行为是否是自愿(volunary)。

 

    这是因为,对于交换型性骚扰而言,骚扰者常常是以就业条件、薪酬、职位、考评等方面的好处加以引诱。而受害人为自身利益或者迫于压力,也可能对性骚扰行为表示容忍和同意,持默许态度。这些情形中,受害人表面上都未抗拒,但内心却对性骚扰行为并不欢迎,因而同样给她(他)造成不利影响。

 

    目前,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针对性骚扰的专门立法,只在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加入了一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但是对性骚扰的定义和形式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校园性骚扰更缺乏明确规定。

 

    就在校园性骚扰事件频发的当口,教育部下发了《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即所谓的“红七条”,直指师德构建。其中规定严禁“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意见》提出师德建设的机制要与“法律约束相衔接”,可是法律尚未完善,“衔接”又如何可能呢?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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