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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误读为“离婚法”的“婚姻法”(1950)

发布时间:2017-05-19 作者:




    1950年5月出台的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实施的第一部法律。
 

    婚姻法和土改法、工会法,是新中国成立后先于宪法而诞生的三大法之一。当时新中国“政体”未定,只是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立法的职权。

 

    因此,有人说,婚姻法如此早的出台,是因为它太重要、太特殊了:它是向旧时代告别,建设新中国的宣言书。

 

    当年,参与婚姻法起草的司法部部长史良就指出,婚姻法不仅是进步的,而且是革命的。它的“基本精神是在实际上积极扶植妇女,保护儿童,摧毁封建残余”。

 

    反传统婚姻法的颁布,首先遇到的是乡村干部的误读与抵制。

 

    如将婚姻法规定的“废除包办强迫”婚姻,“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理解为包办婚姻都要离,寡妇都得另嫁;

 

    将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婚姻自由,理解为“谁不想跟谁就不跟谁”。

 

    他们认为宣传婚姻法,就是宣传离婚、拆散家庭;提倡婚姻自主、允许离婚、保护私生子,就是主张“乱离婚”、“乱结婚”、“乱搞男女关系”。

 

    乡村民众也普遍把婚姻法看作是离婚法,认为贯彻婚姻法运动就是要“拆散家庭”和“给单身汉、寡妇配对”。

 

    有的地方召开寡妇座谈会,不少寡妇不敢来,怕被“配对”;有的老人把儿媳妇关在家里,不准出去开会。

 

    有的想自己虽是旧式婚姻,但夫妻感情很好,就先离婚再复婚。

 

    有的人甚至把贯彻婚姻法看作是一场针对穷人的、男性的政治斗争,认为“穷人翻了身,老婆离了婚”。

 

    中国人传统上信奉从一而终的礼数,主张“嫁鸡随鸡,嫁狗跟狗,嫁到狐狸满山走”,认为寡妇改嫁是丢脸的事。而允许寡妇再婚,则冲击了这种婚姻观,颠覆了传统的婚姻习俗。

 

    对婚外恋的容忍,不仅使旧时代乡村生活中的刺激性事件“捉奸”不再具有合法性,而且被视为是纵容、鼓励通奸,会导致“天下大乱”。

 

    将婚姻法误解为离婚法、妇女法,其直接的后果就是男女性关系混乱、离婚浪潮和自杀与被杀现象的大量出现。

 

    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1950年为186167件,1951年为409500件,1952年上半年为398243件。与登记结婚数相比,离婚数字也显得相当高。如湖南130个乡在1951年9月后的10个月中,自由结婚的为38879件,离婚的为31866件。

 

    据当时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的估计,整个中南区在1950年5月后的一年之内,因婚姻问题被害和自杀的超过了一万人。

 

    自婚姻法颁布以后至1952年底,华东地区因婚姻问题自杀和被杀的男女共11500余人,全国每年因此而死亡的人数在七八万人左右。

 

    研究表明,婚外性关系和离婚是导致自杀与被杀现象产生的两个直接诱因。

 

    在贯彻婚姻法运动期间,中共中央对婚姻法的有关原则重新进行了解释,同时对非婚性行为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以缓和婚姻法与传统婚姻习俗的冲突。

 

    中共中央、政务院在关于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的指示中明确指出,“过去的婚姻即使不合婚姻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不提出离婚的坚决要求,谁也不应当去干涉他们,强迫他们离婚”:

 

    “对于大量的既成的包办买卖婚姻及因婚姻不自由而造成的家庭不和睦现象,基本上应采取批评教育、提高觉悟、改善与巩固夫妇关系的办法。”

 

    这实际上是承认了过去的重婚纳妾和童养媳也是一种婚姻事实,因而一概不予追究。

 

    1953年12月,中央法制委员会在回复有关咨询时还指出,婚姻法公布后的重婚纳妾行为,如发生在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之前,各级人民法院一般应以不告不理为原则。

 

    理解、宽容婚外性行为,把婚姻自由重新解释为主要是结婚自由,限制离婚诉求。

 

    婚姻法颁布后出现的男女性关系方面的混乱,被归咎于封建婚姻制度下的婚姻不自由,“特别是离婚不自由,这是最基本,最主要的”。

 

    有关领导在讲话中对婚姻自由作了新的解释,即强调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两方面,……主要的一面还是结婚自由”。

 

    这意味着离婚不再受到鼓励,而更加强调离婚诉求中的调解程序。事实上,自此以后,尤其是在60年代和70年代,“对于有争议的离婚请求,法庭一般全都驳回,而着力于‘调解和好’”。

 

    汤水清曾撰文认为,乡村民众对婚姻法的误读,与婚姻法文本有关。

 

    从婚姻法的文本看,不仅作出了“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四个禁止性原则规定,而且,对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与财产的分割都作了有利于妇女的规定。

 

    如第十七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这个 “婚姻自由”的现代婚姻原则,从法律上说,本亦无可厚非。但在当时重婚纳妾、童养媳、妇女守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妇女可以不顾家庭责任,轻率离婚,追求性自由。

 

    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规定,又加剧了此一现象的产生。

 

    如第二十一条:“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分,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就是说,离婚后不管子女归哪一方抚养,其费用主要由男方承担。

 

    又如第二十三条,在分割家庭财产时,将照顾女方利益作为法院判决的原则之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

 

    第二十五条对离婚后妇女生活上的规定,实际上明确地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女方可以离婚不离家。离婚后,女方不仅对原来的家庭债务、子女抚养无需负担责任,而且生活还由原来家庭作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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