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现象的出现导致新法言法语的产生。相应地,某些法言法语的消失,与相应的法律现象的消失有关。
法律现象的出现导致新法言法语的产生。相应地,某些法言法语的消失,与相应的法律现象的消失有关。
据霍存福先生研究,“讼师”、“讼棍”等词汇的消失,就是如此。
自宋朝以来渐次增多的有关“讼师”的记载,判词中屡有对“讼师哗鬼”的斥骂。后,又有“讼棍”一词。
对于这些以罢免官吏、官吏子弟、生员、地棍等为构成人员的助讼活动,北宋始以“告不干己事法”禁制之,明清延续其制。
清代专门制定禁制讼师、讼棍活动的条例。
“告不干己事法”,作为基本的或替代的讼师禁制法,间接地起着禁制讼师或讼棍活动的作用:清代出现的专门针对讼师或讼棍活动的条例,使直接方式与间接方式相互配合。
明清律《刑律·诉讼》“教唆词讼”律文,源头是唐律中的“为人作辞牒加状”及“教令人告事虚”两条,是两条的合并。但明清律的该条文尚不能直接推导出律文的主旨在于制裁讼师教唆。
明确地针对讼师的法律规定,出现于条例。
较早的是康熙十九年(1680年)纂呈、至二十七年(1688年)颁行的涉及“讼师教唆词讼”的条例,雍正时附于律。乾隆时在此基础上陆续出台4条明确针对讼师的条例。
其中,第5条例文是对地方官管内“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失于觉察或明知不报的处理规定。
第7条例文是对讼师秘本的撰造刻印、贩卖、藏匿等行为的治罪条例。
第8条例文是对“积惯讼棍串通胥吏,播弄乡愚,恐吓诈财”者,依“棍徒生事扰害例”充军的规定。
第9条例文是授权钦差大臣对地方官管内“讼师唆使扛帮”失察的处理规定。
此外,第1条例文“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帮”者,也包含了讼师在内。
国家立法如此,地方官也以压制讼师、打击讼棍为任。如汪辉祖即说,“唆讼者最讼师,害民者最地棍”,并设计了惩治之方。
但是,这一情况到了清末变法,由于西方律师制度的引入,讼师、讼棍被新型的、合法的律师所取代。原来处于职业或半职业的、非法的讼师、讼棍,逐渐淡出了历史舞台。
尽管这一新旧交替过程有交叉,即讼师不是随着新的立法出台就马上销声匿迹了。但随着讼师、讼棍这一现象的消失,讼师、讼棍这两个词汇也逐渐不再被提及了。如今,它只作为历史词汇岀现在法律史学家的研究中;或者作为模糊的概念,出现在对一些人的形容中。
与“讼师”、“讼棍”之词一样,随着相关立法语言的消失而逐渐消失的法言法语还有很多。
如法律谚语中“妇人有事,罪坐夫男”、“一人家有罪,九家连坐”、“一人造反,九族遭诛”等,都已经成为了历史记忆。
原文标题:“教唆词讼”者有罪:“讼师”“讼棍”之词在中国立法语言中是怎么消失的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