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元5世纪开始,日耳曼各个蛮族诸侯国的君王们陆续开始着手将自己部族的口耳相传的习惯法进行书面典籍化。
从公元5世纪开始,日耳曼各个蛮族诸侯国的君王们陆续开始着手将自己部族的口耳相传的习惯法进行书面典籍化。
在各个日耳曼部族王国当中,国王的秘书处、王国的公证人及书记官们替君王召集法官、部族长老及贵族协商部族习惯法书面典籍化事项。同时,秘书处公证人及书记官负责法条文字化的语言工作,即将以拉丁文的语言形式,将口耳相传的习惯法内容呈现出来。
应该说这些人在语言上会使用拉丁语进行书面语言表述,且他们也熟知罗马法,也能将罗马法的规范表述技术及术语概念植入所编撰的法律之中。而国王基本上被排除在典籍化的全部过程,只是当这些法律典籍化后,需要以国王的名义确定它的法律效力。故此,国王只需要负责将内容达成一致共识的、形式上已经成文典籍化的法律向所有人颁布,并确定该法的全面客观真实效力。
日耳曼部族是以家族氏族或部族为中心的共同体生活,因而日耳曼法具有不成文的习俗与成文的习惯法、部族法与私人法特色。
在日耳曼法体系当中最为古老的国民法(Volksrecht),承袭了古老各个日耳曼部族的日常生活习俗和习惯,经由长期的生活累积而成。起初该法保留在部族长老的口耳相传之中。随着生活尤其是民族大迁徙的不断变换,日耳曼各个部族意识到需要将这些古老的习俗习惯予以留存,以便于后人记忆和传颂。故将口头的传授,通过文字的形式,规范成简单语句,并以尽可能押韵或成语的方式表现。
依据早期的日耳曼各个民族的习惯,通常由直系血统的男性后裔共同组成部族大会,该大会具有审理部族内部的诉讼纠纷。后期在部族大会的基础上发展陪审制度,案件的实体性结论由陪审员们以民主表决的方式进行裁决。
这些陪审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是陪审员的个人的社会地位,即至少属于地位较高或者基本上是由贵族承担;其次,是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和作战经验。
由于日耳曼所处的环境决定了这些陪审员可以是没有经过法律职业培训的,他们裁判的准则是根据部族共同体公共生活的共同理念及祖先传承下来的生活习俗。
裁判的依据是坚持以事实为基础,在事实认定上不管是行为事实还是证据事实,必须经由控辩双方相互争辩后,以求达到对行为事实和证据事实形成共识。
在对核心事实的理解上,由各个陪审员将各自生活经验之理和对古老之习俗寓意的各自见解予以提出,并在众陪审员之中展开相互辩解并达成共识。
经由上述两个辩证阶段后,最终由陪审员开始对各当事人进行事实与裁判准则之间的关联性解读,在形成共识的基础上产生该案判决意见。
此审理是经由三次达成共识而促成致同意接受的判决结论。此种审判不存在现代法律所具备的推理、推断,不遵循逻辑性,不具有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适用的规范性,不具有审判程序运行体系化的模式,因而他们的这种法律裁判不能称作法律规范适用,而应该说是透过他们的审判达到法律发现。
因此,辩论双方进行诉讼时无需以书面的形式引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而是仅仅需要以口头的形式提出请求,另外一方也以口头的形式予以辩解。
因此,日耳曼法表现人类良知的法律,法院所形成的判决是以裁判者个人的人格修养和良知德性为基础。这种诉讼裁判充分体现了人格主义精神,这也恰好与理性的法治化思想是相对立。
该法律虽然粗糙,但是它却改变了法自君出的思想。这种法律来自于部族民众的古老生活习俗,而非来自于统治阶级,更非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因此这种法律超越了王权。
进入中期后,日耳曼法开始书面典籍化,在这当中只是负责召集权威的法官部族的长老以及高级贵族一起商讨将古老的习俗通过文字的形式将其内容表述在书面上。对于内容,君王是不能作任何改动的。在出现异议或者冲突之时需要由法官部族长老及贵族开会商讨,商讨一致后经公告,最终落实到书面上装订典册。
在当时尤为特殊的是,日耳曼国王仅仅负责颁布法律,不能参与部族国民会议或者部族贵族会议。君王所能做的就如同公元200年前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论告示》当中有关法律效力的问题,是这样写的:皇帝颁布,法律具有效力。显然,国王所能做的仅此而已。
由此可以推断出,日耳曼法律思想是在严格排挤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之上建立团体主义精神。
对内,日耳曼法的价值追求在于部族民众的群体生活的自由与和平,忠诚与安全。
对外,日耳曼法具有严格的复仇主义思想价值。因为每一个人都是整个部族的一分子,每一个人都应该为这个整体作出奉献。部族整体的生存与利益永远高于个体,任何一个家族成员的财产或人身生命受到侵害时都意味着这种侵害不仅仅针对受害人本人、更重要的是针对家族整体的,是对家族或者部族的威名予以玷污、因此每一个人都有复仇的义务。
家长在家庭内部是家里的统帅,对外则是代表全家,家长基于监护权面对家庭的一切事物予以全权处置。此时家属相对于家长是无行为能力人,对外必须由家长代表全家为一切法律行为。
原文标题:法自“众”出:日耳曼民族是怎么将口耳相传的习俗转为成文法的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