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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答复意见》在山西一基层法院吃了“闭门羹”

发布时间:2018-06-27 作者:罗书平


    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然,这样的推理必须有一个前提,即这里所指的“法律”一定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全社会都应当遵循的规范,并不包括诸如《答复意见》之类国家机关之间因为工作关系而形成的一般公文函件……

 
 
    6月6日,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第四届3•15打假论坛”在京举办。

    据论坛结束后研究会公开发布的《简报》(通字[2018]26号)披露,与会专家围绕如下六个案例,就我国“打假维权”形势和环境、“打假维权”公益性诉讼、消费者“打假索赔”以及“打假维权”创新等相关问题进行了交流和研讨:
 
六个“打假”的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诉浙江钱江摩托车公司生产销售违反质量安全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案;

    典型案例二:北京北方狼调查公司举报凯马和唐骏轻卡汽车尾气排放造假案;

    典型案例三:青岛消费者董秀林诉青岛利群商厦分公司销售违法使用添加剂食品案(立法网1月24日曾作报道——编者注);

    典型案例四:消费者黄汉中诉网购极草5X冬虫夏草正品纯粉片不合格产品案;

    典型案例五:广西消费者吴桐购买河池市宜州区军思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质损汽车三倍索赔案;

    典型案例六:太原市消费者邢志红诉小鸟车业公司生产销售违反质量安全标准电动自行车案。


 



    报道称本次论坛“取得了很好的研讨效果”,特别是推介的六个“打假维权”案例取得以下突破:一是开辟社会组织服务“打假维权”新模式;二是法院判决支持“知假买假是消费者”的观点;三是食品安全不以是否造成即时显性后果为依据判定,只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就是不安全食品。

    小编特别欣赏和竭力推崇的是“案例六”的精彩判词,以及这一判决所体现出的司法勇气和法官智慧!――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全可以根据《指导意见》的部署,将其人选有关“评选发布全国性的优秀裁判文书”。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指出: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消费者)购买涉案电动车是为了进行转卖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即使原告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形,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消费者的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181号》函件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规定在食品和药品之外进行的知假买假,不再支持惩罚性赔偿为由提出抗辩。本院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疑,但该函件仅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据悉,这是截至目前相关案例的司法判决中,围绕最高法院的《答复意见》的法律效力,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明确阐述并给予司法支持的判例!

    同时,小编从论坛的积极参与者那里获悉,在一审中败诉的被告方已经提出上诉,因此,二审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无论是“维持原判”还是“予以改判”,都将引起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

    小编认为,如果该判决书的起草者没有较强的理论功底和大无畏精神,是写不出如此说理透彻、推理得体、无懈可击的判决理由的!

    当然,无论该判决书如何巧妙而委婉地回避对了《答复意见》法律效力的评价,但它的直接结果仍对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正式公文有“大不敬”之虞――毕竟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办公厅的名义发布的这个《答复意见》中,已旗帜鲜明地表达了对“知假买假索赔”行为不予支持的明确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节录)
 
    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所以,从这个角度讲,还真得感谢司法体制改革的丰硕成果!如果没有中央五年前作出的“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改决定并“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那么,在地方法院中,无论是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还是庭长、院长,哪个有这么大的胆子敢于签发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中有关“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的倾向性观点“唱反调”的裁判文书?!

    也许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特别授权法官在释法说理中,除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还可以运用下列“论据”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

    三是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

    四是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

    五是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

    六是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

    七是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


    当然,在上述七类可以成为“论据”之一的选项中,最后一项“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理所当然地将诸如前述《答复意见》的文件包含在内或者排除在外,并未作出肯定、禁止或限制的规定,故地方法院及其法官们完全可以按照最高法院制定《指导意见》的精神,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独立自主地作出决定。

    据称,马克思有一段名言在法学研究领域中被学者们经常引用:“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小编在想,这段名言如果用现代的法律语言来“换句话说”,也许可以推理为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原则的另一种版本――当然,这样的推理必须有一个前提,即这里所指的“法律”一定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全社会都应当遵循的规范,并不包括诸如《答复意见》之类国家机关之间因为工作关系而形成的一般公文函件。

    故山西的这家基层法院将《答复意见》排除在可以作为裁判论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外,无可非议。
 
 

原文标题:最高法院《答复意见》在山西一基层法院吃了“闭门羹”——判决结果:该函件仅系对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罗书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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