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 攀枝花市 自贡市 绵阳市 南充市 达州市 遂宁市 广安市 巴中市 泸州市 宜宾市 内江市 资阳市 乐山市 眉山市 广元市 雅安市 德阳市 凉山州 甘孜州 阿坝州

法律保留对设区市立法权的限制

发布时间:2018-06-19 作者:易有禄


    法律保留是一个发端于欧洲的公法概念,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4条明确宣告:“只有经过立法者同意并且形诸法律后,国家才可以限制人民之权利。”1886年,德国著名公法学者奥托·迈耶在《德国行政法原理》一书中首次提出了“法律保留”的概念。根据迈耶的界定,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



    法律保留是一个发端于欧洲的公法概念,1215年英国《大宪章》中所宣示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捐税同意权就蕴涵着法律保留的思想。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4条明确宣告:“只有经过立法者同意并且形诸法律后,国家才可以限制人民之权利。”1886年,德国著名公法学者奥托·迈耶在《德国行政法原理》一书中首次提出了“法律保留”的概念。根据迈耶的界定,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因此,其本质上决定着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从而也决定着行政自主性的大小。[1]P72奥托·迈耶的法律保留理论被称为“侵害保留”,其后,又出现了“全部保留理论”、“权力保留理论”、“功能结构取向理论”及“重要性理论”等,从而使法律保留的适用范围不断得到扩展。

 

  法律保留条款普遍存在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之中,例如:《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惟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依法律规定的方式,由司法当局附有理由的行为执行,一切形式的拘留、检查或人身搜查,以及其他任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都不得进行。”《瑞士联邦宪法》第31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任何人的自由不得被剥夺。”《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4条规定:“享受法律之保障与合法之待遇,为全体国民及现居巴基斯坦境内之其他人民不可侵犯之权利。尤其:(一)非依法律,不得有妨害人民生命、自由、身体、名誉或财产之行为;(二)非法律禁止事项,不得阻碍人民为之;(三)非法律要求之事项,不得强迫人民为之。”《阿根廷共和国宪法》第19条规定:“凡不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亦不侵害第三者之行为,均听从上帝,不受大法官之拘束。未经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强制本国居民为之;未经法律禁止者,亦不得制止之。”《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捍卫宪法制度基础、他人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的限度内,由联邦法律予以限制”。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专门的法律保留条款,但其相关规定却包含了法律保留的意蕴。例如,《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我国,集中体现法律保留原则的是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事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8条之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在此基础上,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对该条做了一定修改,其一是将“税收基本制度”单独作为一项,即“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单列;另一是将“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改为“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前一改动,主要是为了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2]后一改动是因为原来很多立法中对“征收”和“征用”是不加区分的,而自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其做了区分之后,相关立法均对二者予以区分,故修改后的《立法法》也做了区分。

 

  《立法法》在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的同时,又于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由此可见,《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保留的事项并非全部属于“绝对保留事项”,也包括“相对保留事项”。其中,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属于“绝对保留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予以规范;“绝对保留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则属于“相对保留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制定法律的,国务院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此外,《立法法》还于第74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而设区市立法权显然不能为《立法法》第9条和第74条关于授权立法之规定所涵盖。因此,就《立法法》第8条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设区市立法权之行使,须受法律保留原则之限制,属于“不可为”的范畴。



原文标题:设区市立法法权的权限解析

原文来源:《政法论丛》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立法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