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来,围绕“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索赔这一类行为,从法律层面上到底应认定为有功还是有罪?依法保护还是严厉惩治?由于立法上的先天不足、司法上的各行其是、法理上的众说纷纭,既影响到司法公信力,更影响到党中央“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裁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治目标的实现!
编者按
多年来,围绕“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索赔这一类行为,从法律层面上到底应认定为有功还是有罪?依法保护还是严厉惩治?由于立法上的先天不足、司法上的各行其是、法理上的众说纷纭,既影响到司法公信力,更影响到党中央“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裁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治目标的实现!
本期推出的“职业打假,路在何方”系列评论,以最高法院对一位因“职业打假”被定罪判刑的刑满释放人员“驳回申诉”、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两级法院对一起因职业打假被控“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宣告无罪、云南丽江市古城区检察院对三名被控“敲诈勒索”的职业打假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山西太原市两级法院对一起“职业打假”民事案件截然不同的判决入手,对当前司法机关办理职业打假案件中凸显的法律适用冲突进行了专题研究,提出了尽快出台处理此类案件法律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初步构思。
自2020年7月3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正式施行。
常言道,无风不起浪。笔者发现,这个旨在“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规范性文件,其“针对性”和“操作性”都非常强——通过构建类案检索制度,解决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的法律适用冲突特别是“类案异判”问题!这些“类案”,从通过典型案例中可见一斑。
重庆:明知虚假宣传仍购买数百种药品不属“生活需要”
据网上公开的信息显示,四川成都人氏黄勇,又名“刘江”,被诩为四川“王海”的职业打假人。十年前曾因“知假买假索赔”,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持续申诉至今。
2019年9月12日,经过锲而不舍的申诉,黄勇收到的却是最高人民法院一份编号为[2019]最高法刑申435号的《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法院“驳回申诉”并“望服判息诉”的主要理由是:
“……你明知电视台播放的医药广告对药品描述可能存在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情况,仍在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购买数百种药品,并非基于真实的消费需要,也不符合消费者主体要求。”
“……你并未服用购买的药品,没有因购买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
“……你购买的电视台医药广告中的药品仅几十元,而你向电视台索赔为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
“……你的行为方式、动机和索赔金额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费者索赔行为完全不符,你两年时间内向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以相似的手段敲诈勒索,根本目的是借打假索赔钱财牟利。”
据悉,收到最高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后,黄勇不仅没有“服判”更未就此“息诉”,反而变本加厉重操旧业,以自己成立的“打假公司”为主要平台,把“重庆”列为其重点“打假地”之一!用黄勇自己的话说:目前“仍战斗在打假维权前线”。
内蒙:知假买假被控敲诈勒索罪,两级法院宣告无罪
201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对国某某、赵某某被指控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宣告二被告人无罪。([2019]内0103刑初313号)。回民区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呼和浩特市检察院支持抗诉。
2020年7月1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19]内01刑终312号)。其“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主要理由是:
虽然二被告人在明知销售者出售的白酒系假酒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购买,其目的是为了索要赔偿进而牟利,但涉案销售者所销售的白酒确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白酒亦属于食品范畴,“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且索要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使用的也是“如不赔偿就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等法律允许的正常索赔手段,故二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社会危害性低于制假售假行为,亦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
云南:检察院对被控犯敲诈勒索罪的三名打假人不起诉
2019年8月16日,张某某等三名职业打假人在云南丽江超市对过期食品等相关“问题食品”打假索赔,遭到商家报警,随后丽江警方将三人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直至8月30日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9日,丽江警方将三人“直接移送”到丽江市古城区检察院起诉,要求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2020年10月23日,古城区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和三名被告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其“不起诉”的理由是:(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据悉,为三名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杜鹏律师团队表示将“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继续代理后期的国家赔偿法律程序。”
山西:同一“打假索赔”案件,两个截然不同判决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裁判文书信息显示:邢志红诉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邢志红分别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11月18日在李明兰经营的太原市迎泽区玖鑫车行西中环店购买了由小鸟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5辆,单价为4100元,总价款61500元,玖鑫车行向邢志红开具了“小鸟电动专用票”……。
然而,两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虽然相同,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
一审判决([2019]晋0109民初97号)支持了邢志红的诉讼请求,判令小鸟车业有限公司退还邢志红货款61500元,邢志红向小鸟车业有限公司返还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5辆;小鸟车业有限公司向邢志红支付赔偿款184500元。
二审判决([2019]晋01民终4445号)则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最关键的判项即“小鸟车业有限公司向邢志红支付赔偿款184500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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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罗书平 高强:“职业打假,路在何方”系列评论之一█类案异判 “职业打假”有功还是有罪?保护还是制裁?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罗书平 高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