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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中:法院刑案二审普遍不开庭原因究竟何在?

发布时间:2016-01-08 作者:


     全国法院刑案二审普遍不开庭的现象,该如何纠正呢?首先是应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权威的立法解释,对于现行刑诉法关于刑案二审是否开庭审理的模糊条款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以免实践中产生歧义……



    日前,笔者在本微信公众平台发表《法院刑事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有利于刑辩律师实现有效辩护》一文后,引发了媒体的高度关注。新华网、四川新闻网、法制日报、国际在线、立法网等纸质、网络媒体还针对目前刑案二审普遍不开庭的弊端采访了笔者并纷纷发文报道,其中拥有全国3.5亿用户的今日头条网也给予了充分报道。

    为什么全国法院刑案二审普遍不开庭会引起这么大的舆论反响呢?笔者认为,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形势下,社会公众希望法院的审判活动更加公开、公平、公正。

    笔者在前文中提出全国刑案二审普遍不开庭的原因主要是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模糊,难以做到宪法规定的除个别情况外一律开庭的要求。12月27日,立法网刋登署名“小蚕”的特约文章《刑案二审不开庭谁之过》,针对笔者观点评论认为不完全是刑诉法规定模糊的原因。那么,全国法院刑案二审普遍不开庭的原因究竟何在呢?笔者深入研究认为,以下三个原因共同导致了刑案二审普遍不开庭:

    第一个是立法本身模糊的原因。

    刑诉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1、上述条文(一)项既可以解释为二审是否开庭由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决定,也可解释为由人民法院决定。

    2、上述条文(一)项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规定要求的“提出异议”相对人很难提出异议:a、被告人、自诉人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b、缺乏专业知识,不知异议该怎么提出;c、少数民族、聋哑人因为语言障碍无法正确表达。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提出异议前,律师还没有介入,无法提供专业帮助。

    3、上述条文(一)项对哪些属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和(四)项哪些属于“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规定不够明确。

    第二个是刑诉法释义误导的原因。

    现行刑诉法通过前的第一稿草案及说明规定二审应当开庭的第一个条件是:“(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依此规定,是否开庭需要人民法院决定。

    现行刑诉法通过时采用的第二稿草案说明却取消了上述条文中“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的表述,那么依此规定二审开庭的决定权不再在人民法院,而是由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决定。

    既然现行刑诉法规定刑案二审是否开庭由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决定,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决定,那么法律解释就应该与此一致。但是,目前对现行刑诉法的各类释义却诡异地采用了第一稿未通过的无效草案及说明的规定,而没有采用刑诉法通过时的第二稿有效草案说明,搞错了应该采用的正确草案说明,显然误导了司法。

    第三个是司法执行不力的原因。

    二审法院人少事多,法官缺乏开庭的积极性。二审同级检察院监督二审开庭缺位,没有认真履行第二审审判监督的职责。

    既然是上述三个原因造成了当前全国法院刑案二审普遍不开庭的现象,该如何纠正呢?笔者提出:

    首先是应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权威的立法解释,对于现行刑诉法关于刑案二审是否开庭审理的模糊条款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以免实践中产生歧义;

    其次是法院应在司法活动中严格执行宪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的规定,将二审普遍开庭、个别不开庭被颠倒为普遍不开庭、个别开庭的现象再颠倒回来;

    再次是刑辩律师应有担负起社会责任、推动法治进步的勇气,运用法律专业知识积极帮助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真正实现刑案二审普遍开庭的诉讼权利!



(立法网  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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