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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欣之:信访应是表达意见的渠道而非实现个人意志的方式

发布时间:2013-07-24 作者:


    有关部门缺乏对信访这种制度安排地基本理解,并且在执行过程中不断异化,只管自己执政当下所谓稳定的社会管理思维,“击鼓传花”的工作模式和畸形地考核机制等等种种因素形成了公民对信访制度地认识错位……



    唐慧诉永州劳教委案终于落下帷幕,湖南省高院撤销了一审裁定,判决永州劳教委支付唐慧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641.15元。虽然法院没有支持唐慧要求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的诉求,但判决结果总体上已经代表了一种重大进步。在对此进步欣慰之余,笔者还是对记者之后采访唐慧的对话产生了浓厚兴趣,即当时记者最为关心的问题是:劳教案胜诉了,你还会上访吗?唐慧回答大意是:如果我女儿案子里两个主犯的死刑复核能下来,我就不上访了。

    此对话牵扯的法律背景我们就不探讨了,但唐慧回答实际上反映出一种中国式信访的背后逻辑,即信访不是表达意见的渠道,而是实现个人意志的一种方式。

    信访制度就字面理解应是一种社会管理中底层表达个人诉求的特殊渠道。请注意信访此时的重点应在两方面:一是渠道;二是表达。所谓渠道是指当下层意见无法正常传递到高层时,产生的一种补偿机制,此补偿机制设计的越有效,同时越说明正常反馈机制出现了重大问题。而所谓表达是指就问题本身只能是一种底层的个人反应,并不能左右处理问题的结果。但唐慧案中的种种表现充分说明,民间人士对信访制度的理解已经不是一种补偿性地表达,而是一种实现个人意图的最有效途径。

    我们再回头看唐慧不停上访对其女儿被强迫卖淫案件审理地影响。此案在长达近6年的审理过程中,先后历经1次审判、2次重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3次发回重审。如果对当时《刑诉法》有了解,我们发现重审、重判都有法律依据,但有其特殊背景:

    根据当时《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再对照唐慧女儿被强迫卖淫案几次审理的差别,我们都能发现发回重审的依据很有问题,即并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期间确实对某主犯在关押期间是否因为解救某自杀的在押人员而视为立功有过争议,但这与主案证据和事实的关系并不大。而且重审、重判最主要因素是上访者对量刑幅度的不满,(唐慧希望七名涉案嫌疑人都被判处死刑和更高的经济赔偿。)由此我们更能感觉到的不是法律的力量,而信访此种表达意见补偿机制的神奇作用,即公民个体通过信访手段可以直接影响法律的运作。

    不知是否唐慧因为不断信访和上访的神奇效果而进一步坚定了其通过信访直接解决个人需求的信心,还是其抱定信访是能实现个人要求的唯一途径的坚定信念,总之,很可能之前无数成功的范例,或是其自身成功的经验,唐慧所表现出的对信访制度地理解,都说明当今的信访制度已经不是一个公民表达诉求的渠道,而是一种解决个人要求的途径。

    那又是什么异化了信访制度,或是为什么会使公民产生如此对信访制度地理解呢?我们只能说有关部门缺乏对信访这种制度安排地基本理解,并且在执行过程中不断异化,只管自己执政当下所谓稳定的社会管理思维,“击鼓传花”的工作模式和畸形地考核机制等等种种因素形成了公民对信访制度地认识错位。

    作为补偿性的制度设计,信访机制无可厚非,但如果对此制度的理解和执行都出现错位,那其代价一定是社会管理的日趋混乱,试想越访越引起高层关注,越访越使管理中层失去基本原则,势必越访越得利,那信访只能是越多,而越维稳只能是越不稳。



原文标题:信访之痛之二

原文来源:腾讯博客

(立法网  小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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