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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智障女同居并发生性关系不宜都认定为强奸罪

发布时间:2017-05-24 作者: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但是其中并没有规定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该如何认定…… 



    四川某地11名智障女沦为生育工具,陕西某十八岁智障女遭性侵……

 

    将流浪的智障女带回家并与之同居生活,时有发生。这种行为是否有损智障女的合法权益?是否构成犯罪?

 

    中国社会科学院15级硕士研究生陈瀚在中国法学网上撰文称,对于那些不以奸淫为目的,而是作为同居生活一部分的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一律以强奸罪予以刑事追诉,应该是不符合刑事司法原则的。

 

    顾名思义,智障女就是患有智力障碍的女性。

 

    我国自古以来就存在“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许多智障女一出生便无人照看甚或惨遭遗弃。

 

    由于这些智障女本身几乎意识不到自己的权益正在或已经遭受侵犯,更不用提维权意识。这一现象成为了虽然普遍,但几乎无人问津的社会问题。

 

    这个问题背后,折射更多的是社会大众情感的冷漠和医疗意识、法律意识的淡薄。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的处理办法是一律以强奸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但是其中并没有规定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该如何认定。

 

    早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

 

    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08年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了一次修订,删去了此条。

 

    陈瀚认为,到现在为止,对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只有《解答》仍具有效力,并且对“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应如何定性”作出明确解答。

 

    现实生活中会发生这样一种案件:

 

    由于智障女家人的遗弃导致其无家可归,由拾荒者捡拾到家中共同生活,并育有儿女,有些地方甚至已经登记结婚。而后,被智障女亲属发现。

 

    如果司法机关只是按照《解答》来处理,无疑会造成巨大的社会不幸:

 

    所谓罪犯服刑结束后,将以什么样的身份再面对自己的家庭和儿女?

 

    在犯罪人服刑期间又如何保障智障女以及其儿女的合法权益呢?

 

    与智障女夹杂着复杂的社会问题,必须有司法机关断定与智障女是否是同居,以及是否以奸淫为目的。

 

    因为,残疾人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自己的家庭生活,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社会有义务和国家有责任使他们受到家庭的抚养呵护,以及让他们生儿育女的弊端减到最小,而不是简单片面地将行为人绳之以法。

 

    事实上,将与智障女同居性行为以强奸罪论处,貌似在惩处与智障女同居性行为者,可实际上却损害了智障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并背离了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原则。

 

    唯有在强奸罪的其他手段中明确对智障女进行奸淫的具体定罪情节,尤其是注重案件的社会性的调查取证,才能更好的保护智障女的权益。

 

    倘若智障女已经是同居家庭或者法定家庭中的母亲育有儿女,不管智障女是否有能力抚养其儿女,都应该综合考虑同居者的现实动机,认真探讨对同居者对智障女强奸罪的适用。

 

    只有那些以奸淫为目的的,才可依刑法认定为强奸罪;

 

    对于那些不是以奸淫为目的,而是作为同居生活一部分的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的,因不符合强奸罪的主观要件而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以奸淫为目的的,尤其是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陈瀚认为,对于那些不以奸淫为目的的,应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认为是犯罪。

 

    同时,依残疾人保障法等的相关规定,做好社会帮扶,以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秩序的安定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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