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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立法本意促进司法为民

发布时间:2018-09-17 作者:马锦林


    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紧急发布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简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对于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原则,在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还通过六条具体条文规定确定了检察院行使该项权力的方式,其中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以及再审判决、裁定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条文规定了当事人行使申请检察建议及抗诉权须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前置条件,虽然该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力的范围,但也是立法机关基于防止检察院不当使用该项权力而设立的。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通过并实施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却通过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一步对自身的检察监督权力进行了限制,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检察院对于当事人在对一审裁判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提出的监督申请不予受理。


    该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基本规定之上,增加了“上诉”的又一个限制性条件,这一限制,从立法规则的角度上来看,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的规定;从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保障上来看,也是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民事诉讼权利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当事人法定权利的侵犯;而从检察院自身权力行使的角度上来看,也颇有“丢皮球”、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之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认为存在错误想要变更、推翻的,一般只有两种途径,一是向法院申请再审,由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二则是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申请,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但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书可以上诉但没有上诉的情况下,裁判生效的,检察院对当事人的检察监督申请不予受理。如此一来,当事人便只剩下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唯一途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而未上诉,事后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况,虽然未有明文规定,但也对其进行了“不予受理”的指导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行的《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年第1辑)中所提到的王某与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院提出:“若通过常规性救济机制即可满足救济需求时,则不应启动特殊救济机制……否则,不仅可能激励或放纵部分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超越处分权的正当性界限,且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严重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更与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机理相违背。”


    法院与检察院共同配合、制衡,从而确立起无条件受理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再审申请,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为民的公正程序。过去的规定造成了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在错过上诉期后就救济无门的局面。如今,最高检一纸通知,释放民事法律监督空间,系对过去自身采用程序性限制、将当事人挡在司法救济程序之外的错误行为的纠正,也是对自身检察监督职责的敢于担当;系对《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的遵循与回归,更是对司法为民的真正践行与促进!




原文标题:回归立法本意促进司法为民


原文来源: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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