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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企业挽救的三大制度

发布时间:2013-08-26 作者:


     经常在报纸新闻上会看到,特别是前一段金融危机期间,美国某某公司进入破产保护程序等等,那么这个所谓破产保护指的就是重整程序。从这个名称我们也可以看到,在这些国家,他们的舆论已经把重整视为对债务人企业进行挽救的最有效的程序……



第一个制度:庭外重组


    所谓庭外重组,实质上就是当事人在法庭之外经过利益的协商达成一个自愿的和解,从而解决债务困境,使企业得到挽救。只是由于在企业挽救这个问题的解决过程中,除了债务的调整以外,往往更多的还涉及到对企业的资产、业务进行重组,乃至于对企业的股权进行调整。这些就超过了债务和解这个范畴,所以也被通常称为庭外重组。

    如果单纯就重组这个概念来说,它的含义是比较大的,既可以包括困境企业的庭外重组,也可以包括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中所进行的兼并收购等等这类重组。但是我们讲庭外重组的时候,注意它有一个庭外,为什么挂一个“庭外”?就是它和“庭内”的法律制度是相关的。凡是挂到庭外重组的时候,一般都专指困境企业的重组活动。

    一般而言,庭外重组具有快捷、灵活、费用低廉、经营成本比较低等一系列的优越性。所以当企业遇到困境的时候,都会首先进行庭外重组。首先去试着和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看能不能自行和解解决这个问题,这肯定是首选。但是由于在庭外重组中往往缺乏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则,在当事人之间,特别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企业以及债务人的股东之间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这个信息不对称又会产生信任危机问题。在重组中存在着多数的彼此利益冲突的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庭外的重组也完全是当事人自愿进行的,没有强制性的措施加以保障,在这个过程中还可能会出现少数的利害关系人、少数的债权人坚持自己的利益毫不让步,从而形成钳制。由于这一系列的合作困难问题使得庭外重组要想成功也会遇到比较大的谈判困难。

    庭外重组因为是法外程序,本来是和破产程序没有关联的,在破产法中都不涉及这个问题,但是在实践中,庭外重组要想使众多利害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利害关系人能够让步、能够达成和解,往往是需要借助于破产的威慑力。债务人企业往往会以“你要是不同意、不接受重组条件,那么我就要进行破产重整,甚至进入破产清算,在清算中债权人会受到什么样的利益损失”等作为谈判的砝码。而且各方利害关系人在谈判的过程中也都通常会对照着破产法上的规定,对照着破产法对其权益保障的程度来评价自己在庭外重组中的得失问题。

    再加上如果庭外重组失败,很多企业又确实随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甚至进入清算程序。所以从重组实务的递进关系、衔接关系上讲,我们需要对庭外重组有一个充分的了解,因为很多庭内的问题是由庭外重组谈判不了遗留下来的。所以庭外重组在对庭内的重整或者和解的进行也会产生一些影响。前面谈不成的,后面你要再想谈恐怕就需要在条件方面做一定的变化,就不能再拿原来的条件来进行谈判了。

第二个制度:破产和解

    当人们发生民事争议的时候,可以通过诉讼,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但也可以通过相互的和解、让步来加以解决。所以和解历来都是人们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包括前面讲的庭外重组,就是一种和解方式。在破产法上,为了使陷入困境的债务人能够有更多的挽救机会,也专门设置了破产和解制度。

    破产和解制度是庭内程序,也即一种司法程序,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和解程序,最主要特殊之处就在于它是一种强制性和解。这种强制性和解体现在:只要是债权人会议以法定多数通过了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经过法院裁定以后,不同意和解的少部分债权人也要受和解协议的约束,被强制地去接受和解。这就和一般的民事和解,包括庭外重组要做到各方当事人完全意见一致才能够成功,如果有反对者,那么和解或者达不成,或者对反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跟这种形式是有重大区别的。破产和解的这种强制性有助于帮助债务人解决少数债权人的钳制问题,可以保障企业顺利达成和解,避免破产清算。从这个角度讲,它比庭外和解具有更重要的强制性因素。

    我国破产法规定,和解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以后才能够启动,且只能由债务人这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申请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然后由债权人会议讨论进行表决,如果多数通过了,再经过法院裁定认可,批准以后生效实施。和解协议内容的主要焦点是债务问题的解决,一般包括允许减免一部分债务、债务的延期清偿、清偿债务的保障等等。主要是从债务清偿这一个角度解决和解问题。和解协议通常不会涉及到对企业本身业务、资产的变更和股权的变更,也即不涉及重组方面的内容。正是由于它不涉及到重组方面的内容,仅仅调整债务关系,所以它的谈判相对比较简单,无非就是还多少、怎么还、谁来保证能还等几个方面,所以它可以比较快的达成和解协议。如果涉及到企业的资产重整、业务重整、新的战略投资者的引用,再加上股权的调整,这么复杂的过程放在和解中解决是不可能的,所以通常在重整程序中解决这些问题,这是重整与和解的差别。

    从这个角度讲,和解在解决困境企业的挽救方面也具有比较快捷、相对灵活、费用低廉等优越性。而且由于是法定的程序,其操作规范,又具有强制性的措施加以保障,所以对企业避免破产是有比较好的效果,但是这个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它只能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以后才能启动,但是等到债务人真的发生破产原因了,资不抵债还不起债的时候,再启动挽救程序往往时机已经过晚了,很多企业都死马当活马医,先给你扎一针,活得了活,活不了解剖了就卖肉了。由于它时机启动的比较迟缓,所以效果就不如重整程序。

    其次,就是和解协议对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只适用于和解债权,所谓和解债权就是没有物权担保的债权,而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在和解程序启动以后可以不受程序阻碍继续执行担保。如果一个企业有很多经营性资产被设置物权担保以后,要想通过和解程序挽救就比较困难了。因为首先你要通过债权人会议和无担保债权人达成和解,涉及到那些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要想避免他们对担保物的执行,影响到企业的继续经营,你就得逐个地和这些担保债权人去谈判,个别地达成和解,而这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大家也可以想象,你的财产给我做担保了,原则上我可以从担保财产中得到足额清偿,我为什么还要跟你和解呢?这是债权人对自己利益最好的保护,所以和解这种方式往往只适用于中小型企业,特别是那些没有物权担保,没有对重要经营资产设置物权担保这样的企业。比如像有些超市,房子是租的,没什么东西可担保,这样的企业如果遇到一时的困难可以通过和解得到比较快的挽救,这是优于重整程序的。

    第三,缺乏保障和解协议履行的法律手段。通常,在和解协议生效以后,和解程序就终结了,我国的破产法也是这么规定的。那么对于和解协议怎么执行、债务人怎么去扭亏为盈、怎么去保障和解协议的执行、按期清偿债务等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为什么和解协议达成以后破产法就要终结这个和解程序呢?从立法者的角度讲就是因为和解协议相当于当事人之间对债务调整的合同,尽管这个合同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强制性合同,在合同达成的过程中是需要司法介入,也就是由法院裁定批准来保证其公平,保证多数人不会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但是这个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履行一个合同不需要司法强制,所以我国破产法在这种情况下规定终结和解程序。当然它也存在一个反向逆转,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那么可以转入到破产清算程序中去。

  由此看来,和解制度虽然属于预防破产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它在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重整企业业务这方面的作用相对来说是比较消极的。而企业陷入困境从外在原因看是因为还不起债,但内在原因是经营上、业务上出了问题,如果这方面的问题不能得到解决,仅想通过债务的调整就把企业挽救了,会存在一定的困难。

第三个程序:重整程序

    对重整大家可能都比较熟悉,经常在报纸新闻上会看到,特别是前一段金融危机期间,美国某某公司进入破产保护程序等等,那么这个所谓破产保护指的就是重整程序。从这个名称我们也可以看到,在这些国家,他们的舆论已经把重整视为对债务人企业进行挽救的最有效的程序,所以它成为保护程序,主要是保护债务人,避免债务人破产。

    重整是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进行债务清理和资产、业务的重整,使企业避免破产或获得重生。和其他的法律制度相比,重整程序具有突出的效率,这种效率就体现在它的强制力上。重整具有债务清偿和企业重组相结合,私权保护和社会利益保护相协调的特点。一方面,可以通过对债务的重组来解决破产原因的消除问题;另一方面通过对企业的资产、业务、股权等多方面的重整,力图保留企业的运营价值,并使各方利害关系人都能得到比清算更多的保护。

    我国的新企业破产法也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创设了重整制度,这就体现了当代破产法的社会价值取向的新发展,对于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新破产法自07年实施以来,全国各地的法院已经审理了数百起重整案件,包括几十家上市公司的重整。如五谷道场,五谷道场的方便面大家可能都比较熟悉,五谷道场说起来跟我还有点关系,因为五谷道场的老板是我的博士生,很遗憾的是等他上我的博士时他的企业已经有些问题了。当初对这个品牌的宣传做的相当不错,但是后来也是属于盲目扩张,在全国收购很多面厂,然后大量的做广告,结果资金链断了,加上其他方便面企业的排挤,最后就没办法……陷入困境后主要是在房山申请重整,重整后被中粮收购。但在收购完以后该品牌还不如原来运营的好,不过从企业的挽救角度来讲:第一企业没倒闭;第二几千职工没有失业,维持了企业的运营价值。

    再如苏州雅新,它陷入破产是因为在台湾的母公司陷入证券丑闻,母公司倒闭,连带着它也破产。由于苏州雅新设备一流,产品有销路,但就是因为母公司破产,导致母子公司之间的债权都没了,都还不起了,再加上资金出现问题,陷入困境了。最初是台湾地区的母公司派人来重整这个企业,但是台湾地区的管理人到这边来以后不服大陆之水土,在中国要想重整,不光是一个市场行为,另外政府的支持也必不可少,台湾地区的管理人谈了几个月最后觉得太难了就放弃了。母公司放弃了那这个企业怎么处理就变成地方政府的事了,好几千职工只要一破产就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所以后来当地政府决定重整,聘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做管理人,因为这家企业是台资企业,相当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重整时有个特点,就是引入的新的战略投资者必须也是外商,如果不是外商,按照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政策,企业经营满十年,原来享受的免税政策才不用再退了,但是这个企业设立不到十年,如果他引进一个境内投资者,那么他以前享受的税收优惠必须退回去,这样的话企业还得再破一次产。所以它就去境外找了一个战略投资者,经过两轮,第一轮没找着合适的,最后引进了一个相关产业的战略投资者,引进以后重整方案规定所有的债权全部清偿,当然是延期、分期清偿,但债权人得到100%,那债权人很高兴啊,原来想这企业要破产的话几乎拿不到什么东西,现在能拿到100%的清偿,尽管延期了,还是很不错的。企业没破产,职工没失业,企业继续经营下去,对地方来讲,达到了社会稳定、维持企业价值的目的。但是有一个特点:就是它把股东的权益全部抹掉,股权归零。当初台湾地区的商人还不满意,四处去告状,告状也没有用,因为经过资产评估以后它早就资不抵债了,如果进行破产清算股东肯定也是一分钱也拿不到的。其他国家包括美国立法也都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把出资人的权益抹掉的。

    还有一个就是最近闹的比较凶的无锡尚德的重整案件。那么这一系列的案件都表明在我国重整制度创建以后,已经在司法实务中取得了一些好的社会影响和范例。苏州雅新重整以后,当地政府觉得这个方案不错,以前大家对破产制度是很排斥的,后来发现这个制度好,职工没失业,没给政府造成负担,企业又活过来了,没有要政府掏钱,顶多是政策上给点优惠;而且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基本得到保障了,结果在江苏,在一段时间内重整成了重要的企业破产挽救的发展方向。

    两年以后江苏高院组织开了一个破产重整的研讨会,这不过是两年时间,江苏已经完成了几十家企业的重整,其中90%以上是成功的,有两家失败了。重整制度的引入使得对困境企业的挽救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但同时也产生了很多新的问题。怎样使企业重整制度更加完善,使它在操作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学者和各级法院包括律师事务所等业界人士很关注的问题。



原文标题:企业的挽救制度

原文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立法网  小蚕/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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