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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欣之:诽谤罪操作中的尴尬中国

发布时间:2013-09-03 作者:


     进入网络时代后,诽谤者与受害者就进入了一个极为不对等的环境中,即受害者再想通过自身努力在互联网中查找到最初的诽谤者已经根本不可能,也正是如此,法院也就不会再因此受理受害人的被诽谤的诉讼,因为“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同时意味着受害人要自己提供证据指正诽谤嫌疑人……



    《刑法》第246条对于诽谤罪的定义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诽谤罪的设置显然是针对社会交往中公民间言语通过表达虚构事实而引起激烈反应或造成恶劣后果的情况。即此种行为属于特定公民之间的危害行为,类似于具体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罪,总之对于其他公民没有什么影响。

    正是基于此原因,加之对其伤害评估的不确定性,所以在刑事打击此类犯罪中一般采用告诉才处理方式,即由被害人直接告发,法院直接受理。这实际是把公安机关的和检察院排除在外。从公权力对社会私生活的介入方面讲,这显然是个合情合理的举措,但在现代社会生活中,诽谤罪在具体操作中就遭遇了特殊的尴尬。

    当年设置诽谤罪和具体操作的年代,诽谤都属于一个局域行为或是圈子行为,即其危害不但都是范围小,更重要是对于受害者而言容易逐步溯源查找。这也就使受害人对于“告诉才处理”的原则有操作的可能性。但进入网络时代后,诽谤者与受害者就进入了一个极为不对等的环境中,即受害者再想通过自身努力在互联网中查找到最初的诽谤者已经根本不可能,也正是如此,法院也就不会再因此受理受害人的被诽谤的诉讼,因为“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同时意味着受害人要自己提供证据指正诽谤嫌疑人。这也正是诽谤罪在实操中的尴尬所在。

    对此笔者的建议是,依然坚持公共部门的公权力尽量少介入公民生活的大原则。但网络上的诽谤行为一般还都是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诽谤者或者可以通过此次诽谤获利,或者是通过诽谤制造影响力和人气为下次诽谤获利打基础。所以公共部门可以利用其侦查资源的优势帮助受害人在网络上查找诽谤者,并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但还是由受害人的法院自诉,只是法院在判处诽谤者经济赔偿时加大金额额度,并以办公经费的形式补偿公共部门。如此这般,受害者有了在网络时代收集证据的可能性,法院依然可以对客观证据作出相应判断,真正的诽谤者在面临刑事处罚的同时还要面对巨额罚款和赔偿,这也自然对网络中的舆论环境在保持自由的前提下,也能有效打击真正别有用心的诽谤者。

    当然,网络中的诽谤者为了自我炒作获取人气,其诽谤对象可能远不止公共事件的人物或是某个领域的名人,有时更会针对国家精神领域的事件和人物。其实对此《刑法》中的诽谤罪也有考虑: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此条的补充只需再细化为司法解释,即对涉及国家政治文明,意识形态文明的人物和事件,虚构事实的诽谤行为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这也完全弥补了诽谤罪在自诉方面实操中的不足。

    总之,网络中的诽谤行为一定要打击,但同时也要避免公权力对正常网络监督行为的干涉,这就取决于对诽谤罪在实操中改进。否然,又想打击网络中恶意诽谤,又没有具体的操作路径,那必然出现对诽谤的民间行为泛化处理,提升规格或推定性的处置,公权力一旦对公民生活干涉过多,那正常的监督和一些激情性的情绪化表达必然也会形成寒蝉效应。



原文来源:腾讯博客

(立法网  赵娟/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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