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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琼瑶控诉看台著作权保护

发布时间:2014-04-24 作者:


    根据台湾“著作权法”,所谓“抄袭”,是指侵害对原著作的“复制权”或“改作权”。两者的差别在于,“复制”就是原封不动将别人的创作宣称为自己的创作,而“改作”则是在别人著作的基础上改动、重新整合并进行了一定的独立创作。在琼瑶与于正的纠纷中,应该是属于后者……



  作者  曾钰峰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著作”的概念包括“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一般而言,在法律解释上,认为法律所保护的“著作权”应该具备如下要件:

    (1)著作权保护的是“创作”,其中当然包括了过程上的“独立创作”和结果上的“具有前所未有的创作性”。

    (2)该法第10条规定“保护仅及于该著作之表达,而不及于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这也就是人们俗称的“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

    (3)必须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这既是“著作权”与其他形态的知识产权(台湾称为“智慧财产权”)的差别分际之处,也是“著作权”根据“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福利”以及“客观事实”的需要,而必须作出的限制。

    (4)著作必须是“创作完成”才受到保护。在存续期间上,著作财产权可以直至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

    (5)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各种法律条文及政府公文和有关出版品;

    标语及通用符号及格式、时历;

    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所作成的语文著作(如果是报道者的个人主观意见、评论等仍然受到著作权之保护);

    依法举行的具有公共性的各类考试试题及备用试题。

    日前,台湾女作家琼瑶给大陆广电总局有关领导的一封公开信引起了广泛关注,也点燃了琼瑶与大陆编剧于正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

一“信”激起千层浪

    在这封名为“琼瑶写给广电总局的一封公开信”中,琼瑶作为权利人控诉于正新作《宫锁连城》抄袭《梅花烙》:“我们核对剧本,这才惊知,所有《梅花烙》的剧情和桥段,全部被此剧盗用!”并贴出了两剧的相似桥段为证,要求湖南卫视停播《宫锁连城》。

    在信中,琼瑶言辞焦灼,称自己“既无力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只得哑巴吃黄莲,有苦说不出”,也痛心疾首地表示“《梅花烙》不但被于正抄袭窃盗还被糟蹋,我实在心如刀绞。一气之下,已经病倒”,并希望由总局出面,停播《宫锁连城》。

    另一当事人于正也迅速作出回应,表示自己是“学习、仰望”,并打算送整套碟到台湾给琼瑶鉴定。

    琼瑶在信中的举报和呼吁,在第一时间就得到了许多声援,包括苏有朋、陈德容、海陆等明星也先后出来支持琼瑶的诉求。同时,也有不少媒体和法律界人士参与到对事件的讨论之中。不少人建议琼瑶应该走向法庭将维权进行到底。

    有人向琼瑶支招,应该“向法院起诉,举证抄袭”;“向播出方发出律师函,正告该片涉及版权纠纷,必须立即停播,否则连带诉讼”;并“向主管机关请求行政干预”,“三招同使,不耽误时间”。

    而至于在哪里起诉,各路人士也纷纷给琼瑶提出建议。有人认为琼瑶应该在大陆法院起诉于正,因为虽然在台湾起诉会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和较为成熟的知识产权司法体系,但是取证和执行都存在困难。不过,也有人认为,两岸已经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也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所以在哪里起诉问题都不大。

    而超越对这一事件本身的讨论,也同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两岸知识产权保护法制的热议。台湾《旺报》也在4月18日发表评论指出:“戏剧改编,在法律上很难界定是‘抄袭’,但在道德上为社会所不容,大陆网友一面倒地力挺琼瑶,显见大家的道德标准渐趋一致,这是好现象。”

按照台湾法于正涉嫌抄袭

    根据台湾“著作权法”,所谓“抄袭”,是指侵害对原著作的“复制权”或“改作权”。两者的差别在于,“复制”就是原封不动将别人的创作宣称为自己的创作,而“改作”则是在别人著作的基础上改动、重新整合并进行了一定的独立创作。在琼瑶与于正的纠纷中,应该是属于后者。

    在台湾的司法实务中,有时也不区分两者,而统一到对“抄袭”的法律判断之下。一般比较常引用的判决,是台“最高法院”1992年的“台上字第3063号判决”,其中明确指出“认定抄袭之要件有二,即:(1)接触;(2)实质相似”。

    所谓“接触”,是指权利主张人应当举证证明对方曾接触被抄袭的著作。这一点在知名作品的认定上更加具有便利性,司法实务上可以通过著作发行的数量、时间、知名度等来进行综合判断,此外还要考虑“一般人的认知”。

    在这起争议中,于正身边人的公开表态,如剧中演员戴娇倩以及宣称与于正有过合作关系的编剧李亚玲的说法都可能成为证据。同时,在实在难以证明“接触”的可能性的时候,“实质相似”也有可能成为推定“接触”的基础。

    同时,由于著作权与专利保护不同,著作权承认“平行创作”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可能存在两人同时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高度相似性”的可能。因此,如何界定“实质相似”是“恶意侵权”,还是“善意”或“偶然”也会成为司法实务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但是,由于于正也在声明中说明自己对琼瑶的“仰慕”“学习”,因此宣称所谓“平行创作”导致的“高度相似性”显然难以自圆其说,也在法律上难以成立。

    另外一个会引发争议的问题是,台湾“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涉及到著作权争议的情况可谓千差万别,不可一概而论。著作权法律上所谓“表达”与“思想”的界定也往往具有高度的争议性。有许多被指责为“抄袭”的情形,可能只是采用了相同的概念或原理进行创作。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台湾法院对该原则的解读首先尤其注重被告人“主观恶意”以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的认定;其次,也会考虑权利人法律权益所受到的侵害和社会文化发展的平衡。

    此外,著作权本身包括了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两个部分。“复制”与“改作”等“抄袭”侵害方式不仅可能损害到原作者的财产性权益,更重要的是对原作者的著作人格权构成侵害。

    在台湾法律中,突出强调了“禁止不当修改权”的部分,即没有经过作者的同意,不得变更著作的内容,要保持原作品的“同一性”。这种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在现代社会许多文艺作品被商业利用的情况下显得更为迫切。

    这一点在琼瑶与于正的纠纷中也显得较为突出。作者往往不仅仅出于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而行使权利,更重要的是对于其著作人格权的保护。就像琼瑶在公开信中所说的,她是“心如刀绞”“已经病倒”。

台湾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共识

    正是体谅到原作者对于著作权的“斤斤计较”以及“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保护“原创”与社会整体文化创新的发展,在著作权被侵害时,台湾的“立法”与行政也采取了许多的措施进行必要的预防、抢救与惩治。但这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与改革。

    就著作权“立法”而言,台湾现行的“著作权法”沿袭民国时期所订之法制,后来配合时代发展进行了数度修订。其中第四章专门从管理电子资讯及防盗拷措施上加以规定,迎合了电子科技与数码技术的发展。第五章,也顺应司法改革与行政管制革新的需要创设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与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制度。第六章,则是从民事、刑事责任上对“权利侵害之救济”进行了具体规定。

    但是,即使文字上的法制不可谓不严谨,要落实到司法与实际保障的层面,却有赖于不断进步的行政观念、司法体制改革等因素。

    早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台湾社会对于知识产权的认识和保护也是相当乏力。这种情况直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才开始逐步改变。当时,由于台湾经济起飞,需要更进一步地拓展贸易并参与到全球经济体系中去,因此不可避免地要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议题上受到来自外部的压力。到了上世纪90年代,由于要加入WTO多边贸易体系中去,台湾必须同时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有关要求,因此进一步加快了大幅度修法与政府管制革新的进程。

    1999年,台湾在“经济部”下专门设立智慧财产(知识产权)局,将专利、商标、著作权、集体电路布局及商业秘密保护等业务集中运作,提升审查质量与效能,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2004年,“司法院”从开始研究成立智慧财产法院的可行性,到完成《智慧财产权法院组织法》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的立法,再到后来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不仅有效解决了原来司法权力救济可能存在的拖延低效问题,更进一步通过增设技术审查官、健全“法庭之友”和“专家参与”等措施来提高知识产权领域司法救济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制度建设的同时是社会共识的形成过程。20世纪80年代以来政府不遗余力地推动产业界的自律,也对社会公众进行宣导教育。各类民间团体也相继成立,而原来就有的同业公会也纷纷参与到了这一波知识产权的普及浪潮中来。目前仅仅就著作权保护而言,就有台湾著作权保护基金会、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台湾著作权协会等多家民间组织。今天的台湾已经形成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共识,并且建立起了相当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

    如果琼瑶在台湾起诉于正,抛却取证调查的难度与跨海峡判决执行的问题,不仅理论上完全可以较为有效地声张自己的权利并得到了较为公正的司法判决,从社会氛围和普遍认知上也有利于琼瑶的权利主张。因为文化圈名人被提告上法庭在台湾并不罕见,大家对于这样的权利主张也见怪不怪,就如歌手罗大佑也数度被告侵权。而也正是在这种持续的司法过程中,许多原来模糊不清的法律问题得到了澄清,更进一步推动了台湾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发展。



原文标题:从“琼瑶控诉”看台著作权保护

原文来源:法治周末

(立法网  何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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