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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万泉:赡养人的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构想

发布时间:2018-03-28 作者:林万泉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在赡养案件中,就不能不考虑父母赡养费的支出不单是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而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这就决定了赡养人的配偶在赡养案件中必须应有的法律地位……



    我国人口的老龄化、高龄化正处于提升趋势。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可以说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

 

    现实生活中,老年人的养老状况很不让人乐观,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相当多的老人得不到子女赡养,食不果腹,生活困难。

 

    审判实践中发现,农村赡养案件中多是老人起诉自己的儿子不尽赡养义务要求给付赡养费,儿子往往愿意配合处理同意给付,但儿媳从中刁难的案件特别居多,很多赡养案件的儿媳以公婆处事不公、弟兄之间分家不平、家庭经济困难等理由,拒绝赡养老人,有的甚至以离婚为要挟拒绝给付公婆赡养费。

 

    更为恶劣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当执行其财产时,往往以死相拼,导致恶性案件发生。由于赡养案件没有将儿媳作为案件当事人,法院调解或判决后,赡养人外出务工常常使调解或判决的内容难以执行,影响老人生活。

 

    赡养案件难以执行的真正原因,在于审判程序脱离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赡养义务人与最后执行的财产所有人之间并不完全统一。

 

    因此,要解决赡养义务人配偶在兑现和执行过程中的阻挠,有必要确立赡养义务人的配偶在赡养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赡养义务的法律属性


    赡养人对被赡养人有赡养扶助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即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给予物质上的帮助。扶助是指子女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

 

    故赡养有别于扶助,赡养仅限于生活保障义务不包括生活扶助义务。本文所指赡养仅指经济上的供养。

 

    赡养属于法定之债。赡养人所负有的给付义务,与民法中债法性的给付义务并无实质差别;与之相对应的理解,父母对子女所享有的赡养费给付请求权,与民法中的债权性请求权也无本质区别。

 

协助赡养义务的主要内容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义务主要包括: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必须履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

 

    老年人自有住房的,子女有维修义务,子女有义务耕种老年人的承包地,收益归老人所有。

 

    那么赡养人配偶的协助义务就是协助赡养人完成上述赡养义务,做到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以及老人特殊护理等需求。

 

 

 

 

赡养人配偶的法律地位

 

    (一)赡养人的配偶在赡养案件中不是被告

 

    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其民事权益或与其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九条 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等之间无法定赡养义务,只是一种协助赡养义务。因此,赡养人应当作为赡养案件的被告,但是赡养人的配偶在赡养案件中能不能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呢?显然不能。

 

    (二)赡养人的配偶可作为赡养案件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从我国现行婚姻法来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婚前、伤残、赠与归一方等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财产约定也只是对双方和知情的债务人有约束力,但对其他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九条规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样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使原有的家庭成员发生变化,产生了新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而使原有的家庭经济格局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在赡养案件中,就不能不考虑父母赡养费的支出是否占有了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赡养人支付的赡养费或拒不支付法院强制执行的赡养费,所执行的财产必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判决赡养人承担的赡养费用,实际上与赡养人的配偶有必然的关联性,即赡养人的财产与其配偶的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处理赡养人的财产就必须涉及其配偶的财产,所以,赡养人的配偶与人民法院处理赡养人的赡养案件结果,有法律意义的关联性。具有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应当将赡养人的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从另一面分析,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有权一般都没有明确约定,即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共同享有。这时,在赡养案件中,配偶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况下,赡养案件中赡养费用主要是靠夫妻的共同财产支付,这就必然涉及配偶的那部分财产。案件的审理结果就必然会影响到配偶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完整性,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到配偶的利益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利益受到影响的一方即配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赡养案件的诉讼当中来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赡养案件时,由于赡养人配偶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参加诉讼,对法院的裁判程序和实体都不了解,导致在赡养案件的兑现或执行过程中,凡是涉及赡养人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兑现的,其配偶都不愿意配合执行,乃至妨碍执行。这也从客观上造成赡养人配偶有情绪,拒不协助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客观上造成了执行的困难。

 

    因此,如果将赡养人的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让她(他)在诉讼中就了解其应当协助履行赡养的义务,或许很大部分的赡养案件,就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赡养人配偶参与诉讼的必要性

 

    (一)赡养人配偶参与诉讼有利于审执对象同一

 

    赡养案件中,被告仅为赡养义务人,但在执行案件中往往执行的是赡养义务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3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赡养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履行赡养义务,必然要受到其配偶的约束。

 

    实际上,我们执行赡养人的财产,就是执行赡养人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让赡养人的配偶参加诉讼,有利于审执统一。

 

    (二)赡养人配偶参与诉讼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从父母那所得的赠与或遗产从取得瞬间,这部分财产就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既然允许某人通过与其配偶具有某种财产关系间接取得姻亲父母的财产,相应地就应当对姻亲父母承担法律义务,履行协助赡养义务,也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体现。

 

    (三)赡养人配偶参与诉讼有利于保障其知情权和财产权的共同处分

 

    赡养人配偶与被赡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是由他与配偶的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产生的一种严格依附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基础之上,并受夫妻共同财产制约束较为典型的间接权利义务。

 

    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发生纠纷,被赡养人有权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赡养人配偶参与诉讼与我国家庭财产制度相符,也有利于保障赡养人配偶的知情权和共同财产的处分权。

 

 


 

赡养人配偶参加赡养诉讼案件的方式

 

    (一)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由此可见,“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就是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标准。那么,赡养人的配偶与赡养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学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着权利义务上的牵连,一旦一方当事人败诉,败诉方就有权要求有牵连的一方赔偿损失或承担义务。

 

    法律上的牵连具体包括:第一、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第二,权利义务的牵连;第三,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两个法律关系,即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和本诉一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之间的牵连性。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存在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当仅限于和本诉被告,本诉原告若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该直接以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被告起诉,而不是作为第三人。

 

    因此,第三人参加本诉讼的依据主要还在于它的义务或责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有别于事实上、道德上、情感上、经济上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

 

    赡养案件中,赡养人配偶与被赡养人有赡养协助义务,且赡养人配偶与赡养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这个财产上的利害关系基于《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

 

    因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赡养人配偶与赡养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赡养人配偶在赡养案件中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赡养人配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在赡养案件中,赡养人配偶可以申请参加赡养诉讼案件的审理,或者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通知赡养人配偶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这样既能保护老人赡养费诉讼请求得到实现,又能保护赡养人配偶的诉讼参与权。

 

    当然,法院在启动诉讼程序方面可以考虑具体的案情,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赡养人配偶参加诉讼,也可以准许赡养人的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故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应以第三人或被告申请参加为宜。

 

    (二)特殊情况下,赡养人配偶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赡养人与其配偶生前一直与被赡养人生活在一起,赡养人去世后,其配偶与被赡养人未分家,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又无其他赡养人的情况下,赡养人配偶可承担赡养责任。

 

    又如儿子身陷囹圄时,儿子儿媳未离婚,儿媳经营着夫妻共同商铺,收入颇高,老人膝下仅有一子,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将儿媳作为赡养案件的义务主体,问题就解决了。

 

    再者, 赡养人及其配偶一并签订了家庭赡养协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那么,赡养人配偶也可同赡养人一起签订履行赡养义务的协议,赡养人配偶履行的就不只是协助赡养义务,这样被赡养人就可以依据协议将赡养人及其配偶列为赡养案件的被告,有利于赡养费及时得以实现。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赡养人配偶可以处于被告地位,但必须与赡养人一同作为被告;赡养人不存在时,有的特殊情形下,其可以单独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结束语

 

    中国自古是一个崇尚孝道的国家,我们讲究的孝不仅包括对父母双亲,也包括对配偶双亲的赡养义务。

 

    而我国法律没有将子女配偶对姻亲父母的赡养义务写进法律,写进《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也只是协助义务,对于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不明确,相应的责任也没规定。

 

    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我们的文化却在落后,婚姻家庭关系不再是不可分割的经济利益体,姻亲不再是家庭成员,对其照顾可有可无。

 

    正是这些明白的经济账导致如今视婚姻为儿戏的大有人在,纵然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判断婚姻能否存续的唯一标准,但是感情不能爱屋及乌,不能惠及亲人,这样的感情终究是不稳固的。

 

    赡养自己父母和姻亲父母是对文化习俗的尊重、社会传统的继承,也是法律和道德要求。

 

    在司法实务中,具体的案件要具体分析,赡养人配偶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被告身份的时候,就应当让其参与到诉讼中,以便赡养案件得到妥善处理,不能以赡养人配偶不是赡养义务人为由拒之门外。

 

    夫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在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家庭矛盾往往是由老人与子女的配偶引起的,所以,赡养案件中的主要矛盾往往也在他们中间,而在审判中,却把赡养人的配偶置于庭审过程之外,这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也使他们失去了应有的诉讼权利。

 

    赡养案件,实质就是子女给予老人经济帮助、生活照顾、精神抚慰。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结合在一起,共同生活、互相照顾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主体。

 

    《婚姻法》第9条规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样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使原有的家庭成员发生变化,产生了新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而使原有的家庭经济格局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在赡养案件中,就不能不考虑父母赡养费的支出不单是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而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这就决定了赡养人的配偶在赡养案件中必须应有的法律地位。

 

    正确审理赡养案件,给赡养人配偶以合法的诉讼地为,既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平等性的立法原则,让赡养人配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使赡养人配偶接受法律教育,懂得赡养老人不但是一种美德,而且是一种义务,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家庭矛盾的缓和。

 

 



 

原文标题:儿子不尽赡养义务 多因儿媳从中刁难――赡养人的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构想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林万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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