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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生等:论未成年人的相互保护义务及对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8-05-04 作者:陈立生 白联洲 乔治久


    鉴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义务,在社会生活中比较复杂,因此,小编建议,立法机关应当根据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特点,结合其行为性质,行为方式等设置一定的规则,让限制行为能力人知道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知道法律的规定,学校知道法律的规定,从而加强行为责任的教育,使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持谨慎的态度……


 

    刘某、黄某等四个年仅十二岁的同学相约鱼塘游泳,其中二人因误入深水区,经另两名同学救助未果,溺水而亡。


    不幸事件发生后引起损害赔偿诉讼。近日,经四川省泸州市两审法院裁判,认定相约游泳的同学,对出现危险的同学已经尽到了能力所及的救助,其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该案是未成年人相约进行活动,活动中产生危险和不良后果而进行的讼争。对于不幸身亡的两名未成年人,另两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子相约参加有危险的活动,是否属未尽到监护职责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该案的争议焦点,也是最具有法律意义并值得法律人思考的问题。


    未成年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根据其年龄、智力和对事物、对社会的认知程度,确定其行为效力和可能产生的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有财产的,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依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以作为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很好理解的,一般也不会产生歧义。


    然而,未成年人不作为的行为,是否能认为是致人损害的行为?如前述案例中,未成年相约游泳,相约行为本身并不当然致人损害,只是存在一定的危险。


    两名未成年人误入深水区产生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另两名未成年作为的行为所致。那么,需要研究的则是,未成年人相约活动,是否产生相互保护的义务,未成年人对损害后果,是否承担未尽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的责任。


未成人之间相约活动是否必然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义务


    自然人(公民)的义务,有法定义务、契约(合同)义务和行为义务。


    法定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违反义务,则承担法律责任。


    契约义务,由参加契约人通过合同条款设置的不违反法律的义务,契约人违反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行为义务是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而给自己设定的义务。如无因管理,管理人给自己设定了善良管理和谨慎管理的义务;又如组织某项活动,组织者为自己设定了合理组织,安全管理的义务,等等。行为人设置了相应的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则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给自己设置了义务,应当根据其年龄、智力和对事物的认知能力而确定。


    无行为能力人相约一起玩耍、游戏等,是很自然的欢乐活动,一般不具有危险性,以无行为能力人的智力和对事物的认知能力,也不会意识行为有危险的可能,小朋友之间也不具备相互照料的能力,因而他(她)们之间,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义务。


    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法律规定的,对社会已有一定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年龄上的划分。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个年龄段的跨度,已满八岁与未满十八岁之间的智力和认知能力,还是有较大差异的。


    所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是否产生一定的义务,还应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以及其行为性质和行为方式来判断。


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应当与行为义务相对应


    如相约游泳,十二岁的未成年人,从其学校的安全教育和对没有家长、老师的陪同下,到渔塘游泳,有较大的危险性,应当是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的,也就是说,他们应当知道,私自下塘洗澡,有危险。


    因此,四个同学相约的行为,就在他们之间,产生了一定的义务。如相互提醒,注意安全,不要到深水区去;相互照料,力所能及的帮助;产生危险,及时呼救。


    但是,他们是未成年人,不具备保护同伴的智力和行为能力,如果要在他们之间,设置相约行为产生相互保护的义务,则不符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也有违法律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立法意愿。


    因此,法院判决没有对被告的两名学生家长,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监护责任,就是因为他们之间不具有相互保护的义务,并且事实上,在产生同伴误入深水区后,他们进行了救助,并向成年人呼救,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

 

  
 

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设定相应的律规则的法律思考


    鉴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义务,在社会生活中比较复杂,因此,小编建议,立法机关应当根据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特点,结合其行为性质,行为方式等设置一定的规则,让限制行为能力人知道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知道法律的规定,学校知道法律的规定,从而加强行为责任的教育,使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持谨慎的态度。


    建议设立的规则主要有:


    1.限制行为能力人相约进行活动,应当尽量避免危险,相互之间应当提醒、照顾,出现危险时及时呼救。


    2.年龄较大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带领年龄较小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进行活动,应当对所带领之人给予照顾和能力所及的保护。


    3.年满十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相约进行户外、登山、游泳等活动,应当有教师或者监护人参加。没有教师或监护人参加的,相约者之间应当相互提醒、帮助和照顾,出现危险时,及时呼救,并在其能力范围内及时救助。


    4.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组织众多同龄人或小于自己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某项活动。确需组织的活动,必须由学校或者监护人一起组织。学校或者监护人,承担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责任。


    5.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学校或监护人知晓而组织活动的,应当承担组织者的责任。


    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义务之规则的设立,旨在教育儿童、少年学习、增长安全知识和法律知识,也是指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未成年人的行为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主要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责任。这是监护人的法定义务,未尽法定义务,监护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主要在“教育责任”


    养子必教。子不教,父之过。因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重在教育。教之为人事理,做人道理,安全意识,做事技能等。子教周到者,少有行为责任后果的发生。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直接作为的行为产生的损害,属未尽监护责任的,应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减监护人的责任。


    而被监护人因参加某项活动,产生行为义务,其未尽相关义务,说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还是不到位,对损害的发生是不作为行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而被监护人已尽到了行为义务的,则监护人不承担责任。


    前述案例中,两名同学尽到了及时呼救的义务,并以自己的能力施救,虽然没有救助成功,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两名学生的意志之外的,故他们的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

 



    如果两名学生在同伴发生危险时,因害怕而离开现场,不尽及时呼救的义务,失去了救助的时机,对产生的后果,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法律设置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义务规则后,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责任、行为方式、行为安全和法律意识等方面的教育,使子女谨慎行事,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度过美好、欢乐的少年时光。




原文标题:四名未成年人相约鱼塘游泳两人不幸溺水身亡引发的民事官司――论未成年人的相互保护义务及对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陈立生、白联洲、乔治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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