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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欢:值班期间遭遇强奸是“暴力伤害”还是“意外事件”

发布时间:2018-05-11 作者:袁欢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需要强调是,员工安全问题仅靠《工伤保险条例》来调整是远远不够的,这其中需要企业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为员工工作安全保驾护航……



    5月5日《长沙晚报》报道,小芳(化名)在值班期间,遭遇外来人员性侵,虽然该犯罪嫌疑人未能成功实施犯罪,却给受害人的心理形成了极大地创伤。

 

    小芳所在公司为小芳为她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不算工伤。

 

    近日,芙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撤销了市人社局的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回放

 

    案件发生在2017年3月29日。当晚,小芳在公司配电间总机房值班,在去上卫生间的途中,遇到了犯罪嫌疑人阿强(化名),在配电间的走道上阿强欲对小芳实施性侵,小芳在竭力反抗,大声呼救中躲过了一劫。

 

    但因该遭遇,小芳精神失常,小便失禁,有过多家医院的就诊经历,其中,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给出了诊断结果,即小芳在此次遭遇后患上了应激相关障碍。

 

对簿公堂

 

    6月15日,市人社局对公司提交的关于小芳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11月6日,小芳不服市人社局这一决定,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芙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小芳在工作期间遭遇暴力性侵,虽然犯罪嫌疑人性侵未遂,但这次遭遇给小芳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市人社局本次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律师认为,市人社局的判断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被告市人社局回应称,小芳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遭受性侵,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应属于工作以外的意外事件,且小芳所提高的精神的不正常情况是否和本次性侵遭遇有关,因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于此,社保局做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认为该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维持。

 

 

 

 

争议焦点

 

    通过以上原告和被告双方的阐述,不难看出,争议点在于,小芳的性侵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根据该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当考虑两重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

 

判决理由

 

    针对此案,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卫生间”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


    本案中,小芳值班时在去卫生间的走道上遭到阿强暴力性侵,其受害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活动范围,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实施的合理行为导致受伤,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畴。


    同时,经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芳的病症与当晚发生的性侵未遂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被鉴定人所遭受的性侵暴力伤害,存在着“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由此,法院给出判决认为,市人社局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某公司关于小芳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申请认定人需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小编评析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核心要素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由此,才能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

 

    反之,如果当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受到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那么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需要强调是,员工安全问题仅靠《工伤保险条例》来调整是远远不够的,这其中需要企业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为员工工作安全保驾护航。

 

 


 

     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营造一个安全、关系融洽,压力适中的工作氛围,强化企业单位内部的安全设施和安保队伍建设,有针对性地对员工进行工伤预防内容的培训,强化员工安全意识,对一线工作的员工做好防护用品的配备,加强安全巡查,为员工的工伤预防撑起“防护伞”。

 

 

 

原文标题:值班期间遭遇强奸是“暴力伤害”还是“意外事件”――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不算工伤”的决定!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袁欢/文)

 

5月5日《长沙晚报》报道,小芳(化名)在值班期间,遭遇外来人员性侵,虽然该犯罪嫌疑人未能成功实施犯罪,却给受害人的心理形成了极大地创伤。

小芳所在公司为小芳为她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不算工伤。

近日,芙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撤销了市人社局的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回放

 

 

案件发生在2017年3月29日。当晚,小芳在公司配电间总机房值班,在去上卫生间的途中,遇到了犯罪嫌疑人阿强(化名),在配电间的走道上阿强欲对小芳实施性侵,小芳在竭力反抗,大声呼救中躲过了一劫。

但因该遭遇,小芳精神失常,小便失禁,有过多家医院的就诊经历,其中,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给出了诊断结果,即小芳在此次遭遇后患上了应激相关障碍。

 

 

对簿公堂

 

 

6月15日,市人社局对公司提交的关于小芳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11月6日,小芳不服市人社局这一决定,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芙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小芳在工作期间遭遇暴力性侵,虽然犯罪嫌疑人性侵未遂,但这次遭遇给小芳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市人社局本次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律师认为,市人社局的判断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被告市人社局回应称,小芳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遭受性侵,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应属于工作以外的意外事件,且小芳所提高的精神的不正常情况是否和本次性侵遭遇有关,因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于此,社保局做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认为该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维持。

 

 

 

 

 

争议焦点

 

 

通过以上原告和被告双方的阐述,不难看出,争议点在于,小芳的性侵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根据该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当考虑两重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

 

 

判决理由

 

 

针对此案,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卫生间”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

本案中,小芳值班时在去卫生间的走道上遭到阿强暴力性侵,其受害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活动范围,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实施的合理行为导致受伤,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畴。

同时,经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芳的病症与当晚发生的性侵未遂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被鉴定人所遭受的性侵暴力伤害,存在着“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由此,法院给出判决认为,市人社局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某公司关于小芳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申请认定人需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小编评析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核心要素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由此,才能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

反之,如果当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受到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那么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需要强调是,员工安全问题仅靠《工伤保险条例》来调整是远远不够的,这其中需要企业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为员工工作安全保驾护航。

 

 

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营造一个安全、关系融洽,压力适中的工作氛围,强化企业单位内部的安全设施和安保队伍建设,有针对性地对员工进行工伤预防内容的培训,强化员工安全意识,对一线工作的员工做好防护用品的配备,加强安全巡查,为员工的工伤预防撑起“防护伞”。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袁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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