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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惠华:认定“犹豫不决”型自首:应符合立法精神

发布时间:2018-08-24 作者:骆惠华


    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日第七版刊登了尹振国同志的文章《未自动投案而滞留犯罪现场是否构成自首》(以下简称《尹文》)。文章认为,吴某虽然在作案后滞留犯罪现场,但缺少自动投案的主观意图,故而不构成自首。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1.如何认定吴某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图


    从《尹文》叙述的案情看,应当说吴某有意图逃避罪责的行为表现,如不接听电话,不给朋友和民警开门等。但也有意图投案的行为表现,如发微信给其朋友胡某,称自己杀了人,并打算去自首,以及长达十多个小时滞留现场等。两个方面的行为表现指向相反、反映的意图相互矛盾,证明力势均力敌、难分伯仲,由此很难明确认定吴某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图。


    如何处理这种状况,关键是转换角度和思维方式。笔者认为应该遵循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论。本案中既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吴某有自动投案意图,也没有充分证据否定吴某有自动投案意图,故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即认定为自动投案。


    2.对自首的认定应符合立法精神


    从立法本义上看,正如《尹文》所言,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自动归案并将自己置于受法律处理的地位。给予自首者从宽的处理,一方面是为了教育感化犯罪人,促使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避免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快速顺利侦破案件、收集证据,及时审判和惩罚打击犯罪,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宽严相济是贯穿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自首是该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综观本案,吴某投案意图虽然不够“明显”,行为也不是那么“积极主动”,但其毕竟是在完全有机会有条件逃离的情况下而未逃离,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无论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是从自首的本质、立法的本义看,均宜认定吴某构成自首。


    一直以来,自首都是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实践中,尽管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多次对自首问题作出了解释和解答,但相对于实际案件的复杂性,仍难免滞后和不足。因此,如果实践中我们机械地比对和套用法条,而不是把握自首的本质和立法本义灵活适法,将可能有违立法精神和司法政策,最终导致判决偏颇甚至错误,难以实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尹文》所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在本案中,吴某虽然将自己杀人的事情告知胡某,但没有明示或暗示胡某代为报警,胡某是否报警处于不明确的状态,该情节不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规定”的理解,显然有机械司法之嫌,不符合立法精神。


    3.吴某的行为应属于“犹豫不决”型自首


    实践中,一些人犯罪后,由于恐惧、紧张、后悔等原因,对于投案自首还是逃避处罚一时恍惚茫然。情感和思想上的挣扎斗争导致态度上犹豫不决,行为表现“自相矛盾”,既没有明确的投案自首行为,也没有明显的逃避惩罚行为。这种情形笔者称之为“犹豫不决”型自首。实践中这类自首多发生在初犯、过失或间接故意犯罪、亲属间犯罪等场合。


    本案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长期同居。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吴某用绳子勒住王某的颈部,致王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从二人关系和行为起因、过程看,很难说吴某具有强烈、明显的杀人动机。相反,吴某很可能是情急之下失了手,造成王某死亡。可见,吴某犯罪后的心理可能异常复杂,有对即将面临的惩罚的恐惧、紧张,可能还有因情感原因产生的后悔、自责等等。多种心理综合作用下,吴某的行为就会反复无常、犹豫不决,甚至相互矛盾。从案情看,吴某告知朋友又不接朋友电话,说要自首又闭门不开等,均说明了吴某当时的矛盾复杂的心理。但如前所述,这并不能否定自首的认定。《尹文》所谓“在当时的情况下,公安民警已包围犯罪现场,吴某逃跑的可能性较小”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吴某在警察到达之前的十多个小时里随时可以轻松逃离现场,没有任何障碍。


    综上,吴某的行为宜认定为自首。




原文标题:“犹豫不决”型自首的认定


原文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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