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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军性贿赂不入罪在示范什么

发布时间:2013-06-14 作者:黄国胜


    虽然中国刑法目前没有性贿赂的规定,但是根据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票通过决定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凡是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不正当好处,以影响该公职人员作为或不作为的都规定为犯罪行为。这其实已经把非物质利益纳入了贿赂犯罪的范围。



    作者  黄国胜

    6月9日,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在北京市二中院开庭审理。刘志军的辩护人钱列阳称,无论是案卷还是庭审,均未涉及刘志军接受性贿赂的内容,检方也未对此提出指控。(2013年6月11日《新京报》)

    让民众膛目结舌的是,检方没有对此提出指控,是何理由呢?难道就是因为刑法无性贿赂这个罪名吗?

    如果按照刑法无即不入罪的逻辑,假如刘志军暂时不接受丁羽心任何钱物的贿赂,只搞腐败期权,刘志军此次岂不是无罪,说不定还稳坐铁道部部长位置上呢。

    愚以为,刑法上虽然没有性贿赂犯罪,那么,就完全可以直接定为受贿罪,另立说明是性贿赂即可,案卷中竟然连内容也没有,提都不提,可知民众对此如何观感呢?

    中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对受赂罪的定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和恨,不管是收受财物也好,色相也罢,只要有对等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受贿了,难道现在刑法只规定了财物,刑法没规定的就不是受贿了,现实生活中,非物质的行贿受贿会越来越多,例如性贿赂,包括网络中虚拟的,例如游戏中的人物、道具等,其实很多东西是无法以财物来衡量。

    从司法实践来看,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对照刘志军案,刘本人均向请托人索取或接受他人性服务行为。有关部门在对刘志军问题调查情况通报中称,刘志军在2003年至2009年间,先后在豪华酒店、高消费娱乐场所与丁羽心出资安排的多名女性嫖宿。

    而对应的是,刘志军在调查时交代:“我全力帮助丁羽心做大做强,就是要把丁的企业打造成自己仕途的经济基础,让丁羽心在我需要时,到处奔走,用钱铺路,大把花钱,满足我的私欲”。

    排除刘志军与多名女性嫖宿触犯《治安处罚条例》外,其实,最应该对应的是其(性)受贿罪,丁羽心作为谋求利益者,本人并没有与刘志军发生关系,相反是把几个不同女性作为一种物品献给了刘志军,难道这还不是性贿赂吗?

    退一万步来讲,虽然中国刑法目前没有性贿赂的规定,但是根据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全票通过决定的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凡是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不正当好处,以影响该公职人员作为或不作为的都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的,以作为其执行或不执行公务的条件的,也被认为是犯罪。这其实已经把非物质利益纳入了贿赂犯罪的范围。作为一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自然成为中国的法律渊源,对中国公民都具有约束力。

    当然,在国外,法律如果遇到前所未有的疑难、和现在有法律相违背或条款列入不明确等案件,会请大法官释法,我们中国呢,如果没有,是否应该由最高法来进行司法解释呢?

    事实上,刘志军案在社会上观感已极差,网络一片吁声,如果性贿赂又不入罪,恐怕影响将更坏,而对于教育和引导其他官员,又将是极其不良的示范,提请有关部门注意,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绝不可因人因事而区别对待,要不,法律的尊严何在?



(立法网  王仁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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