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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 滕修福:地方组织法第六次修正:进一步明晰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与本级监察机关的宪法关系

发布时间:2022-03-21 作者:王晓 滕修福

    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简称“宪法修正案(五)”),在“国家机构”一章(第三章)增加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并就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名称、人员组成、任期任届、领导体制、工作机制等作出宪法规定;随后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简称“监察法”),标志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全面进入法治化轨道。
 


    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简称“宪法修正案(五)”),在“国家机构”一章(第三章)增加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并就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名称、人员组成、任期任届、领导体制、工作机制等作出宪法规定;随后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简称“监察法”),标志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全面进入法治化轨道。

    时隔近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迎来第六次修正。今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一次较大程度的修正,自3月12日起施行。至此,地方“一府(政府)一委(监委)两院(法院、检察院)”新格局下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进一步得到修正完善。

    地方组织法第六次修正,是依宪设立国家监察机关之后的首次。依据宪法修正案(五)和监察法之规定,将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机关)纳入其中,进一步明晰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的宪法关系,即国家监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贯彻了宪法精神,细化落实了监察法相关条款之规定。

    (一)进一步明晰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人事决定权。

    一是选举对象。明确“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之六(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候选人。”(第二款)“……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监察委员会主任……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是罢免对象。明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监察委员会主任……”(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三是接受辞职对象。明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是可以决定代理。明确“在……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监察委员会……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之十三(第五十条之规定)。

    五是任免对象。明确“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之十五(第五十条之规定)。

    六是撤职对象。明确“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之十七(第五十条之规定)

    (二)进一步明晰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权。

    一是质询对象。明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监察委员会……的质询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监察委员会……的质询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是工作监督。“监察”不再作为行政工作,不再纳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范畴(原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职权之五)。明确“监督本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七(第五十条之规定)。

    此外,新修正的地方组织法还明确“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是地方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开展的工作之五(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三)进一步明晰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本级监察委员会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

    一是相互不得兼职。明确“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监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是法定列席对象。明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二十一条)同时,新增款项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一府一委两院”的负责人依法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原文标题:王晓 滕修福:地方组织法第六次修正:进一步明晰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与本级监察机关的宪法关系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王晓 滕修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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