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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与工伤损害赔偿能否兼得

发布时间:2013-06-28 作者: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处理人身侵权损害与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处理请求不够明确,即有兼得主张,又有补充主张,还有选择主张。不同层级立法不统一,甚至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引发分歧争议,导致各地处理赔偿方式和标准不一致,真可谓五花八门。



    立法网阆中记者站  曹顺宗

    人们在社会生产、生活中,不可避免发生人身损害和工伤事故。我们经常遇到受害人遭受他人侵权行为侵害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受害人又是因工作原因遭受侵害,又符合工伤人身损害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对用工单位、侵权第三人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存在多个请求权,一方面根据社会保险法律关系而产生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另一方面,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导致人身侵权损害与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对于人身损害与工伤损害赔偿竞合的处理,现行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处于无尽的困扰和困惑,渴盼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正,出台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以求得处理人身侵权损害与工伤人身损害竞合时的司法统一,有效解决人身侵权损害与工伤人身损害竞合赔偿问题,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常见人身侵权损害与工伤人身损害竞合的主要情形

    笔者调研发现,根据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因,人身侵权损害与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主要情形有三种:一是因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导致竞合。这种情形大量存在,如因第三人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二是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造成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导致竞合。如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等;三是因用人单位其他员工职务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导致竞合。

目前处理人身侵权损害与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主张

    针对上述三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人身侵权损害与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认识和做法呈现多样性,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兼得模式。认为可以同时获得两种赔偿,即受害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还可以获得工伤人身损害赔偿,二者可以兼得。二是选择模式。认为只能选择其一种请求赔偿,即受害人在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时,只选择其一;不得同时请求赔偿,主张兼得。三是补充模式。认为应适用互补赔偿或差额补偿原则,即受害人选择其一种赔偿请求后,当其赔偿金额与另一赔偿金额相比,存在赔偿不足或赔偿不能时,可以请求另一赔偿义务人赔偿差额部分。

现行法律法规对人身侵权损害与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处理的规定不够明确

    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不同法律法规调整。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依据的是完善的民事法律体系,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日趋完善的工伤保险法律体系,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两种不同法律体系是并列关系,而现行法律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处理未作出明确规定。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该法对职工因工伤所享受的待遇的规定并不是侵权人的被侵权的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必然等同于职工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工伤保险待遇必然不能保证填平工伤的损失。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规定直接确定了受害劳动者只能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劳动者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之后,不能再主张侵权赔偿,两种赔偿不可兼得。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这两法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引发了争议。有的认为,立法确立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双赔”机制,明确可以兼得,互相不能取代;另有认为,该立法只是确立了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责任,当工伤保险不足以赔偿时,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补足。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称:“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中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上述解释和答复不难看出以用人单位作为侵权人的,受害人只能择一处理;而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则可以主张补偿兼得。但上述司法解释,均先于2011年施行的社会保险法。

    在地方立法中,各地规定不一,既有兼得模式如广东、上海等省份,还有补充模式,这里不再一一陈述。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处理人身侵权损害与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处理请求不够明确,即有兼得主张,又有补充主张,还有选择主张,不同层级立法不统一,甚至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引发分歧争议,导致各地处理赔偿方式和标准不一致,真可谓五花八门。

制定统一的“工伤赔偿法” 消除法律法规混乱现象

    因此,需要整合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案件的处理势在必行。渴盼相关部门尽快立法调研,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废除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或制定一部统一的“工伤赔偿法”,对工伤人身损害赔偿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不同情况的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消除法律法规混乱现象,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原文标题:应从立法上解决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

(立法网  小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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