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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修福:“接受辞职”采取“表决方式”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8-08-29 作者:滕修福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大选举国家机关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但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接受国家机关人员辞职应采用什么方式,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有人认为,接受辞职本身就是行使选举权的一种表现,由于选举国家机关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接受其辞职也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也有人认为,接受辞职和选举不是一回事,接受辞职不一定要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小编认为,接受辞职不完全是人大行使选举权的表现,与选举的确不是一回事,采用“举手表决”等方式均可。

    无记名投票是行使选举权的法定方式。依据选举法第三十九条、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无记名投票选举是选举产生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法定方式,并且选举法第三十九条还特别强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立法上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意在保护选举权人无后顾之忧,确保选举权人自由地、自主地表达自己的选举意愿。

    同时,依据选举法第四十条、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尤其是另选他人是选举权与表决权的本质差别,而无记名表决任命是不能另选他人的。


 


 


    表决是通过各类议案和行使任免权的法定方式。表决可以是秘密的,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三十六条就明确,全国人大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但是,也可以采取按表决器或举手等其它表决方式。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五条就明确,“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依据该条款之规定,接受辞职的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也可以采用公开举手方式表决――因为,法律对接受辞职的表决方式没有作硬性规定。

    综上所述,接受辞职的对象虽然是相对应的人大选举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但接受辞职不完全是人大行使选举权的表现,各级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接受本级人大所选举人员的辞职请求(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且接受辞职是对请辞人自主意愿的表决,是否接受辞职取决于是否尊重请辞人的意愿,表决人不存在后顾之忧,也就未必非要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不可,举手表决也未尝不可。

    如今,表决器越来越多地推广,采取按表决器表决既秘密又便捷。
 


原文标题:“接受辞职”采取“表决方式”之我见――人大及其常委会接受国家机关人员辞职方式的思考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滕修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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